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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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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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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1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
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
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
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
  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
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
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八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经营者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客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
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取消资质证书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
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
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
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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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原则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临床路径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开展临床路径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路径管理委员会和临床路径指导评价小组(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委员会和指导评价小组)。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承担指导评价小组的工作。

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应当成立临床路径实施小组(以下简称实施小组)。

第四条管理委员会由医院院长和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分别担任正、副主任,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专家任成员。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医疗机构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的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协调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四)审核临床路径文本;

(五)组织临床路径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审核临床路径的评价结果与改进措施。

第五条指导评价小组由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成员。指导评价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临床路径的开发、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二)制订临床路径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

(三)对临床路径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和分析;

(四)根据评价分析结果提出临床路径管理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实施小组由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主任任组长,该临床科室医疗、护理人员和相关科室人员任成员。临床路径实施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临床路径相关资料的收集、记录和整理;

(二)负责提出科室临床路径病种选择建议,会同药学、临床检验、影像及财务等部门制订临床路径文本;

(三)结合临床路径实施情况,提出临床路径文本的修订建议;

(四)参与临床路径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评价与分析,并根据临床路径实施的实际情况对科室医疗资源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条实施小组设立个案管理员,由临床科室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担任。个案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实施小组与管理委员会、指导评价小组的日常联络;

(二)牵头临床路径文本的起草工作;

(三)指导每日临床路径诊疗项目的实施,指导经治医师分析、处理患者变异,加强与患者的沟通;

(四)根据临床路径实施情况,定期汇总、分析本科室医护人员对临床路径修订的建议,并向实施小组报告。
第三章临床路径的开发与制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择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一)常见病、多发病;

(二)治疗方案相对明确,技术相对成熟,诊疗费用相对稳定,疾病诊疗过程中变异相对较少;

(三)结合医疗机构实际,优先考虑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制定临床路径推荐参考文本的病种。

第九条临床路径诊疗项目包括医嘱类项目和非医嘱类项目。

医嘱类项目应当遵循循证医学原则,同时参考卫生部发布或相关专业学会(协会)和临床标准组织制定的疾病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包括饮食、护理、检验、检查、处置、用药、手术等。

非医嘱类项目包括健康教育指导和心理支持等项目。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遵循循证医学原则,确定完成临床路径标准诊疗流程需要的时间,包括总时间和主要诊疗阶段的时间范围。

循证医学的运用应当基于实证依据,缺乏实证依据时应当基于专家(专业团体)共识。制订临床路径的专家应当讨论并评估实证依据的质量和如何运用于关键环节控制。

第十一条临床路径文本一般应当包括医师版临床路径表和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一)医师版临床路径表。

医师版临床路径表是以时间为横轴、诊疗项目为纵轴的表单,将临床路径确定的诊疗项目依时间顺序以表格清单的形式罗列出来。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参考附件1制订医师版临床路径表。

(二)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是用于告知患者其需要接受的诊疗服务过程的表单。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参考附件2制订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第四章临床路径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临床路径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标准;

(二)临床路径文本所列诊疗项目的可及性、连续性有保障;

(三)相关科室有良好的流程管理文本和训练;

(四)关键环节具有质控保障;

(五)具备紧急情况处置和紧急情况警告值管理制度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临床路径实施前应当对有关业务科室医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临床路径基础理论、管理方法和相关制度;

(二)临床路径主要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临床路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实施(流程图见附件3):

(一)经治医师完成患者的检诊工作,会同科室个案管理员对住院患者进行临床路径的准入评估;

(二)符合准入标准的,按照临床路径确定的诊疗流程实施诊疗,根据医师版临床路径表开具诊疗项目,向患者介绍住院期间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计划,并将评估结果和实施方案通知相关护理组;

(三)相关护理组在为患者作入院介绍时,向其详细介绍其住院期间的诊疗服务计划(含术前注意事项)以及需要给予配合的内容;

(四)经治医师会同个案管理员根据当天诊疗项目完成情况及病情的变化,对当日的变异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并做好记录;

(五)医师版临床路径表中的诊疗项目完成后,执行(负责)人应当在相应的签名栏签名。

第十五条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诊断明确,没有严重的合并症,能够按临床路径设计流程和预计时间完成诊疗项目。

第十六条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退出临床路径:

(一)在实施临床路径的过程中,患者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需要改变原治疗方案的;

(二)在实施临床路径的过程中,患者要求出院、转院或改变治疗方式而需退出临床路径的;

(三)发现患者因诊断有误而进入临床路径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临床路径实施的情况。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紧急情况警告值管理制度。警告值是指患者在临床路径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异常情况,处于危险边缘的情况,应当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和治疗。

第十八条临床路径的变异是指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偏离临床路径程序或在根据临床路径接受诊疗过程中出现偏差的现象。变异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记录。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将变异情况记录在医师版临床路径表中,记录应当真实、准确、简明。

(二)分析。

经治医师应当与个案管理员交换意见,共同分析变异原因并制订处理措施。

(三)报告。

经治医师应当及时向实施小组报告变异原因和处理措施,并与科室相关人员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或修正变异的方法。

(四)讨论。

对于较普通的变异,可以组织科内讨论,找出变异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通过讨论、查阅相关文献资料探索解决或修正变异的方法。对于临床路径中出现的复杂而特殊的变异,应当组织相关的专家进行重点讨论。
第五章临床路径评价与改进

第十九条实施小组每月常规统计病种评价相关指标的数据,并上报指导评价小组。指导评价小组每季度对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分析并提出质量改进建议。临床路径实施小组根据质量改进建议制订质量改进方案,并及时上报指导评价小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一条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评价内容包括:相关制度的制订、临床路径文本的制订、临床路径实施的记录、临床路径表的填写、患者退出临床路径的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手术患者的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类型、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天数、非计划重返手术室次数、手术后并发症、住院天数、手术前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患者转归情况、健康教育知晓情况、患者满意度等。

第二十三条非手术患者的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病情严重程度、主要药物选择、并发症发生情况、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患者转归情况、健康教育知晓情况、患者满意度等。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路径管理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原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师版临床路径表.doc(略)

2. 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doc(略)

3. 临床路径实施流程图.doc(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