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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4:38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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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现予转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
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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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清理现场,指挥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三条 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
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四条 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换为原则。损坏严重,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的,应以文字协议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接到农机监理机构送达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两次不到,按缺席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农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三)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发生的农机事故,教练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四)怂恿、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怂恿、迫使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五)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六)驾驶操作人员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驾驶或操作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七)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八)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随机人员负次要责任;
(九)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作业发生的农机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查明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因指挥失误造成的农机事故,由直接指挥者负主要负责;
(十一)因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农机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向农机监理机构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四)发生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查明情况,抢救伤者,减少事故损失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机构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吊销驾驶操作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的处罚结果,应记入档案;非本行政管辖区的,应于15日内将处罚结果寄(送)往该驾驶操作人员所在的辖区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算起;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算起;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伤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出本区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固定收入低于本区平均生活费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标准补齐;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区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口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农机事故致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本区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人员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政府
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8日

民政部关于改变地富成份后符合五保条件的社员能否实行五保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改变地富成份后符合五保条件的社员能否实行五保问题的函
民政部


人民日报社群众工作部:
你们来函代读者询问关于改变了地富成份,而又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者,能不能实行五保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七九年第五号文件规定:地主、富农摘帽后,给予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待遇。因此,对其中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者,应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
行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198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