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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1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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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已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这是加强农村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八亿农民民主权利的重要法律,是做好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准则。它的颁
布试行,对于提高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群众的民主意识,养成民主生活的习惯;对于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对于调动八亿农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为了宣传贯彻好《村委会组织法》,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学习《村委会组织法》。重点是抓好乡、村干部的学习。要组织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认真学习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学习宪法和中央文件中有关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规定,学习邓小平同志和彭真同志关于实行基层民主和基
层社会生活群众自治的论述,学习《村委会组织法》的条文规定。学习可采取举办短期学习班、讲座、以会代训或以乡为单位组织学习等多种形式。通过学习,使广大乡村干部认识在我国农村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的重大意义,认识实行群众自治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深刻领会和掌握《村委会组织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提高执行《村委会组织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二、进一步深入宣传《村委会组织法》。在抓好乡、村干部学习《村委会组织法》的基础上,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广播、黑扳报、问答、文艺宣传等各种形式,发动乡村干部,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讲解《村委会组织法》。宣传的主要内容是:在农村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必要
性和意义;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产生办法以及它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自治的内容、形式、原则以及村民的自治权利等。要紧密结合当地群众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各地可与有关部门配合,编写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
,集中一段时间,专门开展宣传活动。宣传要注意质量,讲究效果。通过宣传,提高认识,使《村委会组织法》这部重要的法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搞好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试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选择工作基础比较好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试点,全面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搞好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切实发挥村委会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要注意
总结试点经验,通过典型示范,逐步推广,成熟一个搞好一个,成熟一批搞好一批,逐步把本地区的村民委员会真正建设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地都要选择一些村作为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试点单位或工作联系点,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取得经验,指导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村委会的建设。要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加强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村委会下设的组织,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人负责,切实发挥作用。要继续抓好村委会干部的培训和先进村委会的评比表彰工作,不断完善评比条件和表彰办
法,提高村干部的政策水平、法制观念和工作能力,促进村委会工作的全面发展。要认真研究解决村委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于那些至今工作无人负责,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的村民委员会,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改变面貌。
五、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指导。指导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各地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指导村委会的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继续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本地村委会的情况,分类指导,提
出本地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的安排。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机关提出具体建议和方案,包括制定实施步骤和办法,使《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在本地得到贯彻落实。对于村委会的撤销、规模调整要认真调查,了解情况,慎重办理。要在6月1日《村委会组织法》试行之前,报请当
地政府,为《村委会组织法》的试行大造声势。要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建设中的日常工作,进一步发挥人民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于6月1日前报部一次;具体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报部。



198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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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相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档案、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二)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三)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六)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政府及部门的政务公告、公示;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一)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八)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十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区)人民政府的派驻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备条件的,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考核,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省驻内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基本制度;建立审核、公示等配套制度,确保各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
(二)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三)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四)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六)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九)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及部门的政府公告、公示;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三)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五)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八)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二十)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二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情况进行考核。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步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必须有充分理由。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府信息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七、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
(二)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征收税(费)、行政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第八条 考核验收采取计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满分为100分。
优秀:积极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映好,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含90分);
良好: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了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
合格:自觉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基本能按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
不合格:政府信息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甚至流于形式,搞假公开,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制定“内江市各县(区)、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评分标准”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考核验收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自评得分,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问题查漏补缺,直至合格为止;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要求的单位,通报全市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说明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关心政府改革,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回聘书、予以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接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第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平等协商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水平;

(三)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在特殊情形下个人账户权益的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一式二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除劳动保障部管辖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企业外,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年金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是否遵循了建立企业年金的原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提出异议的,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对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方案的修订、续订,按照建立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缴费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费用可按月缴纳,也可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个人工资总额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缴费中,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6%以内的部分,可以计入企业经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6%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四章 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记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记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累积的资产归职工个人所有,但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企业有权处置个人账户中的相关资产。

第十七条 职工转移劳动关系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者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擅自离开企业或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属本企业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由企业根据企业年金方案进行处理,但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企业无权处置。



第五章 企业年金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后,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领取标准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积额确定。

第二十条 职工未办理退休(职)手续前,原则上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取企业年金,但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依据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可以提前支取部分企业年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应当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其他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章 企业年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企业年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重新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

工资总额统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职工应发工资统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