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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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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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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 2011 年7月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1997年3月16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适用至2011年6月30日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接。对于2011 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新的具体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临州府发〔2008〕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州村务公开工作,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向群众公布。
第三条 村务公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为主线,全面落实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以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干部、村民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手段的民主监督制度,以健全村民自治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工作。通过村务公开,进一步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全州村务公开工作在州委、州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党委、政府负责,县(市)民政部门具体指导,纪检、组织、监察、农经等相关部门参与监督。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主要分为村级政务公开、村民自治事务公开和村级财务公开三大类。
第六条 村级政务公开,主要包括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下达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各项政策、事务。
(一)涉农政策:国家涉及农村、农业和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支农惠农政策;
(二)涉农收费: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办法等;
(三)计划生育情况:上级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向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及落实情况和计划生育各项优惠政策和奖励扶助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用土地补偿情况: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村集体土地,给予村级补偿、分配落实情况,机动地发包情况等;
(六)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发放情况:公开发放的对象和条件、上级下拨款物的数量和种类,分配到户的名单和数量等;
(七)招工征兵工作的政策、范围、选评标准和结果等;
(八)优抚低保工作的政策、范围、对象和落实情况等;
(九)水电费代收代缴情况;
(十)面向村民的各种财政补贴:包括粮食直补、退耕还林等惠农政策的内容、实施办法、村民领取补贴情况等;
(十一)医疗补贴情况:包括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村民缴纳医疗保险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十二)兴修水利、人畜饮水情况:包括上级补助政策、补助款物使用情况和工程效益等;
(十三)各种补贴资金和扶贫款物发放情况;
(十四)国家扶贫开发项目情况:包括国家扶贫开发政策、涉及本村的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进展及结果等。
第七条 村民自治事务公开,主要公开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由村民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之内的事务。重大事务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决策过程、办理过程、办理结果应予以公开。
(一)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福利事业建设项目;
(四)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及考核、审计事项;
(五)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土地流转情况;
(六)村干部及村民社会保险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村级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一般年初公布计划预算,年中公布执行情况,年末公开计划决算。财务计划要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备案。
(二)各项收入。主要公布转移支付收入、发包租赁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拨款、捐赠款物、原有积累、其他收入等情况。
(三)各项支出。主要公布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社干部报酬、村办公及管理费用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上级拨款专项支出、损赠款物支出。
(四)各项财产。主要公布现金及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对外投资、村集体资源处置情况及其他资产。
(五)债权债务。主要公布内部单位往来、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银行(信用社)贷款及其它债权债务和村集体资源处置情况。
(六)收益分配。主要公布收益总额,缴纳税金数额,提取公积金数额,提取公益金数额,提取福利费数额,投资分配数额、其他分配、未分配收益等。
(七)农民负担。主要公布兴办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农村“两工”使用情况。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村两委提出公开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把关;
(三)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公布;
(四)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村干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群众答复解释,提出改进或解决办法;
(六)对公布的内容、群众反馈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一并归档,年终整理立卷。
第十条 村务公开时间分常规公开和即时公开。常规公开,即村务事项一季度公布一次,每季度第3个月的28日为公布日,村财务一月公布一次,每月28日为公布日;即时公开,即重要政策及其他村民需要和要求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布。对于时间跨度较大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项目全部完成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的形式,主要采取设定固定公开墙(栏)、召开会议、发放明白卡、入户卡、小册子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墙的设置要防风避雨,方便群众观看,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对于破损、字迹模糊的要及时维护更新,保证公开的持久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村务事项、重要建设项目、重要人事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应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票决”的方式表决通过,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通过后,向全体村民公开。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听取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相关情况的报告或说明;
(二)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公开收支账目、凭证,审核财务公开的真实性;
(四)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五)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已公开内容负有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解释说明的责任;
(七)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监督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查询,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具体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查询;
(二)有权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政策依据和有关财务账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村民对已经村民公开监督小组审核通过后公布的村务公开墙、公开栏,不得随意或恶意涂改、撕毁;村民对村务公开不满意的,可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和提出,不得无理取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要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对相关村务、财务的查询,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两委报告工作制度、重大事项“票决”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理财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村务公开监督管理制度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每次对村务公开的内容审核,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审核通过后须签字盖章,并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经多数村民提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其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资格,另行补选。
第二十二条 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办法有四种:
(一)批评教育。各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对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党纪政纪处分。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的,经查证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依法罢免。对在村务公开中严重不负责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村民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启动罢免程序,对村民委员会责任人依法进行罢免。
(四)依法起诉。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严重违法违规的人员,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坚决制止利用宗族、宗教、家族势力干预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都要通过培育典型,示范引导,专项检查等形式,积极探索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有效途经,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范(暂行)。
第二条 本规范(暂行)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以公正、便民和廉洁、勤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运行机制,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权力运行得到有效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州有关支农惠农政策情况。
(二)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三)乡镇年度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各类补贴资金及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的落实使用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涉农收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镇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及各项优惠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城乡低保、医保、优待抚恤情况等。
(八)各种扶贫款的发放情况。
(九)“两免一补”政策落实情况。
(十)乡镇干部的年度考核、评先选优等情况。
第七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收取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及收缴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设立政务公开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用文件、通告,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三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对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做到长期公示。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十九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民政、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纪监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