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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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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7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服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的临街建筑物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严禁在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居民新村搭建影响市容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和危险建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临街单位的建筑物应当安装彩灯、轮廓灯等亮光设施,并保持夜间光亮。
第七条 城市临街门店标牌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用字应当规范,无错别字、缺字、漏字。
严禁店外经营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上街强拉顾客、播放高音或高声喊叫招揽生意。
第八条 在城市临街设置条幅、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遮阳棚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内容应当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设广告栏外张贴广告,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挂。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建有高1.8米-2米的白色护墙。
严禁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严禁把未经处理的泥沙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洼的,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在15天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县城规划区内的道路。因通讯、电力、电视、煤气、下水道和自来水等公益设施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在5至10天内清理修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宣传摊点、建设施工安全护墙和护栏等需要临时占道的,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驶入城市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畜力车按指定道路、时间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车辆带泥上路,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严禁从车内抛掷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城市电力、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建设应当符合规划,严禁乱拉乱接。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音响不得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
严禁在古城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安全秩序、无乱停车辆、无乱设摊点。
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由城市环卫所负责;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河道水面的清洁卫生由相邻单位和住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应当无杂草、无暴露垃圾、无露天茅坑、无乱堆杂物,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严禁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应合理设置果皮箱和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城市垃圾,日产日清,并运到垃圾场,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设施完好,达到水冲式标准,并相应配套化粪池,有专人保洁管理,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严禁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除和迁移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医疗、科研、屠宰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丢弃。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不按期拆除或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和宣传设备,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教育、警告或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门前五包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出现杂草、暴露垃圾、露天茅坑、乱堆杂物、饲养家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城区街道内公厕不清洁、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由大研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内农村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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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确保城市建设与城市交通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是通过定量分析、预测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后对周边交通设施及路网的影响度,定性或定量评价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对交通通行、交通安全、交通设施、交通环境等的影响效应,提出相应的交通改善措施,减少建设工程对周边交通的影响,保障建设工程内外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与衔接。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达到的目标
(一)交通组织合理,周边路网和用地范围内静态交通及相关设施能满足交通容量、交通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二)出入口通行能力满足高峰时车流量的要求;
(三)因建设工程而生成或者吸引的交通量,近期和中期内周边道路网能够承担。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大中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下列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会展)中心、大型商店、大型宾馆酒店、二级以上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公共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
(三)超过8公顷用地规模的仓储、物流中心、工业建设项目;
(四)旧城区建筑面积超过1.2万平方米或停车泊位数超过80个的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超过3.5万平方米或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20个的居住建筑工程;
(五)城市新区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工程;
(六)容积率超过3.5的建设工程;
(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规划部门应当在提出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同步提出。建设工程配套的交通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进行城乡规划条件核实,同时投入使用。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结论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凡评价报告指出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修改完善,无法通过工程改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得批准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程序
(一)资料收集。
(二)现状交通情况调查。
1.查实区域现状交通情况。包括区域内道路名称、道路等级、道路横断面形式及其宽度;交通设施设置及其交通组织形式,主要交叉口技术参数;公交线路、站点和换乘点;静态交通等。
2.查实区域现状交通流量。分时段查实区域内主要路段、交叉口现状交通饱和度。调查数据时间不得少于连续3天的早晚高峰时段数据。需要进行特别时段调查的,按城市规划条件确定。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四)审查《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八条 应当编制而未编制《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正;未按照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有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建设工程城乡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0902  
实施日期:1994090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其及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监察、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征兵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
  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中违纪等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和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军人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社会各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动员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必须张贴兵役登记布告,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均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在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和农民合同制适龄工人,可以在现工作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已经过兵役登记,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均应持《河北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以及超龄公民注销《河北省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招聘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出示兵役机关当年核发或者核验的《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隐疾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必须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县(市、市辖区)一般成立一组一站,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前,卫生部门应当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政治教育。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医务人员必须准确掌握体检标准,把好质量关。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身体复查。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市辖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必须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籍、年龄等情况。
  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政治表现。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县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负责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初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复审;县(市、市辖区)负责终审。
  对预定新兵,公安部门应当组织联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八条 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长的入伍。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应当严格执行当年的征兵命令,不得突破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三十条 审定新兵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级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协商,集体审定。
  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可以在县(市、市辖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可以在市(地区)范围内择优选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预定新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经查确有问题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县级征兵办公室必须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并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完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被装必须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及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军供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八章 退兵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处理并逐级上报。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应当予以接收;因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接收。退兵的时限,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
  第三十九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因退兵发生争议时,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
  第四十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必须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九章 优 待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经本人同意,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荒坡)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义务兵本人除农业税外,免除其它提留、摊派和义务工。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和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农民合同制工)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平均奖金,档案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工龄和相同级别的在岗职工。原单位撤销、破产的,其工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单位分房时,义务兵必须计入家庭分房人数,并给予优先照顾。是轮换制、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轮换期、合同期。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补入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
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筹措,从兵役征集费项下列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兵役征集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及家属支持鼓励其子弟应征,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经教育不改,视情节轻重,对农业户口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一至三倍的强制金。对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六千元的强制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和职工的,给予留用察看两年以下外分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在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得招收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不得招聘为公务员,不予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要求出境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被处理人员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理机关应当终止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男性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当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其行政负责人和兵役机关负责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少一个名额,由市(地区)或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六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和强制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拒不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六十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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