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7:0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的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0902  
实施日期:1994090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其及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监察、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征兵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
  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中违纪等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和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军人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社会各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动员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必须张贴兵役登记布告,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均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在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和农民合同制适龄工人,可以在现工作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已经过兵役登记,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均应持《河北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以及超龄公民注销《河北省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招聘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出示兵役机关当年核发或者核验的《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隐疾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必须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县(市、市辖区)一般成立一组一站,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前,卫生部门应当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政治教育。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医务人员必须准确掌握体检标准,把好质量关。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身体复查。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市辖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必须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籍、年龄等情况。
  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政治表现。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县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负责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初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复审;县(市、市辖区)负责终审。
  对预定新兵,公安部门应当组织联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八条 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长的入伍。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应当严格执行当年的征兵命令,不得突破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三十条 审定新兵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级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协商,集体审定。
  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可以在县(市、市辖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可以在市(地区)范围内择优选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预定新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经查确有问题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县级征兵办公室必须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并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完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被装必须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及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军供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八章 退兵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处理并逐级上报。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应当予以接收;因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接收。退兵的时限,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
  第三十九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因退兵发生争议时,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
  第四十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必须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九章 优 待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经本人同意,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荒坡)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义务兵本人除农业税外,免除其它提留、摊派和义务工。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和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农民合同制工)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平均奖金,档案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工龄和相同级别的在岗职工。原单位撤销、破产的,其工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单位分房时,义务兵必须计入家庭分房人数,并给予优先照顾。是轮换制、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轮换期、合同期。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补入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
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筹措,从兵役征集费项下列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兵役征集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及家属支持鼓励其子弟应征,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经教育不改,视情节轻重,对农业户口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一至三倍的强制金。对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六千元的强制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和职工的,给予留用察看两年以下外分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在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得招收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不得招聘为公务员,不予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要求出境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被处理人员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理机关应当终止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男性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当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其行政负责人和兵役机关负责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少一个名额,由市(地区)或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六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和强制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拒不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六十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