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践中涉及对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
从执行实务的角度,可以将执行行为分为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当然从审判的角度看,凡是裁判行为都不应该是执行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最狭义理解,执行行为应仅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广义理解,则可包括实施行为和程序性裁判行为。最广义的理解,则还有必要包括执行中一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只是对一些裁判行为是否应归结为执行行为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所有的执行中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即对执行行为做最广义的理解。由此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应当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适用。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涉及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的,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了参与分配异议诉讼制度;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罚款,虽本质上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执行行为,但因民诉法上专门有复议程序制度,故有关异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而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此外,其他的执行中的所有执行法院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对其异议都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定,对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下列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制约执行程序进程的裁判事项(有人不认同其为裁判事项,认为完全是实施行为),笔者认为按照执行行为理解没有问题。实践中如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暂缓、中止、终结执行、因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而撤销的执行决定,理解为执行行为,似乎不存在争议。对于下列涉及执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事项,仍需纳入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在实务上也较少争议:(1)对有歧义的判决书判项(主文)文义有分歧的解释;(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争议的审查判断(当然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比较复杂);(3)执行中的担保人的责任的确定(当然对判决后、执行前的担保责任的判定比较复杂);(4)裁定变更和追加主体;(5)裁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6)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审查裁定。
但对于下列事项的审查判断是否归结为执行行为,仍有不少争议,即涉及强制执行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判断,如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判决是否合法有效送达、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现作时效解释则属于实体问题)、附条件的法律文书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债务已经清偿或抵消(符合抵消条件)、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及给付程度(履行程度)、发生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应恢复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应当抵消债务的,等等。这些问题涉及是否可以开始或恢复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的数额问题。这是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及其在强制执行法律方面的后果的审查判断。对这类问题的异议,实质上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而是要解决执行的前提问题。因为,出现这些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执行法院的实施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的问题,假如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成立的,或者执行法院对执行的要件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则实施行为就是正确的,一般并不需要单独就实施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审查判断,其判断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判断结论。可以将这类问题的异议归类为债务人实体异议(从相反的方面看是债权人实体异议)。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其中有的可以争辩说应划归程序性裁判事项,但笔者这里将其划为实体争议范畴。
民诉法没有专门条文解决包括前面列举事项的债务人实体异议,将这些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归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是实践的需要。民诉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草案中,原来确实设想第二百零二条专门用于处理实施及程序异议——适用于对执行中的命令、方法、手续、期限方面等行为的异议。但同时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并列,也提出了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方案,用于处理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债务人异议。最后立法只是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制度,而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问题则出现了空白。故对债务人的实体异议,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所以当事人只能形式上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实质指向对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只要是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作出了判断,并据以采取了某种执行措施,则当事人以该措施为契机,提出相关异议,执行法院只能进行审查,而拒绝审查则于理不合。在民诉法修改前没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期,这类问题也是执行监督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事项无论是划为程序裁判事项,还是实体裁判事项,目前这种审查也只能认为是执行机构的职责,审查及作出裁定的依据只能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恰恰可以作扩大解释,使这些裁判行为的错误也有程序化的救济途径。从实践经验看,做扩大解释,让当事人对执行中的相关裁判行为提出异议,有利于将涉执行申诉信访引入到法定的程序中去解决,有利于减少申诉信访。待将来法律重新修订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时,可再改变目前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复议案件中,已经就上述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了。各地法院不应以有关裁判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查这类异议。
当然,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是否理解为执行行为,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有关的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处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裁定是否可以视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从而进行异议或复议问题,因涉及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精神与执行局实务做法的协调问题,对这种裁定是否能通过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尚有争议,故能否将其纳入异议复议程序还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笔者仍赞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处理,但此问题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一样,笔者倾向于省略异议程序,而直接进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因为按照民诉法修改前各地法院执行机制改革的成果,对这类问题执行法院第一次的审查中通常已经通过了听证程序,在比较严格充分的审查基础上才作出最后的裁定。而且,多数地方都针对这几种情况建立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贯彻执行中,可以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大框架下,将过去各地法院改革的成果结合进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直接套用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当然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除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以外,仍应按照先异议后复议的规定精神办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与办事提供方便,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7〕20号)等文件,结合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简称门户网站群)是由市政府主站(即“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简称主站)和市直各部门子网站(简称子站)组成的政府门户网站群,是福州市政务信息权威发布平台。
门户网站群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福州市“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数字办)承办、市直各部门协办。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承担对主站相关栏目内容的保障任务,市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子站信息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数字办负责门户网站群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对门户网站群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五条 门户网站群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市直各部门不再单独建立新的部门网站,若要新建部门网站,应统一依托门户网站群平台进行建设,避免资源浪费。凡属已经建成但运转不正常的市直部门网站,应予以撤销,并在门户网站中设立子站,将原有部门网站功能整合到门户网站群。
第六条 门户网站群、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及市直部门已有的网站应做好相互之间的链接,逐步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部门已有的网站自行开发网上政务系统,应做好与门户网站群的技术衔接工作,通过同步服务或数据共享等技术方式,在门户网站群主站上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七条 为有效保障门户网站群信息抓取需要,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网站建设和改造方案要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中国福州”门户网站信息抓取栏目建设要求的通知》(榕政办〔2010〕64号)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章 网站内容管理
第八条 市直各部门要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与要求,切实负起责任,积极采集、发布有关信息,并认真做好本单位上网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信息更新及时、准确。对拟发布的信息,须由本单位经办责任人(管理员)在子站后台直接录入,再经本单位责任领导在网站后台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布。
第九条 主站首页信息内容应每日更新,如遇重要活动或重要信息应随时更新。子站首页信息内容每3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并在子站信息更新发布1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系统及时报送给主站。对已发布、但发生变更或失效的信息,要在当日予以修改或删除。
第十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信息采集方式,以各市直部门直接上网发布和信息共享为主,以网上抓取、栏目共建、信息电子报送、社会外包、网站链接等多种方式为辅。
(一)直接上网发布:市直相关部门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栏目维护分工表的通知》(榕政办〔2009〕171号)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登入“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后台,维护所负责栏目的内容。
(二)信息共享:主站与子站、子站与子站间信息通过同步引用、映射和报送等方式实现共享。
重大事项公告等信息在市直相关部门子站发布的同时,必须报送主站,进行对外发布,进一步扩大信息的知晓面。
(三)网上抓取:根据榕政办〔2009〕171号文规定,涉及通过抓取信息实现内容保障的栏目,由保障部门提供与抓取信息有关的本级子站栏目地址,由市数字办负责通过技术手段,从相应栏目采集应当在门户网站群上公开的信息,通过编辑加工后导入相应栏目。
保障部门要做好被抓取栏目信息的及时更新工作,同时保障这些栏目页面代码相对的稳定性。如相关栏目发生变更,应立即告知市数字办。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或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版块),涉及市里要求的专题,由市数字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维护;涉及部门主动提出申请的专题,经市数字办同意后,由市数字办提供技术平台,相关部门负责栏目规划及信息更新。
(五)信息电子报送:尚未建立子站又无门户网站群用户权限的部门,应按照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相应栏目报送信息。
(六)社会外包:委托专业机构对非政务类栏目或频道提供日常维护工作。
(七)网站链接:通过链接形式将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门户网站群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保障部门要做好被链接网页和被链接栏目的信息更新工作,保障链接地址的稳定性。如发生变更,应立即告知市数字办,避免空链接。
第十一条 为维持网站群信息网页整体的美观大方,除特殊需求外,统一以“宋体四号”编辑信息。
第十二条 子站应当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门户网站群主站一致。按榕政办〔2009〕171号文件要求应由部门维护的栏目,各部门在设立子站时应建设与其对应的栏目。
第十三条 子站有开设信箱、监督投诉栏目的,要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受理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需各有关部门答复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响应。有开设论坛的,需要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维护,防止不良信息上网。
第十四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职能不符的活动。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信息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符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等有关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不得上网。
第十七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子站可建设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日常管理维护要配备专人,定岗、定责。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应制定有关制度,做好本单位子站的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正常运行,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
第二十条 市直各部门应确定单位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并报市数字办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市数字办。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站的域名为:fuzhou.gov.cn,代表福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市直各部门的子站,取消原有部门网站独立域名,由市数字办统一分配二级域名,标准格式为***.fuzhou.gov.cn,其中***为各单位标准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主站和子站要以统一形式,并在统一位置放置门户网站群Logo。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等相关法规和各自职责,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并配合市数字办及时排除,保障网站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的管理员帐号由市直各部门落实专人负责,部门管理员必须是本部门在编的公职人员,并将个人信息在市数字办备案。部门管理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市数字办变更备案信息。部门管理员负责建立、管理分发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员和信息录入员帐号。信息发布员帐号原则上一个部门只能建立一个,并且是本部门在编的公职人员。所有用户必须在系统中登记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所有用户必须更改用户帐号的初始密码,所设密码必须含有英文和数字,并定期更改。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安全和网站安全问题的,追究相关部门责任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不得利用网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不得有任何危害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行为,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网站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行门户网站群信息报送及发布考核制度,对每月部门信息更新以及门户网站群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在门户网站主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数字办负责对门户网站群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工作,并定期对责任单位日常信息报送及发布工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办公厅将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网站工作主管领导和网站负责人的;
(二)未向市数字办登记备案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和更新上网信息,经指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进的;
(五)上网内容出现较多错误或内容虚假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办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