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新余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新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税收管理,涉及对出租汽车客运税收管理事项的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新增车辆的调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管理,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企业及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应当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经营场所;
㈢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㈣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㈥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㈡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㈢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㈣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㈤年龄不超过60周岁;
㈥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㈦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第九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办理专用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及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星级管理,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和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内显著位置配备符合国家法定规定的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应当经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㈡出租汽车需连续停业五天以上的,应事先报告出租汽车公司,由出租汽车公司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㈢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㈣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车辆内外洁净,车内设施齐全;
2、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3、顶灯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4、规定位置设置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客运服务牌等服务标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并张贴收费标准;
6、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7、《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和主要道路上,根据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乘客的原则及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点。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的停车候客场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㈠衣着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举止庄重,文明经营,礼貌用语,不在车厢内吸烟、聊天、讲粗话脏话;
㈡携带相应的有效营运证件;
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
㈣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封铅,不得私自调校计程计价器;
㈥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㈦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㈧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㈨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㈩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所属出租汽车企业,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拒载、甩客行为:
㈠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㈡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㈢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㈠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有计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无检定铅封,或计程计价器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标志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合法的车费票据或者有关凭证的;
㈢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㈣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可以拒载:
㈠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㈡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㈣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㈤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付租费的;
㈥乘客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出租汽车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应当重点在出租车客流集散点进行检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拦截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在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对所聘驾驶员的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投诉后,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其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驾驶员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立即封存计程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证、标识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㈡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㈢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㈣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扣押车辆时,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车主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车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㈠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载客时故意绕道的;
㈢强行招览旅客或者拒载旅客、甩客的;
㈣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检查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的。
第三十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或者不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据收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已配备的计程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仍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的,以及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铅封、伪造数据、作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并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
对有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㈢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出租汽车的;
㈣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㈤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
㈦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本省对粮食、棉花和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并特殊保护的农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基本农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土地资源、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制定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
。
第四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人均1.1亩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三级:
(一)高产稳产农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中产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般农田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培肥地力、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和等级的活动。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做好基本农田的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兴修农田水利、改良土壤、保持水土、提高地力的义务。
对破坏耕地和掠夺性经营等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二级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占用三级、二级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污染防治方案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污染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中的菜田,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或者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免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留用70%,上交市(地区)20%,上交省10%;计划单列的县级市留用70%,上交省30%。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农业、水利等部门统筹安排,
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和改造,不得挪用。
挪用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15元罚款;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