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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2:15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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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制,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市建设、市民政、市物价、市国土资源、市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补贴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贯彻多渠道筹集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度按照补助规模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建立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收支预决算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以政府出资在二级市场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为主;
(二)有限制的集中兴建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在公房提租时将一部分困难家庭退出的住房通过减租归入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标准为:
小套,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
中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条 对房屋主管部门兴建廉租住房建设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房屋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等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具体的优惠扶持政策,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珠山区、昌江区的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含5年),并在上述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府不定期对该面积标准进行调整后公布)。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户主持户籍证件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取得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基层房管所出具的有关住房情况的证明后,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核和优先解决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双特困家庭”,其他申请家庭依序轮候。

第十四条 房屋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发放或配租。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登记公布后异议成立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可以要求房屋主管部门复核一次。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或其他知情人对房屋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公布、轮候、配租以及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配租家庭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而房屋主管部门未接受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廉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已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进行调整。

房屋主管部门有权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不定期进行复核。

对家庭的年均总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经营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骗取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由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按市场价格标准提高租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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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现将业经市法制局审核的《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

  附件-1-1:佛山市商品房现售申请表
  附件-1-2: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书
http://www.foshan.gov.cn/zwgk/zfgb/szfgfxwj/201209/t20120915_4020039.html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现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 佛府办〔2006〕2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现售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区商品房的现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已取得《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手册》;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其中商品车位(库)须已办理权属登记;
(五)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已落实。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手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商品车位(库)同时提交房屋权属确认证明书;
(五)商品房现售房源信息表及房屋测绘报告;
(六)公安部门核准通过的《门(楼)牌申领(变更)通知书》;
(七)已经落实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用房的证明;
(八)物业管理已落实的证明(含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或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物业服务协议等有关资料);
(九)商品房现售方案(参照执行商品房预售方案);
(十)配建保障房的商品房项目,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保障房安排确认表;
(十一)限价或者其他限制出售的相关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区房管部门接到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按照《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将房源信息进行处置后,开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七条 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在销售现场公示,其他公示材料按《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要求执行。
已经取得预售许可的未售出商品房,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竣工备案以及初始登记后不需要办理现售备案,可以继续销售。预售许可证到期仍未售完的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现售网上操作程序按照《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填 表 说 明


佛山市商品房现售

申 请 表




申报单位:
详细地址:
资质等级: 售楼电话:
经办人: 手机:
负责人: 电话:
固定电话: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印制





一、每现售一批商品房均需填一表,每表一式一份。
二、公用设施包括配电房、泵房、垃圾房、监控室等等
三、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室、保安室、保安宿舍、业委会办公室、杂物(工具)室等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包括架空层、外半墙、屋顶、通道、楼梯、大堂等等
五、会所的权属独立申报,并在销售合同中与业主明确约定。
六、拟现售共有部分建筑总面积=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其它公共场所(不包括备案栏中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七、填表须用蓝黑墨水或黑墨水笔填写。
项目名称  
座落位置  
售楼部地址  
拟现售总
建筑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 总投资
(万元)  
共有部分基本情况(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公用设施情况
物业服务用房情况
其他公共场所情况
拟 现 售 的 专 有 部 分 总 套 数( 套)、 建 筑 总 面 积( 平 方 米)
住宅 套数 其中:别墅 套数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商场(铺) 套数 商品厂房 套数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车位(库) 套数 写字楼 套数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其 他 套数
建筑面积
拟现售部分房屋建设情况
幢号 总层数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结构 备注





























提交证件情况说明 土地证号/房地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期限
规划许可证号 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编号
施工许可证号
项目配建情况说明 配建房屋类型 套数 面积 落实情况


备注:

我公司郑重声明:
除申报的专有部分以外,其他为共有部分,包括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等共有部分。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本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部分,属业主共有。
项目其他特殊情况说明:



以上填报内容准确、真实,如有虚假,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书存根
房售备字( )第 号
开发企业名称
开发资质证书号
项 目 名 称
房 屋 坐 落
建筑结构 层数 栋数
规划验收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现售房屋建筑面积 套数





住宅    平方米 套
别 墅    平方米 套
写字楼    平方米 套
商 场(铺)    平方米 套
车位(库)    平方米 套
商品厂房    平方米 套
其 他    平方米 套
发证日期:
佛山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样本)
   房售备字( )第 号
(公司) :
  你单位开发建设的坐落于 (坐落地址) 的 (项目名称) 商品房屋,经审查具备现房销售条件,准予备案,特发此证明。
房屋总面积 套数
其 中
商品房
类别 住宅 其中 写 字 楼 商 场(铺) 车位(库) 商品厂房 其他
别 墅
建筑面积(㎡)
套数
备注: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晓东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行为,强化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益金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 征收范围: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用途,用于经营的;
  (四)改制企业未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的;
  (六)“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房屋连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铜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改制企业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出租办公或其它用房,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土地收益金。
  (二)企业单位及个人以对外招租方式出租房屋,按租金总额的10%征收土地收益金。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修理、回收、堆料、停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租金总额的30%征收土地收益金。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按土地实际收益的40%一次性征收土地收益金。
  (五)“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三资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收益金。
  (六)市区集贸市场、商城用地及商贸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招租用于经营的,按其总租金的5%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土地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土地收益金。
  第八条 土地收益金由征收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者的租赁合同和实际经营情况逐户计征,按季度缴纳。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从严查处,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复垦。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土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土地收益金缴纳户,应在一月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给予收益金总额10%的优惠。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和股权人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财政经费中扣除;企业、个人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非法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