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五日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高效、有序地进行新城区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新城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市新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管理活动,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三、市规划局、市建委分别对新城区的规划和建设统一管理;市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负责新城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其下属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市监察局对新城区的建设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一)新城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房地产开发须成组团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实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细规划和核心区城市设计公示制度;实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开发项目的听证制度。
(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核心区城市设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及重要公共设施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局作出初步方案,经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在总结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四)各类建设一律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凡无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2、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市规划局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新城区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时,必须具备市规划局依据规划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无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无规划验收合格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工程建设管理
(一)工程建设须履行的程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须具备以下文件,方可施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批准书;委托工程监理手续;中标通知书;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全核验手续;廉政合同;施工许可证。
(二)新城区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不得使用国家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和材料。
(三)工程建设必须落实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责任制度,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强制性标准。
(四)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五)工程项目建设执行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并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办法。
(六)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到市建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备案的,不予以办理产权证。
(七)对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八)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相关资料。
六、工程建设招标与投标
(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委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2、行政及企事业单位在西迁中涉及房地产置换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将资产置换作为招标条件之一进行招标。
(三)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明确招标事项。被邀请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四)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应采取不少于3家的议定方式,其标准、条件、资格、议定程序应由建设及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其工程不予发包,市建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监理应当进行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六)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七)承包人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八)在新城区建设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监督与管理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纠正或处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当招标未招标的,不需招标未经审查登记的,市建委及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招标人和被邀请招标人弄虚作假的,由市建委、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由市建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市建委协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方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不签定廉政合同的,市建委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八、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规划局依据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