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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0:40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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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要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度及安全程度的评
价。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审定和监督执行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扩震设防标准。自治区辖市(地)、县(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
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已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其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使用地震小区划的成果。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性: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具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工矿企业。
第八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总体规划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九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自治区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到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按照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评价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评价结果和审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初步评定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
(二)自治区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自治区防震减灾、建设、交通、水电、地矿、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以批准施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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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通│二、大型车站、万吨级以上港口。 ┃
┃ │工│三、Ⅱ类以上飞机场。 ┃
┃ │程│ ┃
┃ 生 ├─┼─────────────────────────┨
┃ │水│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大中城市内或上游Ⅰ级挡水┃
┃ │利│ 建筑。 ┃
┃ 命 │水│二、总装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房,22┃
┃ │电│ 0KV及以上的变电站。 ┃
┃ │工│三、大中小电力高度中心。 ┃ ┃
┃ 线 │程│ ┃
┃ ├─┼─────────────────────────┨
┃ │通│一、大中城市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卫星地┃ ┃
┃ 工 │讯│ 面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和主机房。 ┃
┃ │工│二、大中城市的长途通讯枢钮和微波站。 ┃
┃ │程│ ┃
┃ 程 ├─┼─────────────────────────┨
┃ │其│一、大中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油的主体工程。 ┃
┃ │它│二、大中型储油、储气工程。 ┃
┃ │工│三、大型医院和急救中心。 ┃
┃ │程│ ┃
┠──┴─┼─────────────────────────┨
┃ 重 │一、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房。 ┃
┃ 要 │ ┃
┃ 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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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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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设计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要的水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完好,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监理单位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经安全报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的拆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如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和防护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安全技术资料或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与监督,保障危险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安全,保护港口水域及陆域环境,防止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行政辖区内的港口码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枣庄市航运管理局是我市港口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工作。市航运管理局运输管理处具体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必须取得市航运管理局核发的认可证,并在认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未取得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及标准,经市航运管理局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并取得任职上岗证书;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七)取得安监、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八)对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作业货种等方面,通过资质机构的安全评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认可证申办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向市航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市航运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对港口经营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三)市航运管理局根据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作业范围,对予以认定的,核发相应的认可证;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可证由市航运管理局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已持有认可证的港口经营人,需增加作业范围或危险货物品种和类别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增报以下相关资料:
  (一)新增的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品种的理化特性;
  (二)港口作业方案;
  (三)防污染、消防及人员救护的预案;
  (四)针对新增作业范围及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市航运管理局受理港口经营人提出的新增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市航运管理局。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航运管理局报告。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航运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各类危险品的港口,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车辆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应对进出港口区域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实施出入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航运管理局: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

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航运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市航运管理局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