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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发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3:12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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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发证的通知

卫生部 核工业部


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发证的通知
卫生部、核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制订《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检查验收细则》,作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核发《许可证》的依据。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步骤:先由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按照《细则》自查,然后向所在省、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检查验收小组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条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中,核工业部归口组织管理全国同位素的产、供、销和进出口的规定精
神,由核工业部审查同意,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然后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发给《许可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凭《许可证》向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
二、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是药品生产企业兼经营,因此凡生产放射性药品(包括放射免疫试剂测定盒、配套使用的非放射性制剂)的生产企(事)业都必须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同时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检查验收和发证时间:自发文之日起至1986年6月30日止,凡经检查验收达不到《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届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

附件一: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检查验收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以及《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当前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作为检查验收和核发《二证》的依据。
一、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企业的管理办法,组织生产和经营。要具有完整的生产体系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二、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1.企(事)业领导班子必须有事业心、熟悉业务、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技术,符合“四化”要求,具有较好的组织领导能力。要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用户第一”的服务宗旨。
分管生产、技术和质检的负责人必须是与医药专业或与放射化学专业有关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并且有较丰富实践经验和管理知识、有管理企业、组织生产的能力,具有解决生产和检验过程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能胜任本职工作。
2.生产、技术、质检等部门负责人必须是药师或工程师,熟悉本专业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的技术人员,能胜任本职工作。
3.主要岗位的生产操作工,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质检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熟悉与生产有关的专业知识,并能熟练地进行生产、检验操作。专业性的质检、化验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3%以上。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位。
4.从事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所有人员,应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并能自觉遵守有关放射防护规定。
5.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不得低于本企业在编职工总数的20%。
6.企业对职工要有提高技术业务和文化教育的培训计划和实施办法。
7.企业内各级领导和各个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并有一套能坚持执行的生产、技术、质量、计量、设备、安全卫生、“三废”治理、经济核算和奖惩等项管理制度。
三、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1.放射性药厂必须有整洁的环境。生产区、生活区分开,尽量减少露土面积。
2.厂房、车间布局要合理,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生产车间要设有与所生产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防尘、防菌、防交叉污染的设施。
动物房内必须清洁卫生,应有给水、排水、排污、采光、通风、保暖、降温等设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饲养规程。
3.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按其所属类别,要在污染源的周围划出防护监测区,作为定期监测放射性物质对周围环境可能污染的范围。在监测过程中,当发现该区的空气、水和农牧产品中的污染超过容许剂量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污染范围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4.甲级工作场所及产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较多的工作场所,其地面、墙面和天棚应以易去污的材料装修;甲、乙级工作场所均应有淋浴设施。
5.放射性工作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合理地组织气流,室内换气次数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规定》第43条规定。
6.产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的工作场所,应根据工作性质配备必要的通风橱、操作箱等设备。通风橱操作口的截面风速不小于1米/秒。密闭操作箱内应保持10—20毫米水柱的负压。
规模较大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操作性质和特点,将通风系统合理组合,严防污染气体的倒流。排风机应设在靠近排气口一端,排气口须超过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屋脊3米以上。
7.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废水,要有相应的设施,并符合《放射防护规定》第30条要求。
8.操作放射性物质工作人员的体表、衣物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墙壁、地面的表面污染水平,应控制在《放射防护规定》第26条规定的数值以下。
9.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必须按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技术处理、排放、运输和贮存等有效办法。
10.从事放射性药品生产人员,应根据不同工种需要,配备工作服、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场所还应配备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生产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供给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供
给呼吸面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装备。
11.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精干的防护监测机构或设置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辐射监测和放射性卫生防护工作,建立监测档案。进行卫生防护宣传和教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区放射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2.必须具备生产各种放射性药品的工艺规程和相应的设备。设备布局要合理。要有健全的设备管理系统和设备档案。设备完好率达90%以上,泄漏率要控制在2‰以下。
13.要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原材料和成品的存放场地。成品入库必须有质检部门的化验合格证,并由生产车间填写入库单,方能入库。成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
成品库应有销售记录。退货和不合格药品,应贮存在指定地区,并标有明显标志,留待处理,处理时要有详细记录。
四、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药品进行全面质量检查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
1.必须设独立的平行于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直属厂长(或副厂长)领导,技术上受总工程师指导,业务上受当地药检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质检部门要有比较健全的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相结合的质量检查网。负责原料、辅料、中间体、半成品、成品以及包装材料等项目检验。
3.质检部门必须配备能满足生产成品所需要的检验设备和实验动物。精密仪器、仪表、衡器要有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和定期核验。
4.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所需的原料、辅料及出厂成品,经检验均应符合法定标准(药典、部颁)或达到产品鉴定通过时的指标(指体外放射免疫试剂测定盒)。包装材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或有关规定。要严格把好各道质量关,做到不合格的原
辅料不投产,不合格的中间体不流入下道工序,不合格的成品不出厂。
5.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如质量责任制、质量检验制、质量档案制、计量管理制、质量事故报告制、用户访问制、留样观察制等。
五、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文明生产,建立健全必要的各项生产管理制度。
1.必须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或技术厂长)为首的生产技术指挥系统。
2.必须制定完整的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和生产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处方和生产工艺。
3.生产原始记录必须完整、及时、清楚、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生产原始记录最少保持1年。
4.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应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剂型和规格设计合理实用包装。药品包装必须按规定贴标签并附说明书,印有规定的放射性标志。
标签或说明书必须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注册商标、产品批号、用法、剂量、主要成分、效期、禁忌症、出厂说明、注意事项等内容。
6.安全第一。安全工作必须由生产厂长分管,设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要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并具有安全消防设施。

附件二: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 请 表
申请单位(盖章)_________负责人(盖章)_________
填报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
| 企 业 | | 企 业| | 隶 属| |
| 名 称 | | 性 质| | 关 系| |
|-----|------------|----|----|----|-----|
| 厂 址 | | 开 办| | 电 话| |
| | | 时 间| | | |
|-----|---------------------------------|
| | 姓 名 | 年 龄 | 职 务 | 技术职称(或文化程度) |
| |-----|-----|-----|---------------|
| 厂 | | | | |
| 级 |-----|-----|-----|---------------|
| 领 | | | | |
| 导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姓名| |技术职称| |
|---------------------------------------|
| 质 | | | | 大 专 | |
| 检 |总| |其|-----|------------|
| 科 |人| | | 中 专 | |
| (组) |数| | |-----|------------|
| | | |中| 检验工 | |
|-----|------------|--------------------|
| |职工总数| |其中| 男 女 |
| |----|-------|--|-----------------|
| 人 | 文化 | 大 专 | | 技校(初中) | |
| 员 | 程度 |-------|-----|--------|-----|
| 情 | |中专(高中) | | 小 学 | |
| 况 |----|-------|-----|--------|-----|
| | | 总工 | |工程师| | 会计师 | |技 师| |
| | 技 术| 程师 | | | | | | | |
| | 职 称|-----|-|---|--|-----|-|---|-|
| | | 总会 | |助 理| | 药 师 | |技术员| |
| | | 计师 | |工程师| | | | | |
|-----|----|----------------------------|
| 全厂占 | | 建 筑 |M平方|车 间 | M平方 |检验室| |
| 地面积 | | 面 积 | |面 积 | | | |
|-----|----|-----|---|----|------|---|--|
| 仓 库 | | 动物房 | |其它 | |
-----------------------------------------

续表
-----------------------------------------
| 固定资产 | | 主要设备 | | 流动资金 | |
| (万元) | | (台件) | | (万元) | |
|----------|--|--------|--|-----------|-|
| | | | | | 总产值 | |
| 84年总产值 | | 84年利润 | | 85年 |-----|-|
| (万元) | | (万元) | | 预计 | 件 数 | |
| | | | | |-----|-|
| | | | | | 利 润 | |
|----------|--|--------|--|-----------|-|
| 生产品种 | | 其中体内 | | 其中体外 | |
| 总 数 | | | | | |
|---------------------------------------|
| | |
|主| |
|要| |
|生| |
|产| |
|设| |
|备| |
|-|-------------------------------------|
|主| |
|要| |
|检| |
|验| |
|仪| |
|器| |
|设| |
|备| |
| | |
| | |
-----------------------------------------

续表
-----------------------------------------
|企 | |
|业 和| |
|自 | |
|查 意| |
|主 | |
|要 见| |
|情 | |
|况 | |
|---|-----------------------------------|
|省 | |
|或 检| |
|市 查| |
|联 验| |
|合 收| |
|验 意| |
|收 见| |
|小 | |
|组 | |
|---|-----------------------------------|
| | |
|核 审| |
|工 查| |
|业 意| |
|部 见| |
| | |
|---|-----------------------------------|
| 卫 | |
| 生 | |
| 部 | |
| 审 | |
| 查 | |
| 批 | |
| 准 | |
-----------------------------------------

-----------------------------------------
| | |
| | |
|省 市| |
|卫生厅| |
|(局)| |
|发 证| |
| | |
| | |
|---|-----------------------------------|
|发证 | | 发证 | | 领证人| |
|时间 | | 号码 | | | |
|---|-----------------------------------|
| 说明|1.申请表需附企业对照《细则》的自查,自改总结。 |
| |2.申请表和总结一式三份。 |
-----------------------------------------



198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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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相互关系,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旅行证件之一者,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土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海员证
  (2)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或外交部颁发的公务护照
  内务部所属护照机构颁发的公务护照
  带“S”字母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飞行员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供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的或经修改的旅行证件亦应在启用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同一途径向对方提供样本。

  第四条 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双方公民可以通过缔约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本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居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派驻设在另一方的国际组织工作并持有本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应按对方有关规定向其外交部提交到任通知书。
  提交通知书的做法不涉及履行其他公务的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人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人员的家属如持用同类旅行证件也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限制缔约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在有根据的情况下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如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中止或取消中止的决定必须在实行之前不迟于七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六二年通过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有关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并自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