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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专用车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4:00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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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专用车使用办法

铁道部


毒品专用车使用办法

1980年9月18日,铁道部

一、毒品专用车仅限用于装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八类的整车毒害品、放射性矿石矿砂及按规定标有第九号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其他整车危险货物。上项货物除另有指定者外,不得使用其他的棚、敞车运输。
二、毒品专用车不固定配属,在全路通用。由各级调度根据月计划和货源需要,通过旬、日计划统一调整。各局卸后的毒品专用空车,多余时可按特种货车规定列入备用。
三、毒品专用车是部属主要类型的铁路货车,其基本记号为“PD”,现有PD3、PD4两种车种,其标记格式及位置见(80)铁辆字1457号文附图。
四、(删)
五、毒品专用车卸后及洗后往其他站调送时,应凭分局调度命令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向指定站回送。
六、为便于掌握毒品专用车运用状况,在“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一)、“现在车报表”(运报二)、“装卸车报表”(货报一)、“货车出入登记簿”(运统4)内均应统计毒品专用车的辆数。运报一、运报二、货报一等各种十八点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内货车车种分类中的“砂石车”栏,均改为“毒品专用车”栏,以填记毒品专用车辆数,原砂石车的车种应与平车车种合并填记在“平车”栏内。各级调度使用的表报亦应按上述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
七、(删)
八、运输毒品无论整车或零担都必须严格包装要求,包装不良的铁路应拒绝承运。
九、编制运输计划、技术计划均应包括毒品专用车。为此,要车计划表车种及车数栏内增加“毒品专用车”一项。凡按规定使用毒品专用车装运的货物,一律在要车计划表上填写毒品专用车车数,并据此编制技术计划。技术计划中,凡有车种别的各项指标,均应增加毒品专用车车种。
补充规定:
使用金属容器或2号包装的下列危险货物可不使用毒品专用车装运:硫化纳、电石、保险粉、氯酸钾、高锰酸钠、重铬酸钠、重铬酸钾、铬酸、硝酸锌、硝酸铁、硝酸钴、金属钙、油漆(品名编号61179和62064)、树脂和树胶(品名编号62061)。(货运局1980年11月18日第341号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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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

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领有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的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农用运输汽车、小型出租汽车、后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两侧驾驶室门上,应标明拥有车辆的单位的名称;属于个体户所有的,应喷写“个体”字样;货运汽车等机动车及其挂车、营运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车厢后栏板上,应喷写与本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大字号码。
第六条 没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逾期未通过年审和报停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移动证;移出本市的,应申领临时号牌。从事机动车科研、制造、改装、维修、销售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试车,应申领试车号牌。
第七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教练。
  第八条 遗失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在遗失牌、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原发牌、证的机关报告,并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补发。
  第九条 本市在藉货运汽车应在车厢底部两侧和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一般车辆只可牵引一辆挂车。铰接式客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拖拉机和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十一条  小型出租车顶部须安装喷写“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遮阳帘。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的改装、保养、修理、检测进行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四条 标有“公安”、“司法“、“检察”、“法院”等字样,或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警车,限由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法院使用。
第十五条 购买非机动车,应在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到外省、市、县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同意。
外地人员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军队机动车驾驶员退役后到本市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机关换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先查看机动车周围和底部有无障碍;
(二) 遵守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
(五) 在通过有水凼的道路遇行人和非机动车时减速慢行;
(六) 发生和遇到交通事故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牵引车辆。
第十九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
第二十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外地的机动车;不是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本市在藉机动车。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驾驶领有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车辆的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被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应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副证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后,应持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驾驶车辆;驾驶证正证被扣留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驾驶能力的残疾人应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但车上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拖带车辆;
(二) 不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超越障碍物。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过行李架;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长度、宽度不超过行李架。无行李架的机动车车顶不得载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车箱及其栏板必须安装牢固;载人超过六名,驾驶员应持有准驾代客记录的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摩托车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超过车身二十厘米,宽度不超过跨斗,载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六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八条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第二十九条 车辆载运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应悬挂写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除持有押运证的押运人员外,这些车辆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载物应平稳、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应严密封盖。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不超过成人二名、儿童一名;
(二)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保证乘车人有安全坐位;
(三) 骑自行车只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段一名年龄在七岁以下的儿童,并将儿童座椅安装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专用车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借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时,左转弯车辆在内环行驶,直行、右转弯车辆在外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先进入路口的先行;同时进入路口的,公共汽车、电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通过照明不良的路段应减速慢性;临近非机动车或执勤交通警察时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不得与同车道机动车并行,不得猛拐和相互追逐。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员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 车辆前后悬挂试车号牌;
(三) 不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货物;
(四)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且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应提前减速;停稳时与站台或路边的距离应不超过三十厘米,并与先前停放的机动车排成单行;驾驶员不得离开停车地点。机动车不得在狭窄街道和公路两侧三十米以内相对临时停车。
公共汽车、电车进站停车,前门应对准站牌并在停稳之后开门。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临时停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服务站和地点停车候客;
(二)不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和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路、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在其他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上下完毕立即驶离;
(三)小型出租汽车在公共汽车、电车站临时停车,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进出站;
(四)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上行驶,停靠。
公共汽车、电车跨线营运应另悬挂写明所跨线路起止地点的线路牌。
第四十一条 接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辆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一)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的路口;
(二)通过村镇、渡口和繁华街道;
(三)通过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四)通过有障碍物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四条 工地、库区使用的机械作业车,限在工地、库区范围内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划分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横向通过道路的人行横道线时应下车推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
非机动车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在距离障碍物五米之内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四十九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邮政自行车,可在禁行和单行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推行和逆向推行。
第五十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曲线行驶或争道抢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遇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儿童、小学生队伍横过道路时,应主动避让。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和板车不得在城区道路行驶(环卫、园林、市政建设作业所用拖拉机和板车除外)。畜力车和板车在市郊区县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员不得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辆掷物;
(二)不攀爬、踩踏交通设施或在其上蹲坐,
(三)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避让过往车辆。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外抛物。
(二)不从驾驶门或车窗上车、下车,不抢车、扒车,不自行开启公共汽车、电车车门;
(三)不与驾驶员闲谈或有其他妨碍行车秩序和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乘坐货运车辆时不坐在车厢拦板上,不在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车厢中站立,不从车厢两侧上下车;
(五)乘坐人力三轮车时不站立,
(六)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时不侧坐或倒坐。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应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或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的方案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竣工后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
第五十六条 临时占道经营应按《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并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占道时间,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需要,要求占道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占道手续,重新规定占道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修剪、砍伐行道树:敷设或维修道路两旁、上空和地下的电线杆、电线、管道(管线),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从事爆破等作业,应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办理占用或挖掘道路手续。
第五十九条 道路出现塌陷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设立明显标志,立即抢修,并及时补办挖掘道路手续。
第六十条 行道树、电线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损坏,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由主管部门及时抢修或拆除。
第六十一条 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和开展大型文体活动占用道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不得妨碍辨认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不得在路面和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开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起止站点应有停车场、回车道。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决定某区域、某路段的通行、禁行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维护交通秩序、无交通肇事和违章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主动提供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余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驾驶摩托车相互追逐或截头猛拐,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也可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可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教练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的;
(三)在道路上曲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五)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夜间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在车上标明拥有车辆单位的名称和喷写大字号码的;
(五)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安装喷写“出租”字样顶灯或车窗粘贴遮阳膜、安装遮阳帘的;
(六)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外地机动车的;
(七)外地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本市在籍机动车的;
(八)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违反货运汽车、摩托车装载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违反行车时速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是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
(一)本市货运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安装副制动器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道设置停车场(点)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按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不按批准的路线行驶或停靠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道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或进行大型文体活动的;
(六)在路面或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的;
(七)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道经营的。
有上款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可收缴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界牌,设置广告牌和种植树木,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妨碍辨认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经劝阻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或强行清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和情形之一,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对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同时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已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对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妨碍交通的机动车也可采取滞留措施。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当场不能修复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上所作的记载不符合的;
(五)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六)违章停放机动车并离开停车地点,停放的机动车严重妨碍交通的;
(七)驾驶违章安装警灯、报警器的机动车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有(五)、(六)项行为之一,还可暂扣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有违章行为而不宜作当场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被处罚款而当场不能交纳的;
(四)违章情况有待查清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补暂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
(一)无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驾驶车辆的;
(二)超过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三)在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到警告以上的处罚,应在驾驶证副证上予以记载。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有三次违章记录,可以延期审验一至三个月,延期审验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学习、实习驾驶员受到吊扣驾驶证处罚,应按吊扣驾驶证的时间延长其学习、实习期限。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被处罚人应接受交通警察的当场处罚,对给予警告和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执行。
第八十三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分别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场处罚也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按本办法的规定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证件、号牌、车辆的时间超过半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证件、号牌予以注销,将车辆缴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车辆证、照和号牌。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交通警察可以暂扣车辆。
被处以罚款的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加罚一至五元。
驾驶证被吊扣的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迟交一日可延长、吊扣期限五日。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罚款,全部缴交财政。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裁决和所采取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措施,可在 接到裁决书或者暂扣措施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不服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法律文书写的格式,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权力追索私债 究竟赚取了什么?
   
   
   侦查行为不当往往是错误的源头,会导致整个刑事案件偏离正确的方向,急需检察机关恪守公正、忠于真相、发现冤案、完善监督。
   马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本是一起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唐山市公安局对马某某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办,存在偏听偏信、脱离事实根据、偏离法律准绳的严重问题,对马某某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和扣押财产的行为,致使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不当侵害,侦查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情节或适用法律、定性处理上有严重错误,检察监督机关滥用、错用补充侦查措施,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羁押期限已满或者是已经侦查完毕,但由于案件不具备移送起诉的条件,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继续侦查,这种明知会退查或不起诉,仍移送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扭曲了立法原意,违反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性和严肃性。
   司法不公现象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够,新闻媒体聚焦司法腐败现象的监督与揭露,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很有意义,正因为如此,蒙冤之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富有正义感的民众,有时会通过媒体将冤情曝光,藉此促使司法机关纠正错误,将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呈现在公众面前,大胆揭露司法机关存在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促进司法公正与公开,有利天增强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错案,对发生的错案要及时认真查清,监督检查侦查人员能否严格依法办案,对相关办案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应依法严肃处理。
   唐山市公安局侦办马某某案件,在当地颇有影响,被提级侦查,2013年7月份移送检方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
   本案的立案及侦办尚有许多不合法之处,是一起侦查利用公权追私债、将民事案件人为提升成刑事犯罪的典型冤错案件,公安机关如此举动,赚到的是法治的失衡、天平的倾斜和民众对法律质疑及防冤假错案的底线溃败。
   【案情概要】
2012年5月16日,冯某某向唐山市经侦支队报称:原宏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刻宏成公司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伙用三河市马某某擅自将合同权益为宏成公司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土地权益转让给了三河市某公司,骗取了数千万无的合同权益转让费后占为已有,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唐山市经侦支队接此报案后,2013年2月28日,从三河市马某某家里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马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隧道侦查】
   2002年6月14日,原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通过马某某介绍,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下称“燕郊支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农行燕郊支行以每亩2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侧原燕潮酩酒厂的93.64亩土地(后因京哈公路扩建占地,该地实际面积89.5亩,下称:“三河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宏成公司,转让价格为2416.5万元,宏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给农行燕郊支行500万元首付款。农行燕郊支行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并于2004年12月29日与三河市政府达成收回三河地块使用权的协议。宏成公司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8年4月1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6月5日、6月17日、7月1日和2009年7月16日,高某某经谢某某介绍与某市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冯某某分别签订四份转让协议,将宏成公司名下“三河地块”使用权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华泽远公司,总转让价格为6416.5万元。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尚未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时约定由华泽远公司以2000万元价格将宏成公司股权全额收购,进行股权变更。华泽远公司授权冯某某代持其股份,行使宏成公司股东职权。2008年6月6日,原宏成公司股东高某某、张某分别与冯某某、谢某二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在区工商局变更了宏成公司的股东登记。冯某某任宏成公司执行董事,同时聘任高某某为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9日宏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刻制新公章,2008年6月20日宏成公司向公安分局对新刻制的公章进行备案,原宏成公司的印章作废,新启用的宏成公司由华泽远公司保管。2008年6月至7月,华泽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高某某的要求,先后分数次给付高某某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高某某将这20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股东冯某某及委派人员多次与农行燕郊支行联系催办土地过户事宜,农行燕郊支行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2日先后三次向市政府、市委发文请求将地块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但因种种原因,市政府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在马某某的介绍下,高某某、马某某二人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三河市某公司有限公司洽谈三河地块转让事宜。高某某利用自己受聘担任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经宏成公司董事会议同意,未解除与华泽远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情况下,隐瞒曾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内容、收受华泽远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转让款及宏成公司股权变更、启用新公章等情况,于2010年11月15日、17日以宏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权利以1.24亿元的价格转让,高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自己手中私留的宏成公司已作废的公章。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高某某、马某某二人分多笔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1.04835亿元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其中高某某收受5541.75万元,马某某收受4941.75万元。
【移送意见】
   唐山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将“三河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华泽远公司后,伙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曾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内容及宏成公司已变更股权、启用新公章等事实真相,以宏成公司名义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骗取了某某公司1.04835亿元的转让款。同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采取欺骗、隐瞒宏成公司股东会的手段,将权属宏成公司价值2.8亿余元的土地以低价擅自处分,造成宏成公司对该块土地实际占有权益的丧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专家评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的对案件定性错误,查办案件中遗漏或隐匿了重要事实,以下问题需要慎重考量:①、冯某某与高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质押?还是转让股权?②、如果是质押担保性质的转让登记,则冯某某是否有权享受“宏成公司”的实体权益?③、华泽远公司向宏成公司交纳首付款2000万元,究竟是购地首付款?还是股权转让款?④、冯某某仅付2000万首付款,能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整体权益?其提出并通过私下委托评估的2.8亿元经济损失是否该由行为人承担?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的范围?⑤、本案同一事实先后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冯某某曾向廊坊市公安局报案,立案查办后不认为是犯罪,既有廊坊市公安局的立案手续,又有唐山市公安局的立案手续,两地公安机关之间没有移送手续,案件来源记录都是冯某某先后到两地报案,一案两报一诉的情况下,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⑥、公安机关有罪指控的证据体系中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证据和事实是哪些?⑦、本案先后出现三份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即:冯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华泽远与宏成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宏成公司与某公司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哪一份合同属于被利用诈骗的合同?《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指向对象?⑧、宏成公司与华泽远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高某某向华泽远公司提供了抵押,高某某向某某转让土地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主观要件?⑨、公安机关认为冯某某是报案人(受害人),但起诉意见书却认定某公司是“被骗人”,某公司却不认为自己被骗,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遗匿事实】
   ①、马某某与高某某之间订立了《合作协议》的事实,高某某向马某某书面承诺的事实、马某某筹资拆迁及管理平整土地的事实,证明马连享有土地共有权。②、高某某曾委托张某协调解除合同事宜,表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或承担责任的客观表现,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③、行为人提供担保行为表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无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罪与非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要件的认定问题: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认定是否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方面,要区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订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行能力,仅仅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方法判断嫌疑人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主观表现于行为人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区别关键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考察标准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表示愿意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说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目的,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本案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诈骗的故意,虽然与冯某某之间的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按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行为人在事实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根本无法履行的事实,而且也并未影响对合同责任的承担,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诈骗罪处理。
   →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的诚意,行为人与冯某某订立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无疑是合同纠纷。行为人在违约后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事在事有”的态度,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致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说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冯某某报案的主观愿望在于通过公安的侦查想达到取得涉案土地全部转让款的目的,而行为人仅愿意承担本金加损失共计3260元的约定责任。
   →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查明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本案影响合同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情况,侦查机关认定犯罪,缺乏主观方面的证据,缺乏非法占有财物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证明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事实。
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引发纠纷,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办,确系公权插手民事案件,将民案升级为刑案。从法律层面分析,冯某某取得的仅仅是民事给付请求权或债权,并非土地使用权;高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对外订约的权利,某某订约尽到了谨慎义务,订约无过失,合同合法有效,更无受骗之说。从事实证据观察,冯某某用“2000万”变换三次,将出质前宏成公司从农行接受土地的2000余万谋划为质押股权,尽而将首付款2000万演绎成宏成公司的2000余万元地权;用股权替代地权,越过担保界限自封宏成公司控股人。马某某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冯某某、华泽远、宏成公司、高某某”书面达成退出只得3260万元协议后,其间的各个环节没有诈骗事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弄错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混淆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交叉了股权与地权性质,放大了首付款额与实际损失,这些都是民事争议范畴,适用民法调整,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侦查机关将案件升格为犯罪,显系定性错误。
针对公安机关越权办案的问题,公安部早在92年就明令禁止,禁止公安机关把不属公安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刑事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
   【毒树之果】
   实践当中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人为主观推断的结果,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需要办案者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做到事前诸葛亮,使潜在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情节严重的,属于徇私枉法行为。唐山市公安局的立案侦查存在违法情形,明显违背公安部三个禁止令,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建议;根据事实、证据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审查起诉应就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侦查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403条二款、第404条(一)、(五)项规定,不能确定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央政法委出台防止冤假错案意见,要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等作了重申,并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意见落实到执法司法每一个环节、每一项工作,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