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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59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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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中国民航局116号文发布 1993年5月25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根据国内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成本及目前国内航线公布票价费率水平情况,特将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和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型号飞机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按照客公里费率、座位数,并参考各机型的平均航速计算。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附后。
二、专、包机的计费,分别按该机型每公里费率和每飞行小时费率计算后,取其高者。
三、包机的收费办法:
(1)如包机方单程包用飞机,其调机和包机航段的收费标准按包机收费标准的150%收取,其包机航段的回程和调机的回程不再收费。
(2)如包机单位要求在执行包机期间需作停留,在一小时之内不收留机费。凡超过一小时,从第二小时起,每停留一小时(不足半小时的按0.5小时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按该机型的一个小时包机收费标准的20%作为留机费。不是包机单位的原因需停留一小时以上,不收留机费。
(3)包机方和承运方事先要签订包机合同,如包机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1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内、24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2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24小时之内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作为退包费。
由于承运方原因(不含天气、禁航、民航保障部门),在规定的起飞时间超过二小时不能执行,在第三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90%收取;在第四至第六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80%收取;在第六至第二十四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70%收取;超过二十四小时执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收取。由于承运方原因取消包机合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50%赔偿包机方。
四、专机的收费办法:
(1)专机的收费标准(包括调机、调机回程和专机飞行回程)一律按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的100%收取。
(2)专机场的留机费收取办法原则上按包机的留机费办法执行,但考虑到专机飞行的特殊性,专机每停留二十四小时,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收取。停留二十四小时之内按包机留机费的办法收取,但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收取。
(3)专机合同签订后出现退包,不收退包费,但要收取已发生的调机费(含回程)和专机改装费用(含材料、工时费)。
五、专、包机每日飞行不足一小时,按该机型的一小时包机费率收取最低专包机费。
六、在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基础上,各航空公司可根据经营成本和客运市场情况上、下浮动20%作为最高、最低限价,并报民航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3年5月15日起执行。同时,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民航局发(1991)193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2)民航局发(1991)216号《关于调整国内专机收费标准和办法的通知》
(3)民航局发(1989)197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4)民航总局指挥部(79)指内字068号《关于实行最低包机运费的通知》
附: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
机 型 每公里费率(元) 每飞行小时费率(元)
波音747-400全客 202 174528
波音747-400CMBI 148 127872
波音747-200CMBI 135 116640
波音747-SP 135 116640
波音767-300 113 93564
波音767-200 104 86112
波音757 95 66868
波音707 73 54604
波音737-300 66 44676
波音737-200 61 39420
波音737-500 63 42048
空中客车300 130 96214
空中客车310-300 96 69350
空中客车310-200 108 75628
麦道-11 160 133298
麦道-82 70 47158
图-154 77 58400
雅克-42 57 39858
福克-100 54 33480
BAE146-100 45 26426
BAE146-300 56 38080
冲-8 30 12147
安-24 25 8978
运-7 25 8978
运-12 10 2146
肖特-360 19 6832
萨伯(SAAB-340) 20 9200
双水獭 10 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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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0年7月10日《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为非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即将受让的一宗地分为二宗或二宗以上后,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它
包括了你局来函中所理解的两种形式。

附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请示
国家土地管理局:
我局与有关部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职能分工中,对分割转让的几种形式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分割转让至少有两种形式:一是某幢建筑物分别转让给多个使用者,从而也可能使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二是进行大面积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后,将其使用权再
分割转让给其他多个使用者。而且,所有形式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都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以上理解当否,请予批复。



1990年8月25日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