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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6:58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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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保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下称复审办法),并成立了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现将该复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公正地执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处理药品行政保护事务方面的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辖。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遵循以下原则:
1、请求原则,即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程序的启动由申请人提出复审请求开始。
2、举证责任,即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当事人均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3、公正执法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决定。
4、听证原则,即在作出复审结论之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面听取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当事人的陈述。
5、回避原则,即存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人员应该回避。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于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受案范围:
1、对驳回申请,不予授权的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
2、对授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而提出撤消请求的案件。
3、对撤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维持行政保护权的案件。

第三章 机构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以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工作。
第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申请人可以是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人,也可以是药品行政保护的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保护复审请求时,应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申请书。
第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3、申请的理由
4、申请的日期。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作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申请日。

第五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根据复审请求的内容和实际情况,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可以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查过程。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论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3、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4、复审结论;
5、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第十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一律授权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予以公告或公开。

第六章 期限
第十六条 提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请求的期限必须是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该得知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之内。逾期提出复审请求的,不予受理。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而提前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延期请求的申请,又被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复审申请书的期限。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自行政保护复审申请日起20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复审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要求限期补正。
第十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自行政保护复审申请日起3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七章 费用
第十九条 复审申请人在提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请求时,应按规定缴纳复审费。
第二十条 复审申请人缴纳的费用一律通过华科医药知识产权咨询中心代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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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与执行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他们的衔接也一直是法院工作的关键难点问题,是涉及人民法院能否提高审判和执行质效问题,因此,认真在实践中总结二者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和相互支持问题,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必要问题,也是值得基层法院认真研究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两者相互关系的一些肤浅认识,希望能对审判执行的良好衔接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审判关口前移,做到未雨绸缪。为尽量做到使每个执行案件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审判关口前移就非常得重要和必要。也就是说,必须做好审判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现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变动问题,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在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倾向时,我们是否有义务提醒相关的案件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采取分流,效仿其他法院的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即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先不进入案件流程,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据可查时再正式进入信息系统立案执行。这样即不延误实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案件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也不妨是一种提高执行结案率的方法。另外,事前对各种笔录制作相应的固定格式,能完善许多办案经验不足法官的审判缺陷。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许多审判过程中的材料可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二、提高信息化管理效能,做到信息共享。案件信息化管理是近几年来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程序。如果我们每一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能够详细填写案件的各种信息,尽量补充各种未知信息,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就会避免许多重复的调查与询问,实现审、执之间的便捷互动,密切审、执间的沟通与配合。现实中,以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在立案程序中使用,而更有多数格式中仅将使用效力局限于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对原有文书补充后,将当事人的送达信息延展到执行终结前,这样在信息共享后,将解决对被执行人送达难的问题。并在每一个程序中尽可能的了解当事人的相关财产问题,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使执行更有针对性。真正做到审判时想到执行,执行延续之前的审判。
  三、审执人员定期轮岗,加强思想的统一和团结。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办案人员只有亲身经历过审判和执行的岗位,才能体验及感受到各自岗位的特点及难处,以及审执配合的必要性。从而使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合作能更自觉、更有效,在意识层面真正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审判员与执行员应该定期交流。即便不是岗位上的实质交流,也要定期的做实践中的交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达成共识。例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更为有利;对公告送达的应诉的当事人,对原告应当采取哪些预警措施,使其在诉讼阶段就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关注。并降低其对判决执行到位的期望值,避免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当原告诉请的内容在判决时不具有可行性时,及时提出建议,使其变更诉求或者改变诉求等等。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建议,我们一方面应抓好审判工作,为今后的执行打好基础;另一方面也应通过执行来监督,对审判工作有所反馈,这对提高整个法院系统的办案水平和质量,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下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案件时,多与原审理案件的承办人进行案件情况交流,以便尽快对案件的整体有所把握,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从而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提高案件质量和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使法院工作每一步都顺利开展有效进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三月十日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盐城市建设局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
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公安、规划、城管、交通、环保、物价、上商、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发展的方针,其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具备条件的,都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发展。
第九条盐城市区下列区域内的所有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一)西环路以东(含道路西侧50米)、新洋港以南、通榆河以西、盐渎路以北(含道路南侧50米)的区域;(二)市开发区所辖行政区域。
盐城市区上述区域以外的混凝土使用量在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前向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城区要逐步实现混凝土预拌化,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区和限时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撒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车辆冲洗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严禁将含有混凝土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五条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需方报散装办备案。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供需双方签订虚假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参照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编制工程概算、预算。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限期改正,可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并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