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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6:08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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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分六批核定了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777家。经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大多数能够守法经营,但也有少数经营单位没有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个别经营单位违法现象比较严重。为进一步加
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维护小轿车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检查。现作如下通知:
一、这次检查的对象是经国家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要从小轿车的来源、流向等各个环节,检查经营单位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同时对未经国家批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含“一次性”、“临时性”经营单位)进行清理。通过检查,杜绝违法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实现小轿车
在国家规定的合法渠道内流通,保证销售价格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使小轿车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保持良好的交易秩序。
二、这次检查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物价局下发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通过检查坚决制止下列违法行为:超范围经营小轿车,无“准运证”或使用假“准运证”从广东、
福建、海南三省内运小轿车,违反小轿车销售价格管理规定(含开两张或多张发票)的行为,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检查中要坚持原则,注意掌握政策。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范围经营小轿车、从事走私汽车销售、违反“准运证”管理的规定内运、抬价销售、牟取暴利等严重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对各地越权批准的经营单位,应予以纠正;对
已经批准但实际上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要按级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
四、自接到本通知起到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所辖地区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底前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
五、搞好这次检查,对维护小轿车经营秩序,促进国产轿车工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请各地政府加强领导,支持做好这项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要与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这次检查。各小轿车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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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中村”综合改革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首府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为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保留农村管理体制,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中村”中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依法批准农转非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简称“农转非人员”),不包括16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市“城中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定“城中村”综合改造中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指导“城中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市建设、财政、国土、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实施本规定。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中村”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时,应当按比例提留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七条 在“城中村”撤村建居的同时,成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就业推荐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转非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每一位农转非人员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农转非人员自主创业。农转非人员自主创办民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同等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自治区和南宁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自谋职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缴费比例为18%。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应当从办理农转非当月起,以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村集体或村(居)委会统一为所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农转非人员,从办理农转非当月起,由村集体按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转非人员未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可按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月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实际缴费满20年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未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未满46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划入;男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6周岁不满5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4%划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3%划入。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部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须同时按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村集体或村(居)委会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实行全员参保。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在医保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按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中断缴费者,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续保时须按办理续保时规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农转非人员失业后,按照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市政府、城区政府分别按50%的比例,从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农转非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每年列入市、城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也可以由村集体和个人商定具体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中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村集体负担。村集体支付有困难的,由城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城中村”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经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4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金融在服务“三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便民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尽量减免相关费用;各级银监部门要组织金融机构制定便民服务点的设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各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操作细则,尽力满足“三农”金融服务需求,确保在2010年底前消灭全省金融服务的空白,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
   贵州银监局 人行贵阳中心支行 省公安厅
   省工商局 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服务问题,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基本的金融需求,进一步推进金融支持服务“三农”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开展的便民服务工作。
  第三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指在2008年8月经统计上报,没有银行网点的行政乡镇。
  第四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总体原则是:解放思想、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控制风险、减少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方式是:增设网点服务;定时定点服务;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安装ATM服务。
  
  第二章 增设网点服务
  
  第六条 银行增设网点服务按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标准可按下列事项执行。
  (一)增设网点对营运资金的拨付不受限额和比例限制,下拨营运资本金也不列入对法人机构下拨营运资本金的考核。
  (二)选择营业用房的建筑物相对独立,远离易燃易爆场所。拟租用营业用房暂时没有产权证明的,可以由当地政府出据的并非非法建筑和无产权纠纷证明代替。
  (三)配备有报警设施,灭火器、狼牙棒等安全防护器材,要有保证用户密码安全措施。安装监控摄像头、建立监控器远程监控联网,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0天。现钞不在网点过夜的要配保险柜,现钞在网点过夜的要设置金库型保险柜或现金保管点。
  (四)服务场所原则上为砖混结构,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设立混凝土柜台,柜台下有掩体,柜台上装有封闭的金属防护栏或防弹玻璃。凡经县级公安部门认定当地民风和治安情况较好的,门窗及栅栏可用金属材料加固防盗,可以不内设厕所。要安装一定数量的板凳或椅子作为客户休息区。
  第七条 在网点内部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除规定挂机构名称标牌外,设置“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服务点”的标牌。
  
  第三章 定时定点服务
  
  第八条 定时定点服务选在乡镇有集市的地方,对于没有集市的地方原则上设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处于中心地带且条件具备的大村寨办理。这种服务方式不属机构网点,不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此种服务的机构可以在固定的房屋内进行,也可在具备安全条件的车辆内进行。
  第九条 采用在固定房屋内提供便民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择营业用房标准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二)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但现钞和重要空白凭证不能在服务点过夜。
  (三)服务场所原则上为砖混结构,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设立混泥土柜台,柜台下有掩体,柜台上装有封闭的金属防护栏或防弹玻璃,门窗及栅栏均为金属材料加固防盗,可以不内设厕所。要安装一定数量的板凳或椅子作为客户休息区。
  第十条 采用车辆提供便民服务的,车辆的安全性要达到运钞车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保证有三名职工到场服务(其中至少一名正式职工),服务的方式是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群众需要,尽可能地提供时间灵活的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机构有明确的车辆运送、人员登记及账务核对等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设立定时定点服务点前到当地县银监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没有工商所的,同时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服务场所内部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备案回执,在室外明示服务时间,并设置“XX金融机构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第四章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
  
  第十五条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是银行选择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较好的特约商户,安装专用POS终端以特定交易形式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特约商户可以为相关机构或个体工商户;银行要把特约商户纳入本机构信用管理范围,其有效的净资产至少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仅限于借记卡,每卡每日取现不得超过800元人民币;取款对象仅限于当地农民、乡镇工作人员以及本乡镇外出务工农民。
  第十八条 取款对象持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均能通过POS终端办理取款和查询业务,支持银行跨行交易,每个POS商户受理点只能由一家银行布放一台POS机,切实防止恶意竞争。
  第十九条 受理点的主要职责:
  (一)要有手续齐全的经营资格,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
  (二)要严格客户签字制度,要有保证用户密码安全措施,并明示银行投诉电话。
  (三)建立取款日志,对取款情况进行序时逐笔登记。
  (四)安装与银行联网的远程监控摄像头,对交易进行监控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0天。
  第二十条 收单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点POS终端布放、维护及风险控制。
  (二)对受理点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和技术培训,向受理点提供验钞机具,在受理点安装与本行联网的远程监控摄像头。
  (三)负责受理点资金清算及交易差错处理,定期与受理点对帐,并对受理点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督促受理点按照规定开展POS终端取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受理点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前到当地县银监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没有工商所的,同时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点内部醒目位置悬挂备案回执,设置“XX金融机构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第五章 安装ATM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安装ATM服务原则上设在乡(镇)政府所在地且安全条件具备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安装ATM服务按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场地要求可按本章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拟租用营业用房暂时没有产权证明的,必须有当地政府出据的并非非法建筑和无产权纠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ATM机上方统一挂“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ATM机服务点”的标牌。
  
  第六章 机构服务范围及变更终止
  
  第二十七条 增设网点服务、定时定点服务的业务范围为存款、取款、汇款和小额信贷,并由银行在行政许可范围内自行授权;ATM服务范围可为取款或存款和取款;利用POS服务范围仅限于取款和查询,不得办理存款业务。
  第二十八条 增设网点服务和安装ATM服务的变更终止按银监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时定点服务和利用POS服务的变更终止要在开办时的备案单位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租用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通信线路资费方面可在原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便民服务的标牌材质不限,统一为长90厘米、宽80厘米,白底,印天蓝色仿宋字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银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