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1:21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洲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1988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0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汽车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汽车、摩托车维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管理汽车、摩托车维修和实施本办法。工商、公安、标准计量、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合格的修理技术工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维修设备。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二类:汽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修理、喷漆、更换门窗玻璃、装修蓬垫、空调器等汽车修理业务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摩托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
第六条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持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批文)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经营类别分别报请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条件审查,核发《技术合格证》,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证明)和《技术合格证》报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复查。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营业地点或名称,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再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请歇业,应提前一个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缴回《技术合格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营业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维修车辆出厂前严格检验,保证维修质量;
(二)对大修或总成大修的车辆,在出厂后三个月以内或行驶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三)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不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摩托车;
(五)无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
(六)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对工时费、材料费等实行分项计算;
(七)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并照章纳税;
(八)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处理质量纠纷。
第十一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测线(站)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责令停业,并处以相当于营业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擅自超类别维修汽车、摩托车,责令停止超类别维修业务,并处以相当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修理汽车、摩托车的单位;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缴和补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不办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歇业,由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按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维修车辆或维修质量低劣,给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单位造成损失,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如数赔偿,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擅自提高维修费标准,不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和偷税、漏税、抗税,由物价、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严格管理,模范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补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降低经营范围类别或转产、停业,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67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2006年7月)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
  免费对象为在各县(市、区)及省辖市市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亦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免费项目和标准为各省辖市制定的“一费制”文件中的杂费项目(含信息技术费和冬季取暖费)及其标准。
  第四条 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按照“明确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同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县(市、区)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安排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一学年的基准补助定额为:小学生苏北200元、苏中210元、苏南220元,初中生苏北300元、苏中300元、苏南320元。2006年秋季新学期按一半计算。
  第六条 省财政按基准补助定额和2005年度学生数,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对部分县(市、区)安排免收学杂费专项补助资金。省辖市对所辖县(市、区)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七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按照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落实到位,并加强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市、县(市、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其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八条 县级财政要继续保留实行免收学杂费前安排的预算内公用经费,原来没有安排的要努力按标准安排。从2007年起,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现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归并,由县级财政按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新标准予以安排,并逐步提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支付,均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政府、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十一条 各地要将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