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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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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规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三、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草案的审查、修改、送审。
省直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后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的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两年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一个部门职责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组,负责起草工作;对一些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在超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组成起草组,并由部门领导人负责,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搞好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三、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请有关专家论证;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五、法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六、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七、法规、规章的内容一律用规范化条文表达,做到结构严谨,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不同意见的协商解决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四十份,以公文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处理办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主要问题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务较大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用书面形式,也可召开专门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视情况确定。
接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或通知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根据通知要求,或者派专人按时参加研究修改,或者将书面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修改,基本成熟后,报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签署意见,呈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省长、省长审阅后,认为需继续修改、补充、协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和协调。
第十九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须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涉及面较广的重要规章草案;
三、省长或副省长认为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它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法规、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到会作法规、规章起草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经分管副省长审定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由省长签署。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后,同时印发规章文本。《山西政报》、《山西日报》应全文刊登,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山西电视台应播发消息。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部门文件下发。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将省人民政府规章每年清理汇编一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发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如有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在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与我省实际不相适应,需进行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由省直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原颁发机关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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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贯彻执行草原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贯彻执行草原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草原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认为草原法和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颁布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在贯彻实施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目前突出的问题是违法开垦草原、毁草、毁林和草原建设投入少、力度小等情况较为严重,致使草原植被受到破坏,可利用草场面积逐年减少,草原退化、沙化和自然生态恶化逐年加剧,如不引起高度重视,将会影响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依法
强化对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特殊重要性。草原是我区宝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发展畜牧业和牧区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自然生态的屏障。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现畜牧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维护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的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职责。要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做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坚决防止和纠正一切违法开垦草原和以
牺牲草原资源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急遽退化的趋势,使草原建设步入良性发展轨道。要进一步加强对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各级干部群众学法、懂法、守法、执法,逐步形成保护草原有责,建设草原有功,使用草原有偿,破坏草原有罪的社会
氛围。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一次草原普查工作,以便做到统一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二、认真抓好落实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的规定》,加强领导,逐级负责,进一步做好草原的确权发证工作,使草原使用权尽快全面落实到户,充分调动广大牧民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
原,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要积极推行草原有偿承包使用制度,草原有偿承包费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
三、依法管理草原,严格审批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草原法关于“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的规定办事,要象保护耕地一样保护草原,不得擅自违法批准开垦草原,不得将草原做为荒地进行开垦。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原的,要征得畜牧业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草原上开发矿产资源时,要落实相应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草原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力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管理草原的各项工作,坚决打击一切违法开垦和破坏草原的行为。今后凡有违法批准开垦草原和擅自
开垦草原的,一经发现,要依法追究所在地方政府、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大草原执法力度,狠抓破坏草原的典型案件的查处。对草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分类排队,逐一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一律限期退耕还牧,恢复植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大对草原法执法监督的力度,加
强对个案查处的跟踪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关于保护草原、建设草原情况的报告。要充分发动牧民群众,强化群众性的监督。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及时审理各类草原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对草原法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加大投入,实施科技兴草,加快草原建设。在以牧民投入为主的前提下,逐步增加国家和地方对草原的投入,并建立多方面投入机制。要立草为业,强化以水利为中心的草牧场基础设施建设,种树、种草、种灌木,防沙治沙,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畜牧业的综合生产能力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和草业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工作,促进畜牧业增长方式的转变,走“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路子,实现畜牧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六、加快草原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当前,草原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同依法管理保护草原的需要有很大差距。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草原管理条例的授权,尽快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抓紧制定自治区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办法、基本草牧场保护办法和违反
草原法规处罚办法等法规、规章。通过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使草原管理工作尽快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各部门必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绝不能与国家和自治区草原法律、法规相抵触。要坚决杜绝和纠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1997年5月31日
谈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

田永东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类:
  一是倍比罚金。这是指刑法按一定的倍数或者比例确定的罚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应纳税额、虚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或者造成的损失数额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应按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处罚金。又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按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是数额限度罚金。刑法所规定的具体数额限度的罚金。“限度”既包括罚金的最低限额,也包括最高限额,即下限、上限同时作为一个处罚幅度规定。如犯伪造货币罪的,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就属于这类罚金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刑法只规定可适用罚金,具体数额不作限定。绑架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单处或选处罚金方式所适用的罚金,都属于无限额罚金。
对于上述三类罚金方法,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能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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