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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5:48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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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指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按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书信和以套封形式的传递的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本自治区特快专递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市(地)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作为邮政企业的委托代办点,代为办理特快专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其《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确保特快专递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应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资窃物品。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取得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经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邮政企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碍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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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09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资助、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2%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发展改革、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等经费,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之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八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3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

孙 继 军

摘要: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
关键词: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将收购赃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销售赃物罪一起纳入销赃罪范畴,然而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毕竟是二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感觉二种行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将“收购”作为“代为销售”来处理,未免牵强附会。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收购赃物罪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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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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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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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8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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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在里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的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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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③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笔者认为,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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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
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④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竟,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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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
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贷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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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现状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