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非普遍性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审批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规范管理;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统一救助程序和救助标准。
(四)及时救助原则。临时生活救助操作程序贴近“救急救难”的现实,增强临时救助的效果。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临时生活救助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实行阳光操作、准确救助。
(六)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慈善互助传统美德,鼓励社会捐助。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病、灾、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各区县应当结合实际,注意临时生活救助与其他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一般情况下,不重复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足额赔偿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致使土地抛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及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五)应当由救灾职能担负的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此类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按原有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分级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城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比例,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参照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入户调查核实予以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书面申请需附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依法不需办证的除外)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由村(居)民委员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残疾人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灾、病、残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采取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现金救助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可给予3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除外)。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收社会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初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和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救助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区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给予社会救助诚信档案警示记录,影响其以后可能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