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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58:55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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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湖开发委[2004]15号

根据湖政函(2003)49号及湖开发委(2000)10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对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乡、镇、村及个私企业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规定:

一、补偿与安置

1、乡、镇、村及个私企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给予拆迁货币安置。其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拆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评估价格的150%计算总补偿金额。其所占集体土地,按湖政发(2003)13号文件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集体经济组织。

2、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持有合法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对持有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重置评估价格的30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所占有的集体土地不再给予另行补偿。

二、奖励、补贴与处罚

1、凡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拆除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拆除合法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奖励;搬迁损失费给予一次性补贴,按拆除合法建设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补贴。

2、对多次工作无效,违反拆迁规定,拒绝签约不能按时或拒绝搬迁的,取消所有奖励与补贴。对经教育无效的,政府职能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将通过行政、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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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簒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90年4月19日 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 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 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
  (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管理通则》的规定,装配能源计量器具,对所使用的能源进行全面计量。
  省计量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查验收。企业取得国家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后,才有资格进行节能升级工作和提取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第十条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及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建立能源统计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 省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制定适合本省具体情况的能源管理标准、产品能耗标准和能源监督、检测方法标准,逐步实现节能管理工作标准化,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二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行业能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核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定额每二至三年修订一次。重点产品能耗定额,由省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其他产品能耗定额,由地(州、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在能源管理工作中要实行节能指标责任制和能源承包制,实行目标管理,完善管理程序,互相协调配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和重要耗能(电)设备的测试工作。

第三章 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使用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节约的能源,一律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结构节能,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对严重浪费能源、产品落后、质量低劣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关、停、并、转。
  除省计委批准,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电解、小电石、小铁合金的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要求,经济合理地利用热能,加强供热系统管理,减少各项热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大力回收利用各种余热资源。


  第十八条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有关部门必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积极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凡利用余热、余压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减配电指标,企业自备的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要积极参加企业节约能源升级(定级)活动,以节能升级保证企业升级工作。

第四章 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把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政策,编制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不得少于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20%。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能源论证章节。
  要根据能源供应情况控制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器业的技术改造,使其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积极扶持节能技术改造及建设项目。
  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项目新增收益归还贷款。对国家和省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银行要实行优先放贷。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低的节能项目,省计委可予优先立项并给适当资助;重大节能项目,上项目企业在争取国家给予定额投资(贷款)后,地方、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筹集配套资金,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额、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效益。在省计委的监督下,由企业和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项目完成后,按“四定四包”责任书进行检查,兑现奖惩规定,奖金从项目自筹资金中支付,不占省控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要大力开发节能新产品。经省计委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家规定需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经省计委和省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企业要按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的期限,制定规划及改造方案,停止生产和使用已淘汰的机电产品。严禁从省外购进已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能源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能源使用、节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委托同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各行业、各地监测站对所在地企业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要加价收费。所收费用,用来建立节能基金,由能源供应部门专立帐号,专款专用,并由省计委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一律不得进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省属企业及中央在甘企业,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局等部门批准,地方企业经地(州、市)经(计)委和同级财政等部门批准,可以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节约奖奖金在节约价值中按规定提奖率提取,奖金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全省定期举行节能等级企业评审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按国家要求,积极推荐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参加全国节能升级(定级)评定。
  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等级的企业,按等级水平,提高节约奖提奖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