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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5:4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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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健康,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清洁、卫生、文明的城市,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加强领导,搞好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发动群众,结合生产建设开展群众运动,并因地制宜,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保持卫生工作经常化。
市属区、街道、居委会有权根据上级的要求,对所辖地区内的各单位部署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同时,各个系统也必须对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和检查、评比,切实抓好。
第二条 加强坏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包括民办保洁员)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制度,责任到人,做到大街小巷清洁,公共场所清洁,家家户户清洁。
要保持市容整洁。商店门面、橱窗、画廊等,必须经常维修,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街巷书写、张贴标语和传单,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圈、施工作业、摆摊售货。各种车辆在市内运输途中,不得有污物和浓烟、浊气飞扬或滴漏,污染环境。
经批准在街巷进行建筑房屋、开挖路面、掏挖阴井、绿化剪枝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垃圾、积土、淤泥,必须自行及时清运,环卫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条 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不随地吐痰,乱泼污水,乱丢瓜皮、果壳和纸屑、烟头等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和乱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鹅、鸭、猪、狗等家禽、家畜(因工作需要饲养狗的单位,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积极消灭“四害”。
要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对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阴井、下水道等各种蚊蝇孳生场所,各有关部门(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应负责进行疏浚、维修和消毒,实行定人、实点、定时间、定措施的办法,控制蚊蝇孳生。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屠宰、酱品、饮食、废品回收等行业和菜场、粮食仓库等单位,必须及时处理污物、垃圾,并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五条 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环卫部门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和卫生要求,建设和维修公共卫生设施,主要街道要设置废物箱、痰盂。建造住房必须同时建造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厕所、化粪池、垃圾箱等),并有人负责加强经常性的维修和管理。文娱场所、商场、车站、码头、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有关单位
应建厕所,设废物箱、痰盂;饮食、果品店(摊),应设废物容器。
任何人不得破坏各种公共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谁拆谁负责建好。
第六条 搞好粪便、垃圾管理,加强水源卫生保护。
市区粪便、生活垃圾由环卫单位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市区装运。要根据需要,建造无害化粪池和垃圾处理场,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要取缔私人粪缸。各单位的建筑、生产垃圾,由各单位负责及时运至指定地点,不准乱倒。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河流。城建、房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井的管理和维修,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
第七条 搞好饮食、食品和服务行业的卫生。
饮食、食品制作、销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卫生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包括单位食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的法令、标准、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得用手抓熟食品。要有灭蝇、灭鼠和防蝇、防尘、防腐设备,做到无蝇
、无鼠,保持环境整洁。
新建、扩建、改建饮食、食品企业,必须符合卫生设计标准,卫生部门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旅馆、浴室、理发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到无虱、无蚤、无臭虫。
第八条 搞好“三废”治理,加强环境保护。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规定。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噪音,各主管部门要订出规划,积极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与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履行职责,按照卫生设计标
准加强检查督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医疗卫生单位的粪便、垃圾、污物、污水和动物尸体等,要按照卫生要求严格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市政建设部门要认真搞好城市植树绿化,保护和种植草皮。鼓励居民植树木、种花草。严禁破坏绿化和为搞好卫生或积肥而铲除植被的做法。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对维护城市公共卫生、消灭“四害”、改造环境、治理“三废”、植树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停业、赔偿损失或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执行卫生条令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建、卫生、环保、园林、房产、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建筑等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罚款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的民警或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卫生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执行。停业
整顿,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罚款收入可用于新建公共卫生设施和奖励,不得挪作它用。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办法、奖惩规定和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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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为:县级支行五万元以上,地(市)级分行二十万元以上,省级分行五十万元以上,总行三百万元以上(均不含本数)。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在作出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被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的,作出该罚款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1998年5月4日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保修场以及站务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经营、管理、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公安、工商、公路、税务、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积极扶持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并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促使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在整个交通运输体系中处于优先地位。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公平竞争、服务公众,突出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用地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线网规划、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要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该听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该同时规划补建。因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而受益的单位有义务补建或提供补建所需要的资金,属社会公共需要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的可由财政安排资金补建。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设计居住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按相关标准配套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行业管理,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500米至800米设置;同一停靠站的线路,不得超过15条,如超过应设置分站;线路停靠站应当以所在道路地名、公共设施、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冠名;城市主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合理规划调控公共汽车运力,及时调整线路、站点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如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应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和信号等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有通达道路的住宅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站场和公共汽车线路。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下称“线路经营权”)应通过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或由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取得,其线路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经营期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授权书》。

公共汽车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资格证件。

《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件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不得与车辆所有权分离。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调整、市政建设、交通管制、客流需求及其它政府指令性行为而需要对授权经营的线路进行调整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线路调整安排。

经营者由于自身原因要求变更经营权内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年度评议制度,经评议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年度评议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因破产、解体等原因申请放弃线路经营权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理由,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经营者在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交接工作完成之日前,应继续保证线路的正常营运服务,不得擅自停运。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该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营运服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线路交接工作。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权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组织营运,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做好收费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等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相关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持失效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报表及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交客运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以备查验;

(三)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六)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七)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八)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在车厢外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上车,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并给予监督实施;

(三)督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首末班次发车时间以及发班间隔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或更换;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标志牌及站亭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特许经营权合同或线路经营权授权书规定,收回线路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授权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的;

(三)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

(六)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章行为严重、次数过多服务质量低劣而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