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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9:42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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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4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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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3月25日

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对外开封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引荐者)。
第三条 对外来资金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奖励。
(一)引资项目奖
对引资新建工业生产性项目,项目建成后,根据到位资金,按下列标准奖励;
引资500万元—1000万元的项目(含1000万元),奖人民币2万元;
引资1000万元—2000万元的项目(含2000万元),奖人民币5万元;
引资20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含3000万元),奖人民币10万元;
引资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含5000万元),奖人民币20万元;
引资5000万元—7000万元的项目(含7000万元),奖人民币30万元;
引资7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含1亿元),奖人民币50万元;
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给予特别奖励。
(二)财政贡献奖
引资新建、生产经营性项目建成后,按投资项目运转后上缴税金对地方财政贡献的20%奖励给引荐者,连续奖励3年。
符合(一)(二)项规定的可重复受奖。
(三)企业改制奖
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按实际投入到位资金的0.5%奖励给引荐者。
(四)捐资捐助奖
工作范围外引进的无偿捐赠(或无偿使用资金)投入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引荐者1%—15%的奖励。
(五)引进世界500强等特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奖。
第五条 奖励的程序
(一)奖励申报
1.凡引进资金项目的,引荐者首先到市招商局提供有关外商投资信息,领取并填报《开封市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登记备案。
2.引荐者要对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为投资者提供必要服务。
3.引进资金项目成功后,引荐者到招商局填报《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申请奖励,并出具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确认证明。引荐者申报奖励时,要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委托证明。
(2)外来企业合同、章程级批准证书。
(3)工商营业执照。
(4)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位的银行进帐证明。
(5)引荐者的身份证明。
(6)引进设备的,属国内全新设备的,提供购货发票;属二手设备的,需持有资产评估报告;属进口设备的,需持有报关单、商检鉴定单。
(7)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集体企业的,需提供收购协议、资金到位证明等。
(二)奖励审查
市招商局接到引荐者奖励申报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拿出初步意见,报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六条 奖励兑现。
(一)凡外商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我市企业的,奖金由受益财政支付。
(二)捐赠资金的,由受益单位支付。
(三)引进其他项目由受益财政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拨付属地招商局后,由招商局进行兑现。
第七条 资金一律以人民币方式支付。
第八条 已委托招商的,并领取中介佣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涉及的各项奖励。
第九条 获奖引荐者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励,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开封市对外开封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