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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4:02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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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14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由牵头单位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受理、在同一阶段内独立办结或联合会审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市区(不含蓝田、金峰开发区)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详见审批流程表)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
各有关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充分授权派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并启用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 规划部门不再直接进行±0.00验线,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的由监理单位组织实施,无监理单位的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组织实施,并把验线结果同时报规划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联审批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立项审核阶段由市计委牵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核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图纸审核阶段由市建设局牵头。
  牵头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查确定本阶段申报材料所应送达的单位、办结时限并告知申请人;
  (二)通过计算机网络启动联办程序;
  (三)认真做好审查工作,牵头单位的审查工作应在前置审批单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时与前置审批事项同步交叉进行;
  (四)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五)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联审;
  (六)确认因补充材料而延长的审批时限。
  第七条 前置审批单位要服从牵头单位的协调、联审等工作安排,严格按承诺时限受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要根据并联审批的要求,调整内部工作分工,明确工作流程、工作时限和内部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申请人要按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表的提示,向牵头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牵头单位的要求及时报送所需材料。
  第十条 牵头单位必须向申请人出具阶段审批总承诺单,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配合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现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法定形式,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即办件必须当场办结,承诺件必须出具受理承诺单,并及时反馈牵头单位启动办理程序;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法受理的,应出具补充告知单,明确具体要求。
  除告知单或补充告知单已明确要求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其他材料要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材料的,须经牵头单位和中心业务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的;
  (三)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审批条件的;
  (四)故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因政策调整或方案修改等原因终止审批的,审批单位应书面告知牵头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牵头单位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终止审批的理由。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决定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申请人,已办结的前置审批文件可先行发给申请人。
  审批期间确因补交材料耽误时限的,审批时限可顺延,但需经牵头单位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补充材料。一般的补充材料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修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审批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联审是并联审批的主要形式。
  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召集,牵头单位负责做技术结论并形成联审会议纪要或填写联审意见表。
  联审会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商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须提交联审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要工程项目;
  (二)相关部门对审批内容意见分歧;
  (三)行政服务中心及牵头单位认为需要联审的。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在联审中意见不一致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负责协调处理。
  经协调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需要联合踏勘的建设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安排,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踏勘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将预审意见录入电脑并反馈牵头单位。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必须根据项目需要确定具有审查能力和相应决定权的合适人员出席联审会议。一经联审确定,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按议定事项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联审确定的事项、执行的结果都必须公开且不得擅自改变。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对牵头单位和其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需依托的其它配套单位及其中介组织的批准行为(包括图纸审查、测量、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市政园林、环卫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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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审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审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发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依法设立的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资本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审计机关在其依法管辖的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公司的设立、股份发行等事项是否依法经过批准;
(二)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是否按规定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和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验资;公司的国有资产有无低价折股;
(三)公司募集的股金是否按报审材料所定的投向使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真实;公司是否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四)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组织)所出具的有关公司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合法;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进行单项审计监督。
第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接受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简称离任审计)。对国家股股权占50%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参照《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执行;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或监事会依
法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条 公司分红派息方案必须在财务会计报告经过社会审计组织审查验证后制定。
第八条 公司在接受审计监督时,应如实准确地提供其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审计有关的资料,并给予协助。
第九条 公司应设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内审机构在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按《审计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社会中介组织、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应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谢 波

[摘要] 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本文简要地论述了这些新问题,并就此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隐私权

一、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消费者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英文缩写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称:“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1]。目前,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盲点”。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权益所构成的威胁或潜在威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滋生了网上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的信赖不实或无效信息也容易产生交易纠纷。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网上商品的品质良莠不齐,难以让消费者信赖,加之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修理、退货、索赔或其他方式的救济很困难,这些都成为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
2.因特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与分析能力,这就为人们获取、传递、复制信息提供了方便,在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非法收集或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否则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将被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一些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变得越来越突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问题:(1)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管辖,而世界各国对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解决。(2)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性执行措施,若销售者所在地政府不能有效地执行其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所在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2]。

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在我国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诸如网上诈骗、知情权受限、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问题已摆在广大消费者面前了,加之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这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我们尽快寻求对策予以解决。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

隐私,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个人私生活、财产状况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 20世纪70年代以后,它才逐步成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至于为什么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很多种解释,笔者趋向于这样一种解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利于主体个性的发展,而主体的个性又是整个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若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主体个性的培育和发展就会受到制约,最终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而欧盟已于1998年10月通过了《隐私保护条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2000年宣布将在本国制定全面保护数据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工作还很落后,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在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故而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其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4]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象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些条款均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由于网络隐私的滥用将给消费者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因此消费者就需要增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与技能。但我们也应看到,消费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减少自己隐私暴露的机会而已,而对网络隐私的有效保护只能靠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2)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切实抓紧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消除消费者对泄露个人隐私以及重要个人信息的担忧,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我看来,所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中,尽快建立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及时纳入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之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才能使广大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在这里,通过借鉴国外在电子商务立法特别是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1.由于网络广告具有流动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而我国现行《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又并未进行特别的规制,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法律规范处于真空地带。因此,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不正当引诱和非法传销等行为,应制定明确的规则,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在传统商业交易中,隐私权的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却变得非常突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3.在行政监管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正确的引导、扶持,并加强监督管理。当然,鉴于网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技术的先进性,就必然要求具备识别违法行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质人才。

4.就国际合作而言,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性,加之跨国消费、跨国欺诈的增多,导致由此涉及的各国立法差异,司法管辖冲突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这就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应该合作制订国际性的普遍接受的规则,而并非单独行事[5]。

[作者简介] 谢波,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 xbylgt@yahoo.com.cn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