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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5:49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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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 险 范 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治疗。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 险 待 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
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
四个月,三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1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
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
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
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个月,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
发给其子女;(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
(三)生产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个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征集,具体比例根据全省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调整。开始试行时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幅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危
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标准附后)。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实行三级提留办法,4%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市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用于重大事故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各级
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可预提一个月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管理。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各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在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每年应向同级劳动、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户口不在本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所需费用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计费十二年,一次性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管理和按国家及当地
有关标准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为止,不足支付时,省内的由省、市在上交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工 伤 鉴 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矿企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单位
,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院历记录,医疗终结的证明和近期的各项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由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
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报送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付。丧失领取条件时,证件应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确有困难的,经过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交;濒临破产整顿期间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减交。宣布破产的,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原已
享受残废退休金待遇的伤残职工和生活补助费的遗属,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待遇应按本规定负责支付,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隐瞒伤亡事故,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处以该单位应缴年保险金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并按冒领金额处
以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八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
每人月平均工资五个月。这类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至七十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分 类| 行 业 | 缴纳标准工资总额% |
|---|-------------------------------------|-----------|
| 一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团体事业单位 | 0.5 |
|---|-------------------------------------|-----------|
| |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电、供电、林业、重工、化工、电子、医药、| |
| 二 |搬运、水上运输、内河航运、航道、印刷、修理业、建材、种植业、卷烟、二轻、房| 1 |
| |管 | |
|---|-------------------------------------|-----------|
| |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炮竹、矿山、勘探、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 |
| 三 | | 1.5 |
| |钻井、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业、深水作业 | |
| | | |
-------------------------------------------------------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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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及国家、省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粉煤灰掺量30%以上并采用隧道窑焙烧工艺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包括空心砖,下同),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依照国家、省和本市建筑节能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其它节能技术,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的发展目标、推广重点与政策措施,并作为考核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改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部门)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墙改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墙改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2006年底前,各地要将墙改部门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中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改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物价、工商、税务、城管、水利、质监、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推广的规划,明确全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发展目标和重点。
2006年起,粘土多孔砖(包括空心砖,下同)产量每年下降10%;到2008年,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达到5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到65%以上;2009年起,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均应按规定严格执行节能50%的设计标准;2006年起启动节能65%示范与试点工程;到2010年,县级以上城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实施节能65%的标准,基本完成既有高能耗公共建筑的改造任务。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项目用地预审,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和粘土资源开采的监管,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要及时撤销、停止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条 企业生产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控制总量、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淘汰落后”的原则,全面开展粘土砖(瓦)行业专项整治。2007年起,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渡假区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2008年起,鄞州区、镇海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区)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2009年起,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坚决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18门(含)以下粘土砖瓦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分期分批关停城镇规划区、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到2007年,依法强制关停和淘汰粘土砖瓦窑50%以上。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的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市财政和墙改部门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推进科技进步,积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墙改部门应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并结合本市实际适时提出禁止使用粘土制品(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下同)的时间表。
第十四条 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及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内隔墙2006年7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实心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瓦)的,必须到当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十五条 凡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各类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住宅小区和国家投资的其它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评价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对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做好鉴定、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对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予批准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施工检查中,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特别是要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和供热(制冷)系统进行单项检查。对无法直接判断或认为有严重施工缺陷的重要部位,应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和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的项目,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没有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不予验收备案,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改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代征缴国库额的2%。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一)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或个人;
(二)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二)、(三)、(四)和(五)项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扣除返退支出额后的90%。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向当地墙改部门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使用墙体材料证明,经墙改部门验收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
对其中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返退;使用粉煤灰烧结多孔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退。
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部门验收核实后,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但返退总额不超过专项基金预收款。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墙改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4年4月30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建筑墙体及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
(二)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的;
2006年7月1日后设计的建筑工程,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墙改部门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墙改部门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墙改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墙改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