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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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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1997年5月14日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1997年6月25日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是指分布在省内农村的所有自然村和集镇。自然村是指村民居住和生产的聚集点。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或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及其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是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点规划,及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其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
  (二)确定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区域范围、位置、性质、建设用地规模、人口规模和发展方向;
  (三)确定村庄与村庄、村庄与集镇之间的交通联系网、给排水方案、供电和邮电通讯线路及设备的布局、走向,乡镇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以及商业网点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合理布局;
  (四)合理选择确定乡级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配置和开发;
  (五)综合编制防灾、环境保护等规划。
  建设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近(远)期的各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布局,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各种工程管线、绿化等各项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及其用地规划布置;确定有关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重点地段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形式。


  第八条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15年。建设规划一般为5-10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自然资源、水源、水质、气候气象、历史状况及有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定额指标,应与国家《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及省颁村镇规划标准协调统一。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划定规划控制线,控制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控制线须充分考虑发展用地。


  第十二条 承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单位应征求乡级政府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实行报批制度。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文件必须完整。总体规划报批文件应当包括:(1)总体规划送审报告;(2)村镇布局总体现状分析图;(3)村镇总体规划图;(4)总体规划说明书。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文件应当包括:(1)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送审报告;(2)村庄和集镇现状图;(3)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图;(4)村庄和集镇公用工程(给水、排水、道路、供电、邮电通讯)规划图;(5)村庄和集镇规划说明书。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村民及驻村镇单位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并严格依照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建设,均应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书》制度。《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在村庄规划区建住宅的,在具备有入村定居手续后方可申请建房,并按照第二十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国外华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厂区平面总图、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队伍、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性的建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核后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图,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到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线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员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庄和集镇,按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须送核发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必须在六十天内给予是否同意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后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空闲地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并限定时间,无偿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和建筑跨度、跨径或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应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卫生和美观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节约资源、抗御各种灾害的有关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安全和方便生活、满足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公益)建筑的设计,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行初步设计。具体确定建筑规模,投资规模,设计原则和建筑方案,确定整体布局,建筑物平面总体规划,结构形式和建筑造型;
  (二)进行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前,应核实设计基础资料,施工条件和建筑构配件及建筑材料品种供应情况,以满足施工需要;
  (三)进行建筑设计图纸的审查。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图均应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按照国家建设部《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筑工程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禁止非法倒手转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据变更设计通知单或附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建筑施工程序和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庄和集镇房产登记、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和集镇房屋、基础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和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禁破坏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涵、排水、供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庄和集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集中供水或供水到户,逐步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照规划要求堆放粪土、垃圾、柴草,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按照规划要求,达到绿化标准。


  第四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乡镇(村)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性建筑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严禁污染村庄和集镇环境,不得造成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洪设施、防灾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广播、输变电设备、地下管网等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或资质审查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有关规定施工,或者使用、生产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伪造、转让、出卖、涂改施工资质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者限期修复,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妨碍交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对拒不执行者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村镇广场、街道、市场、车站和公共场所等场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防洪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输变电站(线)、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责令退出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县级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按《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及江河湖泊沿岸进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及各类建设,应当遵循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图文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所发布的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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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政发〔2009〕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用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适用本细则。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先实行县(区)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80%(不含80%) 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5亩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使用、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金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金昌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再续缴者,以个人停止缴费上年度金昌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后或之前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三条  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费用审核。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审核后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村(居)民代表和全体村(居)民讨论通过,由村(居)委员会统一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审查后,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分类管理。
  (四)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六条  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村委会(社区)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四)参保登记申请;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后,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以及增减变化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村委会(社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核,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不得虚报、冒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如有发现,严肃查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工作,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农牧局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农牧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槐扒黄河提水工程(以下简称槐扒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槐扒工程,是指槐扒工程范围内的泵站、沉沙池、渡槽、倒虹吸、隧洞、渠道、管道、闸(阀)室(井)、分水口、进(出)水池、西段村水库、弃渣场、管理所、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设施。
  第三条 槐扒工程的调度运用,应从有关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四条 槐扒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
  第五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工程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第六条 槐扒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所属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槐扒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是槐扒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资源管理处是槐扒工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工程运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加强槐扒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槐扒工程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派驻水政监察员。

第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依法清理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为保证槐扒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应结合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和矿产开发规划,依法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内已依法征用的土地,由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其土地及附属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为:
  (一)泵站和沉沙池: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倒虹吸: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40米为保护范围;
  (三)隧洞:洞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米为保护范围;
  (五)架空管、地埋管道:管道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5米为保护范围;
  (六)管闸(阀)井(室)、曹槐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外边缘向外延伸10米为保护范围。
  (七)西段村水库 
  1.大坝:大坝下游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300米、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之间为保护范围;
  2.输水洞、泄洪洞: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为保护范围;
  3.库区:580米高程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为管理范围,580米高程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槐扒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在槐扒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开矿、建房、建窑、钻探、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输水管道上部不得植树,禁止顺管道行驶载重车辆。
  第十六条 在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槐扒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槐扒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槐扒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工程安全。因非法采矿等造成工程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槐扒工程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矿山开采等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影响工程安全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未征用的土地的,应当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对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槐扒工程的水质安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黄河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5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距岸边5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5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高程567.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一侧200米的陆域;输水渠道两侧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黄河一级保护区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两侧100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3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镉、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槐扒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五条 槐扒工程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工程沿线农业用水、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槐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定额管理。
  (一)用水单位每年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向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申请用水。
  (二)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年度供水计划,提交市水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 槐扒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按月计收。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槐扒工程供水区内,应优先使用槐扒工程供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槐扒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