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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6:32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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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9年9月1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
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这些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 注册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时,申请单位必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商检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登记。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请签证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交《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证件。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
第十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签证。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经香港转运至给惠国的产品,在获得商检机构簦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后,凡给惠国要求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需持上述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签证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 制 证
第十八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十九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采用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采用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及填制普惠制证书的方法;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受惠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自觉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涂改。
第二十一条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给惠国有要求,也可以使用法文。

第四章 签 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在接受申请时,要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不接受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证书签发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给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接受正式申请后,证书一般用两个工作日签出,特殊情况作急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壹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商检机构将进行下列调查:
(一)在申请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时,商检机构将审核有关书面材料并对其产品的原料及加工情况进行查核。
(二)签证过程中的调查。商检机构在接受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申请后,审核《含有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并对含进口成份的商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签证后的调查。商检机构对所签发的证书项下的商品,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给惠国查询的调查。在收到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时,商检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等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答复给惠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件,为调查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条件。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或在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证书;或擅自涂改、加添证书内容,按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
第三十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任何加工的,或伪造、变造“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产地证书并停止对其签署“未再加工证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订下达,由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PROVISIONS FOR ISSUING GSP CERTIFICATES OF ORIGIN FORM A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on August 21, 1989)

Whole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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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现对技术转让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商品和技术市场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转让技术.国家决定广泛开放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以促进生产发展.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技术转让费
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三、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双方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二)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三)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四)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四、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

五、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六、技术转让的税收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二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二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补选马万祺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8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