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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8:09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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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
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
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
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
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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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 ------★-------- |
|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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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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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这是在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进一步保护和促进经济建设,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严格执行。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税务检察工作中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特通知如下:
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税收对增强国家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的通过实施,对于打击和制止违反税收法规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提供了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税务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把税务检察作为一项促进改革开放的重要工作,进一步开展起来。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根据《补充规定》正确区分漏税、欠税与偷税、抗税的界限。对于采取《补充规定》中所列举的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拒不缴纳税款的偷税、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故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漏税、欠税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交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处罚。
三、加强各级税务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已经建立的税务检察室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有条件建立但尚未建立税务检察室的,要尽快建立。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税务案件中要与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四、《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将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这两个法。这两个法生效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办理偷税、抗税案件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对发生在《补充规定》生效以前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补充规定》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高检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年资平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年资平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特制定《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式样印制,并下发执行。
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实行年度检查报告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私营企业的重要手段。通过年检,一方面要求私营企业及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便于对其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私营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
审查工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四月底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送我局。



198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