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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2:2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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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配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六条 各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劳动、城建、房产、民政、教育、卫生、医药、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 初次生育的,怀
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孩子,并且是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收养的子女按亲生子女对待,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在籍固定职工,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过继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经产前检查诊断为胎儿发育异常或有严重缺陷的。
  (二)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不能做产前检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形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四)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十六条 经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非遗传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同病残孩一同到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再次妊娠后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七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手续。对没有生育手续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区、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前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经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药费按节育手术开支,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条 经销避孕药具,必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

第五章 育龄人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计划生育实行“依托社区,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管理体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社区管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制管理之中,建立责权明确,协调配合,互相制约,管理到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协助管理;没有工作单位和农村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或常住地负责。其户口迁出时,迁出地应在迁出之日起15日内将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给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作调动,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应于调动之日起15日内送到新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管理。
  破产、倒闭企业,在破产、倒闭之前一个月内,有接收单位的,应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到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可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送到职工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在招收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用工之前,应与之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协调工作由负责管理女方计划生育的单位负责。情况复杂的由其上一级单位负责协调。经协调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夫妻双方谁到晚婚年龄谁享受婚假增加7天的待遇;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150天。职工上述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经申请,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领取10元,农村户的每月领取5元至10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日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及其父母是农业人口的,在调整口粮田、自留地、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份分给或给相应待遇;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已领取二胎生育指标又自愿献出二胎生育指标的,退还已交纳的社会负担费和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二十八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后,其子女在未生育之前死亡,并不再生(养)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满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和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的,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险机构接受手术、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处置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对超出常规部分的费用可由单位酌情处理。
  城市无业妇女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男方单位全额负担;城市双方无业夫妻节育手术费用由负责管理其计划生育费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全额负担;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村委会全额负担。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交纳社会负担费,农村为300元,城市为400元。


  第三十一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女20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比照本条(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个孩子属于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属于非法收养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超生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要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的社会负担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乡收县管,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由同级财政监督,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补充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每次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三十五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当年评选先进或各类荣誉称号的资格。
  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当事人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是医务人员的,建议取消行医资格。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包括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施行节育手术的,其当事人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手术实施单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经销避孕器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或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擅自为无生育手续的产妇接生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不按规定组织育龄有偶妇女定期进行孕情和节育措施监测的单位,每次征收常规监测费用二倍的罚款,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用于组织监测。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或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因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使决定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或被处罚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征收或处罚数额相同。


  第四十三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沈政发〔1994〕4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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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5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建立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中“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和“建立健全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机制”的要求,以及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明确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一年修订一次”的精神,需要尽快建立由我委牵头,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请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明确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司局和具体负责人,并请将填写好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见附件一)于4月15日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程序和2006年修订工作的具体安排。《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相关条目增减或修订,一般先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有关企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增减条目或修订条目的意见和理由,于每年8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我委(产业政策司)在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研究协商后,于9月中旬提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经委(经贸委)的意见,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我委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梳理后,我委(产业政策司)将分行业召开专家论证会,逐条进行论证。完成上述程序后于年底前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本。
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修订工作,请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抓紧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分析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并请于今年8月底前将拟增减或修订的条目及理由报我委(产业政策司),以便按程序开展各项工作。
三、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的界定工作。为解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范围较宽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增强目录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请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对涉及本行业的用“优质、先进、适用、关键、新型、大型、高性能、高档、中档、低档、普通”等表述的条目进行准确界定和说明,明确这些条目包括的内容、范围及列入目录的理由。对鼓励类条目,要说明投资该类项目进口自用设备是否需要免税,包括哪些设备能免税,哪些设备不能免税,以及各自的理由;对限制类、淘汰类条目有关的工艺技术,要同时推荐可替代的先进工艺技术。现附上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见附件二)供参考。请各有关部门抓紧开展上述工作,并于5月底前将有关文字材料及电子文稿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 程国江 苗长兴
联系电话:68535597(传真),68535594
邮箱:chenggj@ndrc.gov.cn;miaocx@ndrc.gov.cn


附件: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
二、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石头埠、侨港边地贸口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石头埠、侨港边地贸口岸、码头管理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6]13号



  根据国务院[1996]2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石头埠港及侨港两个边地贸码头的管理,充分发挥港口批量过货功能,搞好我市的边境贸易,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在铁山港区石头埠边地贸口岸和侨港镇边贸码头分别设立边贸联检管理办公室。组成人员分别从市边贸办与口岸各联检部门抽派。办公室主任由市边贸办派员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分别由海关和港监各派员担任。边贸联检管理办公室所需经费在收取的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二、以上两个边地贸口岸(码头)由北海市边贸总公司和合浦边贸总公司(以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名录为准)负责办理代理边贸进出口业务及报关手续。

  三、边贸进出口货物在进口或出口之前先由市边贸办统一审批,确认为边贸货物后,由市边贸办出具边贸货物确认书,凭市边贸办出具的边贸货物确认书和税费保证金收据,由代理公司向海关报关。否则,海关不予受理。

  四、各边贸经营单位在接到市边贸办的确认书后,在向海关报关前,即要交付相当于交纳的税费总额的保证金给市边贸办统一保管,每一单进出口业务完结,由市边贸办按实际进出口商品数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与经营单位结算。

  五、边地贸过货口岸(码头)实行集中管理、分批过货、定期报关的办法,具体实施运作办法由市边贸办和海关商定。

  六、进出石头埠港边地贸口岸和侨港边贸码头的船舶,只限于有权经营进出口运输业务的千吨级以下中国籍、越南籍船舶。所运载的货物只限国家有关贸易政策允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且必须接受口岸联检部门的监管。

  七、对进出口石头埠港边地贸口岸和侨港边贸码头的货物,除海关按国家规定征收的税费外,市边贸办按进出口货物总值1%收取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上交市财政,并收取0.3%边贸管理费,其它联检部门按低于收费标准50%以下执行。为便于管理协作,可由市边贸办和各联检部门商定实际运作的办法和实际收取的费率。然后由市边贸办统一收费,内部分流给各联检部门。

  八、国务院国发[1996]2号文件对边贸有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促使各相关部门更有力地支持边贸事业发展,市财政在每年的边贸收益中,划出部分收入分流给各相关部门作办公经费。

  九、凡随船进出口岸(码头)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证件,接受边防查验部门的检查;携带物品进出境的,要按规定申报,接受监管。需随船进入口岸(码头)监管区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必须持合法有效证件按规定向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申办手续,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规定范围进入内地。

  十、坚决贯彻执行“保护正常贸易,打击走私贩私”的方针,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口岸(码头)进行非法贸易活动的,一律按走私或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十一、本规定由北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从颁布之日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