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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21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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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省设立企业法人实行直接登记制。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公司设立的海南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公司;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核心企业的组织章程,应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生产、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除第一款(六)、(九)项外,其他章程事项变更,应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由经济合作部门审查合同、章程后发给批准证书,凭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分期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注入。
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以上具体行业和项目见本办法所附目录。以后如有变动,由省政府核准公布。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除必须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同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每年更换一次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必须对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文件、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批准,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目录
序号 行业(项目) 审批(发证)部门
1 药品(生产、经营) 省卫生厅
2 卷烟(生产、批发)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3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4 爆炸物品(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5 压力容器(制造) 省劳动人事厅
6 放射性制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7 黄金饰品(生产、经营) 省人民银行
8 建筑设计、施工 省建设厅
9 消防器材(生产) 省公安厅
10 农药(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11 化妆品(生产) 省卫生厅
12 采矿 省环境资源厅
13 林业采伐 省林业局
14 航空运输 民航部门
15 海洋运输、水上客运 交通部门
16 警械(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17 出版(含音、像制品) 省文体厅
18 印制商标 省工商局
19 邮政、邮电 邮电部门
20 一、二类旅行社 旅游部门
21涉及配额许可证出口管理的商品(自营出口)省商业贸易厅
22 经营进出口业务 省商业贸易厅
23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或者国内商业经贸部
24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省经济合作厅








199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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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的要求,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的善后工作,近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1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充分认识做好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清理工作的政策和标准,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前一阶段的清理结果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同时,区别情况、妥善做好各类项目的善后工作。部门核查工作结束后,国家发改委将进行抽查。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12号)转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提出的要求,认真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相关项目的核查和善后工作,对核查和善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遏制固定资产投资膨胀,从今年5月开始,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停缓建了一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信贷政策等规定的建设项目。为了实现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的预期目标,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继续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的善后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做好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当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清理项目工作既是为了遏止投资的过快增长,更是一次实实在在的结构调整。目前,宏观调控处在关键阶段,要继续保持宏观调控的力度,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遏制部分行业低水平盲目投资,决不可掉以轻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及善后工作视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机遇,通过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努力控制投资规模,不断优化投资结构,防止投资增速的反弹,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 准确把握做好善后工作的原则
  一要从严掌握清理工作的政策和标准,抓紧对清理结果进行核查,务必严肃认真,不走过场,在巩固前一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膨胀,防止出现反复;二要对清理的项目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尽量减少损失;三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结构调整,切实做到有保有压;四是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优胜劣汰。
  三、 全面严格对清理结果进行核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力量,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前一阶段的清理结果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一要从严掌握清理标准,对清理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的项目,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二要严格执行产业政策,从严把握市场准入标准。对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投资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对于布局不合理、产业结构没有改善、环境容量矛盾大、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要限期整改,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坚决停止建设。三要对已清理的项目加强跟踪检查,认真落实有关处理意见。在各地方、各部门核查工作结束后,我委将进行抽查。对没有严格按照清理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和进行整改的地方和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四、 区别情况、妥善做好各类项目的善后工作
  (一) 停止建设的在建项目。对停建项目,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以及土地、环保、银行等部门。停建项目要立即停止施工,停止设备采购,停止土地征用。停建单位要会同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全部工程(包括已安装及已使用的设备)认真进行清理。对已经基本建成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凡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并做好维护工作。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停建项目的土地、合同、就业等问题,防止发生纠纷。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要抓紧做好贷款保全和回收工作。
  (二) 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的在建项目。要抓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组织有关方面,认真进行整改,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时限,并将有关整改要求通知建设单位,以及银行、土地、环保等部门。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抓紧补办土地征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银行信贷、建设程序等各项手续。对因违反项目建设程序而暂停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对补办有关手续后符合要求、条件具备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要及时通知项目复工建设。
  (三) 取消立项的拟建项目。对取消立项的拟建项目,各地方、各部门要予以公告,并废止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批复。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有关银行要撤消贷款承诺。
  (四) 符合要求的项目。对清理中符合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合理安排建设进度。要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有堵有疏、分类指导”的原则,继续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主要包括:一是有利于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状况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二是符合“五个”统筹要求、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促进西部大开发、改善社会发展不平衡等问题的项目;三是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先进、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有利于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四是科学和高技术项目;五是有利于资源节约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重大项目及环境保护项目;六是其他急需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项目。
  五、 减少损失、保护好各方面的积极性
  要协调处理好善后工作出现的问题,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到位、方法得当。在善后工作中,要尽可能减少国家、企业、投资者等各方面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要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各方面的积极性,特别要注意维护好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引导他们把资金投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要高度重视停缓建项目施工人员的安置工作,依法保护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方、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处理好项目停缓建后可能带来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尤其是工程和工资拖欠问题。
  各地方、各部门要以此次宏观调控为契机,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认真总结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的经验,巩固成果,防止投资增速反弹,密切监测投资运行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解决投资运行的深层次矛盾,探索投资宏观调控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驾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49号 2007年4月27日

《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方便群众生活,根据《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出资,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雁塔区、莲湖区、未央区、灞桥区内,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社会出资款由市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全额用于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建设。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政部门应当定期将资金使用情况向出资人公布。
第八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验收应当由市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
第九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属于市政工程设施,日常管理、维护由市政部门负责。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保洁,由所在区市容部门负责。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投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其出资人无偿享有不超过20年的广告经营权或冠名权。具体期限根据地理位置等因素,由市政部门和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广告设置应当遵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冠名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条 社会出资人放弃广告经营权、冠名权的,或者无偿捐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