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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8:4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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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根据国家宏观金融调控政策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从执行情况看,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周转头寸基本达到规定的数额,但少数外汇指定银行存在着低于限额或超出上浮幅度的情况。为了切实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管理,现规
定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额实行限额管理,并规定周转限额的上、下浮动幅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宏观政策要求,适时调整并公布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及其上、下浮动幅度。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执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管理规定。如结售汇周转额需超出规定的上限或低于规定的下限时,须事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总额为50亿美元,上浮动幅度为25%,下浮动幅度为0%。各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上、下限具体数额见附件。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加强对其分支行结售汇工作的管理,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上下限数额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上下限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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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 行 | 下 限 | 上 限 |
|------------|----------|-----------|
| 中国工商银行 | 9.2亿美元 | 11.5亿美元 |
|------------|----------|-----------|
| 中国农业银行 | 2.5亿美元 | 3.125亿美元 |
|------------|----------|-----------|
| 中国银行 | 30.6亿美元 | 38.25亿美元 |
|------------|----------|-----------|
| 中国建设银行 | 2.6亿美元 | 3.25亿美元 |
|------------|----------|-----------|
| 中国投资银行 | 4200万美元 | 5250万美元 |
|------------|----------|-----------|
| 交通银行 | 2.44亿美元 | 3.05亿美元 |
|------------|----------|-----------|
| 中信实业银行 | 9700万美元 | 12125万美元 |
|------------|----------|-----------|
| 中光大银行 | 2500万美元 | 3125万美元 |
|------------|----------|-----------|
| 华夏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广东发展银行 | 2500万美元 | 3125万美元 |
|------------|----------|-----------|
| 深圳发展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招商银行 | 2500万美元 | 3125万美元 |
|------------|----------|-----------|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福建兴业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合 计 | 50亿美元 | 62.5亿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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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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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犬。小型观赏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申清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犬通知书》后方可购犬。养犬单位或个人购犬后,持《准予养犬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犬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文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恬,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一次,凭《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手续。所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怔》和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犬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人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力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犬许可手续。

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廊坊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廊坊市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
第七条 土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交换、赠与)、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等交易。
第八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通过发布挂牌交易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公告,接受交易申请,根据土地交易条件确定获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四)以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五)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八)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等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三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土地的供应,由主管部门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由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中心和互联网发布,并在《河北日报》或《廊坊日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做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报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申请收购储备;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其余人员从地产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 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地产交易中心与买方签订《成交确认书》。
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宗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的,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
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市政府对转让地块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文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服务费用。交易中心从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交易时,按成交额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交易的,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一计收服务费。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