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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8:43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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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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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己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茶树资源,指属于山茶科山茶属茶亚属的野生茶树和具有一定历史的人工栽培茶树,以及和其它物种形成的野生茶树群落和古茶园。
  第三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等级。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分布的古茶树资源、列入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以及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
一般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除以上重点保护以外的其他古茶树资源。
  第四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 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牌及界碑。
在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及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保护点,并划定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茶叶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古茶树资源规划、调查、普查、登记、保护、等级划分等工作,并做好研究、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环保、商务、科技、教育、外事、旅游、公安、交通、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须在县级以上林业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古茶树生态环境,危害保护古茶树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从事如下活动:
  (一)采集、加工、销售古茶树标本及产品;
  (二)砍伐、修剪、移栽古茶树;
  (三)对古茶树施用化肥料、农药等外来物质;
  (四)在古茶树林地内进行狩猎、放牧、砍伐、挖掘等行为;
  (五)在古茶树周围新建房屋、修坟、立碑、砌坎、筑坝、取土、采矿、用火;
  (六)在古茶树周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建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工作需要,需采集重点保护古茶树叶、枝、茎、根、花、果的,必须依法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条 需对古茶树进行迁移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重点保护古茶树资源所在区域进行旅游开发,须经市级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市、县(区)林业、茶叶、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开发过程实行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古茶树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重点保护的古茶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工具、实物,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实物,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出售古茶树的茎、叶、花、果、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取古茶树树根、剔剥活树皮或移植重点保护古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国人擅自对我市境内重点保护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古茶树制品及标本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实物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转让、买卖古茶树采集证、出口批文或许可证明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茶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不按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施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者不按批准的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管理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茶叶、环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古茶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建设工期,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通过招投标市场发布招标项目信息,公布施工企业资质状况和施工企业施工能力,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机构提供招投标服务。
招投标市场,由市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市政、装饰、港口、管线敷设、土石方及构筑物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
,均应按本办法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经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
第十条 招标单位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机构,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二)有经过批准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标项目报建登记;
(二)招标单位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招标资格审查;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接受资质审查,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核准;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
(十)招标单位编制和审定标底;
(十一)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计划批准文号、建设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内容、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等);
(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
(三)经过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价格变动处理办法;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款支付方式;
(七)工期和质量要求;
(八)编制施工方案的要求;
(九)投标须知(投标书投送要求、投标、开标日程及地点安排等);
(十)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和召开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的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天,其它工程不得超过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编制。
接受编制标底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
(二)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主要材料用量;
(三)标底价格由工程成本(含劳保支出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必须符合国家现行建经政策,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组织审定,审定标底时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参与审定标底的人员不得接受或参与标底的编制。
第十九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任何人员不得泄露标底。若有泄露,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可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颁发的《投标证》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决定参加投标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有权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
(二)企业简历、社会信誉及业绩;
(三)全员职工人数,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状况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若要对投标书进行修改和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通知招标单位,原投标书中相应部分以此函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单位询问;
(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定,必须在投标书中标出,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三)投标报价的组成,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应邀请有关人员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还可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及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标函,公布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人员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列席会议。评标、定标应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限自开标日起,一般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天,大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应通知落标单位,索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投标书,并对其投标费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中标价(含劳保支出费)原则上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后,禁止将中标工程转包。若分部、分项工程确需外包,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招标手续。
(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以及没通过招标而承揽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投标资格;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罚款,并对责任者处理;
(四)定标后,拒签承包合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责令签订承包合同;
(五)对私自转包中标工程的单位,责令停止转包,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