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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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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7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
第九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
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
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修改或者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20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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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6 号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维修,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的承担由铁路部门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
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交由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路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交通路政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时,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以及养护维修、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其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及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27日修改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为办好技术改造贷款,加强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贷款目的。建设银行办理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产品在国际和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贷款原则。建设银行在国家政策、方针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享有贷款的自主权,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贷款”的原则,优化贷款投向,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贷款使用效率,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科研等有一定盈利水平和还款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
本办法,向建设银行申请本项贷款。
第四条 贷款用途。技术改造贷款主要用来支持现有企业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达到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扩大出口货源和增加外汇收入,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
扩大再生产的目的,以及科研等部门为了科技开发所进行的设备更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技术改造工程。
第五条 贷款条件。申请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投资政策,具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主要是单台设备更新的项目为技术改造方案,下同)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项目总投资中的自筹资金已经按规定的比例落实,并存入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
(四)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
(五)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能够保证按期竣工投产;
(六)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恪守信用。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的第三方保证单位或有属己财产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贷款审批权限。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商总行直接安排的限额以下、小型项目的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有关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地区具
体情况确定。
项目投资限额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申请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要填写借款申请书(附式一),并附文字报告,报送经办行。
经办行在接到单位的借款申请后,应对项目进行初步调查,并将调查材料和借款申请书等文件逐级上报贷款项目的审批行(以下简称审批行)。审批行对基本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可视资金承受能力,通知经办行向申请借款的单位发出借款意向书(附式二)。不同意贷款的,经办行应
将签署意见后的借款申请书退回申请借款的单位。
申请借款的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送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据以开展项目评估工作。
第八条 贷款的审批。项目评估工作结束后,审批行要根据评估结果和信贷计划、资金平衡情况提出审批意见,表示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书面通知经办行。经办行根据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借款的单位。
第九条 贷款前的审查。对已经审批行批准贷款,并已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信贷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要向经办行提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等协议和文件,经办行据此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查核原项目评估报告中有
关财务、经济、技术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落实并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等。对已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经办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
第十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担保。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由经办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同时办理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第三方保证方式)手续,必要时要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与失效。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合同生效后借款单位如不按约定期限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合同即自行失效。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合同规定的发放第一笔贷款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8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3年,最长不过5年;小型项目最长不过3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并可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实行利率上浮。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则从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贷款利率日,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和归还
第十四条 贷款的开户。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单位要根据工程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存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项目的自筹资金,要按工程进度与贷款同比例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的检查监督。经办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实行检查监督,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贷款的帐册、报表等文件。同时,要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企业加强管理,促进企业用好资金。
借款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经办行定期提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中途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经营方式变更的,借款单位必须通知经办行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的研究、起草、签订的全过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项目竣工后,应提送竣工报
告和竣工决算;竣工验收时,应通知经办行参加。
贷款还清后,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进行回访及考核、总结。
第十七条 贷款的归还。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借款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利息由经办行按季从借款单位的帐户扣收。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按照本办法、国家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规定,保证及时提供贷款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资金,贷款方应根据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20%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贷款未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偿还的部分,按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
对逾期贷款除加收利息外,经办行还应借助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必要时可从借款单位和保证单位的各项存款及投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对违约挪用的部分,加收罚息50%。对有还款能力而不归还的部分,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84)建总综字第1039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补充、修改、解释。

附式一:技术改造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________企业性质________主管部门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财务负责人________经办人

年 月 日填制

┌─────┬─────┬─────┬──────┬──────┬───────┐
│ 借款项目 │ │ 批准文件 │ 批准机关 │ 批准时间 │ 文 号 │
│ │ │ 名 称 │ │ │ │
│ 名 称 │ ├─────┼──────┼──────┼───────┤
│ │ │项目建议书│ │ │ │
├─────┴─────┼─────┼──────┴──────┴───────┤
│申请借款金额 万元│ 贷款期限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
│资金来源 │ │ 其中: │
│ │总投资├───┬──┬───┬───┬───┬───┬───┬──┤
│ │ │预算内│企业│建行技│ │ │ │ │ │
│( 万元 )│ │资 金│自筹│改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用途 │ │
│ │ │
└─────┴─────────────────────────────────┘

┌───────────────────────────────────────┐
│ │ │ 建厂时间 │ │ 职工人数 │ 人│技术人员│ 人│
│ │ 概 ├──────┼────┼──────┼────┼────┼────┤
│ │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占地面积│(mxm)│
│ │ ├──────┼────┼──────┼────┼────┼────┤
│ │ │自有流动资金│ 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万元│建筑面积│(mxm)│
│借│ ├──────┼────┼──────┼────┼────┼────┤
│ │ │ 原有产品 │ │ │ │ │ │
│ │ 况 ├──────┼────┼──────┼────┼────┼────┤
│款│ │ 生产能力 │ │ │ │ │ │
│ ├───┼──────┼────┼──────┼────┼────┼────┤
│ │ │ 年 度 │产 值│ 利 润 │税 金│折 旧│创汇(万│
│企│ 近效 │ │ │ │ │ │美元) │
│ │ 三益 ├──────┼────┼──────┼────┼────┼────┤
│ │ 年 │ 年 │ │ │ │ │ │
│业│ 经万 ├──────┼────┼──────┼────┼────┼────┤
│ │ 济元 │ 年 │ │ │ │ │ │
│ │ ├──────┼────┼──────┼────┼────┼────┤
│现│ │ 年 │ │ │ │ │ │
│ ├───┼──────┼────┼──────┼────┼────┼────┤
│ │固定资│ 负债总额 │建行贷款│其它银行贷款│集 资│ │ │
│状│ ├──────┼────┼──────┼────┼────┼────┤
│ │产负债│ │ │ │ │ │ │
│ │ │ │ │ │ │ │ │
│ │(万元)│ │ │ │ │ │ │
│ ├───┼──────┴────┴──────┴────┴────┴────┤
│ │ 其 │ │
│ │ │ │
│ │ 它 │ │
└─┴───┴─────────────────────────────────┘

┌─────────┬───────────┬───────────┐
│ 企业主管部门 │ 财 政 部 门 │ 税 务 部 门 │
│ │ │ │
│ 审 查 意 见 │ 审 查 意 见 │ 审 查 意 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 建 │ │ │
│ │ 经 办 行 │ │
│ │ │ │
│ 设 │ │ │
│ │ │ (签章) │
│ │ 意 见 │ │
│ 银 │ │ 年 月 日 │
│ ├─────┼───────────────────────┤
│ │ │ │
│ 行 │ 管 辖 行 │ │
│ │ │ │
│ │ │ │
│ 审 │ │ (签章) │
│ │ 意 见 │ │
│ │ │ 年 月 日 │
│ 查 ├─────┼───────────────────────┤
│ │ │ │
│ │ 贷 款 │ │
│ 意 │ │ │
│ │ 审 批 行 │ │
│ │ │ (签章) │
│ 见 │ 意 见 │ │
│ │ │ 年 月 日 │
└───┴─────┴───────────────────────┘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意向书

编号( 年)第 号
我行初步同意你单位 年 月 日提出的技术改造借款申请。
请你单位将有关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落实及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
产品销售等文件和协议提交我行,我行将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贷款的承诺与否,
视项目调查评估的结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附式三:技术改造借款合同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银行: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_行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银行经办人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单位________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借款方为进行企业技术改造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双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除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期限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贷
款方保证按有关规定和下列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借款方保证按下列用款计划和还款
计划用款和还款:
用款计划: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还款计划: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四、贷款利息:按月息 ‰计算,按季结算,由贷款方从借款方帐户扣收。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借款方在自有资金内支付。贷款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时,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
整。
五、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商定为:
借款方对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六、贷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保证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保证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变卖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七、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贷款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贷款资金。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资金,贷款方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本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方。
九、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保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帐册及资料。如发现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方按规定向借款方加收罚息50%,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限期追回贷款。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本合同可能给贷款方造成损失,或不再具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所规定贷款条件的,贷款方可中止合同并限期收回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的研究、起草、签订的全过程,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
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在合同生效后 天内,借款方如不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合同即自行失效。
十一、借款方开立帐户后,要将资金按用款计划从贷款帐户中转到存款帐户内,借款方根据分次划入资金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
借款方不按期将资金转入存款户的,逾期 天后,贷款方将代为划转。
十二、本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单位各执一份,副本 份。
借款方(签章) 贷款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保证单位(签章) 公证单位
法人代表 (签章)



198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