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7:14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提高通信水平,促进本省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邮政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实行多种渠道集资办邮电,提高地方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市、县邮电局是国家的通信企业,也是当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对邮电通信、通信设施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进、出境国际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海关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应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对邮电服务设施可适当减免城市配套费。设置与建设标准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信箱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社会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支持。
第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已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无上述设施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和电讯作业。在改建、扩建时,应当将上述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和多层建筑,应在建造时预设竖向电话管道,每层设一只分线盒;三类以上宿舍应每户预埋电话管线;高层建筑应每户预留“过墙管”,并在地面层无偿提供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道、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经济可能逐渐补设。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安排邮电服务网点。新建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预设邮政信报箱间;新建多层住宅楼房应当在每单元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对应并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信报箱。设有信报总收发室或有专人负责收取信报的除外。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重新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住宅楼房无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补设。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里弄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当统一规划,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在新建、改建主要道路、重要地段桥梁、地下铁道、隧道、立交桥时,应预留电话管线位置,属于市政建设的费用应列入市政计划。
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各按规定走向地位铺设管线。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电信网不能适应其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经国家批准可以自建专用电信网,自建的专用电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专用电信网如需要与邮电的公用电信网接网时,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电信网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当地邮电部门批准。除专用网外,进入公用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之间,不得自行联通。
无邮电通信设施的地方,邮电部门应当积极与其他部门联合建设。
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并应经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要用户”规定优先安排,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需要,必须迁改邮电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和公用电话亭等服务设施等,有关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安排迁移所需的场地、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入当地政府治安保护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塞入投币式公用电话、信箱、信筒。公用电话亭、信箱、信筒周围不得摆摊设点、搭盖或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审批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三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二十六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和在架空明线下方新盖建筑物或有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作业等施工活动时,应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征得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络、电车、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确因技术、地理位置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而需要邮电部门采
取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因采取措施所需的器材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用的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无线电波的正常传输,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筑物超过净空控制规定,影响无线电波传输,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措施时,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按规定标准保持距离。对危及通信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确因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核准通行、停车。如遇有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法行
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相关邮电人员姓名后,先将车辆、人员优先放行,事后处理,以免延误邮件、电报及抢修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同邮电部门组织抢修,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盗的邮电通信器材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损害其工作效能、危害通信安全或阻扰、妨碍邮电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应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窃听他人电话,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应分别情节,依法处理。
邮电工作人员犯前款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或限制寄递的土特产品范围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邮电通信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是意外事件还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杨 军 肖 晖


案情:某乡中心小学在2000年修建围墙时,将内侧墙面漆成黑色,用于出黑板报。同时,为防雨淋,又在围墙上修建了混凝土遮雨板。建成后,该校学生常借助围墙外一废弃戏台攀上遮雨板玩耍。学校发现这一情况后,曾多次对学生提出警告及劝阻,但效果不佳;校方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戏台以防止学生借助此攀上遮雨板玩耍,但戏台一直没有拆除。2002年某日,该校10余名学生在遮雨板上玩耍时,发生遮雨板倒塌的事故。事故中有二名学生死亡,数名学生受伤。经质检部门鉴定:学生在该遮雨板上玩耍是造成倒塌的主要原因。

分歧: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意外事件。理由是本案中心小学在发现学生攀爬至遮雨板上玩耍,存在安全隐患后,已采取了警告、劝阻等措施,还及时报告了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围墙外的戏台以杜绝安全隐患,虽然学生未听从劝阻及有关部门未及时拆除,但校方已尽到了职责,不存在失职,因此本案事故应定为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理由是虽然学校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防止学生攀爬玩耍,但在这些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有责任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杜绝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学校没有这样做,就是失职行为。因此,本案事故应定性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这次事故中,学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手段以杜绝学生在围墙遮雨板上玩耍而存在的安全隐患。如果是,则事故应定为意外事件;反之,则应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学校发现学生在遮雨板上玩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采取了警告、劝阻及报告有关部门请求拆除戏台等措施,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至少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杜绝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1、对遮雨板和围墙进行加固,提高其承重负荷能力;2、使用更轻质的材料,如塑料板,代替混凝土制作遮雨板,使学生在上面玩耍成为不可能;3、拆除遮雨板,从根本上杜绝安全隐患。而本案中,该校在可以采取以上措施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实施,以致发生遮雨板及围墙倒塌,致二名学生死亡,数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这起事故应定性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主要负责人;
(三)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干部。
(四)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监察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对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监察,以严肃政纪,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是:
(一)监督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检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决定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五)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等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令和规章;
(八)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九)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审理、纠正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十)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工作实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的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有关的决议、命令、文件,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对知情不举和拒不提供证据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有权按规定程序制止其行为的实施,并对其与案件有关的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应暂予扣留、冻结、查封;
(五)对阻挠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工作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如下决定或建议:
(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和任用干部的建议;
(二)对经调查证实有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结论后,应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涉及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不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的监察对象,应向其发出监察建议书,并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其改正;
(四)对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模范遵守行政纪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模范遵纪守法,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对监察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监督机关的工作协作;必要时,可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海关、商检、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工作,并可聘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机构或监察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及时通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交办部门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监察机关所作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结论或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核决定。复核复议结论下达后即行生效。在复议、复核结论下达之前,原结论或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应支持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主动接受检查和监督,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故意阻挠或妨害其工作。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应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