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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2:49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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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 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 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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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为做好2011年超级稻新品种选育与示范推广工作,充分发挥超级稻在水稻增产增收中的带动作用,促进粮食总产稳定在1万亿斤以上,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实施超级稻“双增一百”科技行动,保持超级稻推广面积1亿亩以上,努力实现“亩增产一百斤,节本增效一百元”的目标。现将《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落实各项目标任务。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

  为继续发挥超级稻推广在全国水稻增产增收中的作用,促进我国水稻生产稳步发展,促进我国粮食总产稳定在1万亿斤以上,提出2011年全国超级稻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11年,新培育适应性广、产量水平高、抗逆性强的超级稻新品种8—10个(每个稻区1—2个),在全国17个水稻主产省(区、市)建立超级稻示范推广核心区、示范区1000万亩,辐射推广1亿亩以上,努力实现超级稻大面积推广“双增一百”(每亩增产100斤、节本增效100元)的目标,做到增产、增效、增收的协调统一,为超级稻“十二五”发展开好局、起好步。

  ——东北稻区推广2000万亩:辽宁600万亩、吉林600万亩、黑龙江800万亩。

  ——长江中游稻区推广3300万亩:湖南1100万亩、湖北950万亩、江西850万亩、河南400万亩。

  ——长江下游稻区推广2400万亩:浙江350万亩、江苏950万亩、安徽1100万亩。

  ——华南稻区推广1800万亩:广东600万亩、广西950万亩、福建250万亩。

  ——西南稻区推广1500万亩:四川800万亩、重庆250万亩、贵州300万亩、云南150万亩。

  二、工作内容

  (一)加强育种技术创新和品种选育。一是以传统育种方法为基础,利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有效整合传统技术和分子育种技术,提升抗性、品质等主效基因性状的多基因筛选和聚合效率,推进高效育种技术创新。二是基于超级稻育种材料交流办法,加大育种材料交流力度。三是发掘水稻高产、优质、抗病等重要农艺性状的新基因,通过有效基因聚合构建一批超级稻育种中间材料。重点加强东北超级早熟粳稻、长江中下游超级晚稻杂交粳稻和广适型超级稻品种的选育。

  (二)加强高产示范区建设。配合高产创建工作,每个超级稻示范县建立百亩核心区和万亩示范片各不少于1个,协作组各成员研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示范区1—3个。示范区要以经农业部确认的超级稻品种为基础,因地制宜地选择主导品种。同时,以水稻旱育稀植高产栽培技术、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工厂化育秧、机械化种植技术等为重点,着力推进良种良法配套。百亩核心方产量指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高产创建目标产量在每亩75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12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单季亩产700公斤以上;万亩片产量指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高产创建目标产量在每亩70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11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单季亩产650公斤以上。

  (三)加强配套高产栽培技术研究与集成。超级稻研究协作组要加强极端温度对超级稻品种成苗和结实率的影响、超级稻干旱、洪涝灾害补救措施、超级稻肥水需求特性及高产高效肥水管理技术等的研究。超级稻示范推广各实施单位要结合超级稻百亩核心方和万亩连片建设,积极开展超级稻品种筛选、展示和高产技术集成配套,把超级稻品种与当地主推技术结合,集成便于推广和农民采用的简化技术操作规程。每个示范县要集成2­—3项农民易掌握的超级稻技术操作规程,制作成明白纸或挂图用于培训农民。

  (四)加强技术培训与指导。各地超级稻示范推广承担单位要联合相关超级稻协作组研究单位,对本地农技推广人员及部分种粮大户开展超级稻生产技术培训。一是充分利用科技入户和农民科技培训平台,广泛培育超级稻示范户。每个示范县培育的示范户不少于1000个,做到示范县村村都有示范户、户户都有明白人。二是利用示范县的样板作用,在关键季节组织2—3次现场观摩会议和培训。三是组织专家和有关技术人员在水稻生产的关键季节,分区域开展超级稻示范推广技术指导服务和调研活动。超级稻育种家要深入生产一线面对面开展技术指导工作,促进超级稻品种与当前主推水稻生产技术结合,提高超级稻技术到位率。

  (五)加强超级稻宣传力度。一是规范示范区标志牌,要把标志牌做成宣传与培训的窗口,内容包括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主推品种、主推技术、技术要点、实施面积、产量指标等。二是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开展超级稻高产典型、品种、技术的宣传,扩大超级稻的社会影响力,推动超级稻大面积发展。

  (六)抓好超级稻测产验收和总结工作。一是对拟申报超级稻品种,要按照农业部《超级稻品种确认办法》要求,由各省(区、市)农业厅(委)组织专家做好百亩示范方测产验收工作。二是认真组织好2011年超级稻测产验收工作,加强超级稻绩效考评。百亩方按照农业部《超级稻品种确认办法》、万亩示范区测产按照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要求科学组织实施。三是要对照年度工作目标,提早谋划本年度工作总结,重点突出实施效果、工作措施、技术创新情况等。

  三、工作安排

  1—4月,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各项目实施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宣传推介超级稻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落实超级稻百亩核心方、万亩高产示范区建设地点和各示范县1000个超级稻示范农户;落实有关技术试验方案;召开2011年全国超级稻项目工作会议、协作组育种材料交流与展示会。

  5—9月,开展超级稻生产技术培训和指导活动。相关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培训班、现场会、印发技术资料等形式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生产调研和技术服务,现场指导稻农生产,了解各地超级稻发展中的问题,提出促进超级稻发展的对策措施。

  10—12月,组织开展超级稻测产验收与总结。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会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单位,通过会议、实地测产等多种形式对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验收与考评工作。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下半年起,将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提高到六类,一九八五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为五类的暂不提高,六类及六类以上的工资区类别也暂不变动。现将今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原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单位,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六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原九类工资区制度的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地质四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单位所在地是五类工资区(系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下同)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一元的工资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是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点三三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五角的工资标准执行。在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企业,已经执行新拟企业六类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不再调整。
三、未执行上述一、二两项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如铁路企业等),如何调整工资区类别,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地区性津贴,如地区津贴、海岛津贴、林区津贴等,其现行津贴按照原工资标准的一定百分比计发的,在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时,可以新的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原定的百分比计发;其现行津贴按照绝对金额计发的,一般不予变动,个别确实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五、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单位,均应从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中,冲销粮(煤)价补贴和三线地区搬迁单位的部分职工根据劳人薪〔1985〕69号文件规定保留的地区工资差,冲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六、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均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下达。企业单位按上述规定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额,可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进入成本。
七、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方所属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如铁路系统)以外,都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执行中的具体政策问题,一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所属单位的增资指标统一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八、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报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得自行扩大调整工资区类别的范围,不得提高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增资幅度和多进成本,并注意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