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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7:47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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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农业部


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农业部



一、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管理工作。近几年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部门在红麻种提纯复壮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建立了国家级黄、红麻种子基地,使红麻种子质量有所提高。今后仍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不断提高红麻种子质量。各地种子公司和供销社在资金上对红麻种的提纯复壮也应给
予一定的支持,有关措施一定要落实。同时,要注意新品种的选育,凡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证明是好的新品系,要抓紧审定,以便逐步推广。
二、加强黄红麻种子购销管理工作。从当前黄红麻种子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来看,购销渠道不宜放得太宽。各地要加强对黄红麻种子经销单位的管理。种子公司和供销社的业务部门(含棉麻公司、土特产公司,下同)应该成为种子经营的主渠道。在经营方式上,可以协商划定范围各
自经营,也可以实行联营。其具体做法,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麻种都必须具备能鉴定麻种的种类、品种、质量的技术人员和经营设施,依据种子管理条例申请取得“三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才能经营。各级种子主管部门应配
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无证经营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者严加查处。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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掀起杜绝挪用特定款物的“司法风暴”如何?

             杨涛


陕西省部分地区违规使用救灾资金现象严重,有些地区竟然用救灾款支付租车费、保险费、油料费、培训费、演习费。仅2002年至2003年期间,西安、渭南、商洛等10市超范围使用救灾资金总额就达568.6万多元。 (《华商网》6月28日)
这不是媒体第一次报道挪救灾款作其他公用了,挪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用作公用的事情经常在耳中有闻,有些情况已经触目惊心。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在2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报告中就披露了国家林业局、国家体育总局、国防科工委、科技部等中央单位虚报、挪用预算资金的违规事实,还披露了淮河灾区和云南大姚地震灾区有关地方政府虚报、挪用救灾款的事实。(新华网2月25日)但我们却很少听到有关责任人员被党纪、政纪处理,更不用说追究刑事责任了。这在无形中助长了有关人员的侥幸心理,使这种行为屡禁不绝。
其实,我们国家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还专门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因此,对于挪用这些特定款物,情节严重,具备上述情形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成问题。
阻碍我们对于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是我们主观上认识问题,那就是认为有关挪用这些特定款物的目的不过是为其他公用事项的开支,并没有进入个人的腰包,因此“法不容,情可原”。殊不料,刑法规定这条罪名的本意就是针对这些尽管没有进入个人腰包,但擅自将这些关乎国计民生或在特定时期对特定的人们生存显得特别重要的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秩序,需要用刑法来调整和打击了,岂能以一句为公而抹煞。如果有关人员挪用这些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那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要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在李金华掀起“审计风暴”后,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民众纷纷要求司法机关的跟进,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不妨从侦查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是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作切入口,掀起一股杜绝挪用、挤占特定款物的“司法风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
第七条 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入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