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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1:27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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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者暂住证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和医疗费;
(五)请求国家赔偿;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事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费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受援人做好申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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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2005年5月17日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甘孜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建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省级专项补助、州政府专项投入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县人民政府建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省、州专项补助、县级政府投入、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建立财政专帐进行管理,政府投入、社会抚养费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州财政部门和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放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州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在第二季度内拨付给县计划生育工作部门。
  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收到拨款后30日内与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 发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 每年发放奖励金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 州、县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