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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2:45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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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正义事业。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上述精神,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国、纳米比亚两国政府商定,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大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纳米比亚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              西奥本·古里拉布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于温得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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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1988年2月16日,交通部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
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这里,第一、二两项是指营业性的,全部适用;第三项是指非营业性的,有重点的适用。
按此精神,对各单位提出的问题说明如下:
1. 旅游运输(含专业旅游船舶以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短程观光、游览船舶),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一种,在运输管理工作上,应适应本法规;但对于旅游服务范围内不涉及船舶运输的业务,应归旅游部门主管。
公园与外界不相通的水域中的划船、游艇,可由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法规。
2. 各种渡船,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公益性义渡船舶,非营业性,不适用本法规;(2)营业性渡船,含乡镇渡船和城市轮渡,应适用本法规;但对乡镇渡船的管理工作,在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已有单项规定的,首先适用其有关规定,乡镇渡船的审批工作,也可相应交由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3)营业性车渡船舶,应适用本法规;但一切渡口管理工作仍按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施行。
3. 各种专门从事水上采挖、工程作业的船舶,如挖沙船、挖泥船、打桩船、采油船(钻井平台)、采金船等等,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
4. 对港埠企业的管理工作,含港埠企业兼营“三代”业务(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在内,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规。
5.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联运服务企业的区别,应以《条例》第三十条和《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定义为准,即:为水路运输从事“三代”服务业务的是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是联运服务企业。
各部门、各企业在外地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审批工作,按照部(87)交河字680号文及《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一律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不应按隶属关系审批。
部派驻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不参与所属港口单独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一律按上述解释办理。

二、关于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核定问题。
核定经营范围的基本依据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要求掌握审批权限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含授权的航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和船舶的管理水平、技术适航条件、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并结合社会运力、运量总的平衡情况等,适当审定其经营范围。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核定一个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该企业所属每艘船舶的经营范围不应等同。对一个企业,应就其拥有的各种类型船舶的营运广度来核定;对一艘船舶,只能就该船的适航条件及配属其承运的客货运情况来核定。
2. 对原有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补办审批时,原则上应按原有的营运广度来核定,特别对省际运输更应注意邻省之间历史形成的运输分工,不应无原则地扩大经营范围。
3. 核定经营范围应有一个较确切的地理概念,不应笼统使用“全国范围”、“跨省运输”等泛泛的词语。应当按照《细则》附表四、附表七的要求,从事客运的应核定具体航线;从事货运的应核定某个区域或航线,对货运区域可以结合常用的一些航区,如长江上游、中游或下游,太湖水域,珠江三角洲水域,华南沿海,北方沿海等等。
4. 对兼营省内、省际运输的企业和船舶,应核定其业务主、次。
5. 要求各级审批机关注意掌握核准进出下列主要水运枢纽和区段的运力规模,并在编制汇总表时予以说明:(1)进出上海港;(2)由海进江和自江出海(指进出长江);(3)长江全线直达;(4)珠江全线直达;(5)南北沿海直达;(6)进出川江。
三、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后,应否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问题。
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这次补办审批手续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对具备开业条件的,补发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应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经过补办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可以不必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是,有的省交通、工商主管厅(局)已作出规定,补办审批后应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即按省的规定办。
四、如何划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长期、临时的期限?长期许可证,应否有一个复检或换证的期限?
长期、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期限定为:有效期限满一年以上的为长期证;不足一年的为临时证。签发临时证应按《细则》附表四格式记明起止年、月、日。有效期间应按实际时间计算。
为便于经常掌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运输船舶的变化情况,对发给长期许可证的,可以由原审批发证机关、每三年复检一次,合格的在原证上加盖复检日期戳,不必换证,以简化手续。
五、无人驳船上无船员照管,是否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持照按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营业运输证”。这主要是便于全面掌握社会营运船和总运力,核实适航条件和营运范围,便于经常性的对水路运输进行市场管理。因此,无人驳船仍应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无人照管是这部分船舶的特殊情况,可由驳管部门安排适当的存放处所备查。
六、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应按什么原则审批?
这是法规施行中反映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根据《条例》、《细则》规定的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以及设立水运企业必须具备的五项条件,结合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国家实行港航分管的要求,对此特明确以下几点:
1. 港埠企业在本港区范围内(不含大港管小站的辖区)经营的驳运业务,是它的主业之一。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按本法规的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超出港区范围经营旅客、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法规,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2. 港埠企业应立足主业,保证港作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压船压港;港作船舶有多余运力并已设置独立的运输机构的,经批准方可从事港区范围外的运输业务。
3. 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仍按(87)交河字680号文件及《细则》第八条应规定办理。但长江干线部属各港口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征得部同意后方可批准。
七、船舶更新改造是否视同新增运力?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原船报废,更新船舶吨位、客位没有增加的,不必填报“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新船投入营运前,凭更新改造有关资料向原审批机关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原船报废,更新船舶要增加吨位、客位的,应按《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即视同新增运力的一种情况办理。
八、关于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额度,应怎样核定?
《细则》第十八条对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实行年度额度管理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水路运输在提高效益的基础上稳定发展,努力保持社会总运量与总运力大体平衡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是一项新规定,过去没有实行过。从一九八八年起,我们将依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内河运输的总需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和社会的拥有内河船舶总运力,保持总运力适当大于总运量的原则下,经过测算,每年确定一个新增运力额度,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实行宏观调控,运力过多时可以不增或少增。今年的额度,部将尽早核定下达,请各省按部内河局的通知,提出建议数并随附测算依据,以便平衡核定。
九、有些联营、合营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向何处报批?
应按企业所在地及其申请从事的经营范围,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十、经营江海直达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运输船舶应由谁审批?
江海直达运输是一个比较广泛的经营范围,含海船进江和江船出海两方面的含义,海船进江视同海船,江船出海视同江船。至于是否允许企业或船舶经营江海直达运输,应视企业或船籍所在地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结合本文第二题的各点解释慎重核定。
十一、补办一次性审批的期限为一百八十天,原定今年三月底截止。鉴于业务量很大,可否延长一段日期?
《条例》和《细则》对此已作规定,暂不修改,仍应争取如期完成补办审批工作。为兼顾实际情况,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前暂不实行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单船营业运输证的检查及相应的罚则。
十二、对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可否改由外省审批?
《细则》第十三条二款是从核定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含义上,对上述这个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款规定不涉及审批权限问题,《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目前不作修改;当然,审批机关在核定涉及上述情况的经营范围时应按规定征得外省交通厅(局)的同意。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如由于闸坝碍航使一省的船舶长期截留在外省营运等等。
另外,必须重申,由于以上原因以及其他省际运输中造成的运输管理费、规费由谁计征问题,部正在调研起草统一的办法,在计征办法未发布前,各地应一律按《细则》第二十九条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不收的仍免收,原来已计收的费率不应提高。
十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时,应明确抄报单位。
本条所称“抄报船舶所在地和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其具体抄报单位和《细则》第十条括弧内加注的内容相同,因已注明“下同”,故从略。
十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一年以下临时营业执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签发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是否必须再申请营业执照问题。
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后,不论是长期的或临时的,只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认为依法经营;至于营业执照的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细则》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表式中“载重吨”的含义是什么?
“载重吨”是计算运力的一项指标,指船舶用于载运货物的能力,即净载重量。不是指“总吨”、“净吨”,也不是指“总载重吨”。
十六、一省在外省境内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由谁审批?
应视同所在省的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报批。具体审批机关按部(87)交河字680号文和《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七、《细则》附表中列载的“主营”、“兼营”两栏,如照实逐项填写,则有的业务不属交通部门主管范围,也无法审批。对此应明确一下,哪些必须填写,哪些可以不写。
前已说明,本法规适用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附表中“主营”、“兼营”两栏应填写的内容,主要是本法规适用范围内的业务;超出此范围的业务,原则上不填写,但填报单位为了提供审批机关参考,可在表外另附说明某些有关的经营业务。
十八、签发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取的工本费,可否包括手续费在内?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工本费是指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等三种证件的印制工本费,不包括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内;具体数额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
十九、各级审批机关可否刻制审批专用章?
《细则》对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格式中(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规定应由批准机关或发证机关加盖公章。为昭慎重,原则上应使用行政公章;但有的省因发证数量很大,已准予刻制审批专用章的,可以使用专用章,应即将专用章印模行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周知。
二十、关于货物运输计划平衡问题。
对此实践经验还不多,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在深入发展,暂按照《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施行,以后再视发展情况逐步充实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认为有必要纳入计划平衡的大宗物资,虽然不属于重点、联运、外贸物资,也可以纳入;但必须注意到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计划调节的范围将逐步缩小,市场调节的范围将逐步扩大的趋势。
二十一、关于运输票据管理问题。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后,财政、交通部以(87)财税字143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对运输票据的印制、管理、发放、使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和两部联合通知
是一致的。执行中少数省的税务部门对联合通知提出了一些不同理解。为此,在我部和财政部对联合通知未作出新的协调意见以前,仍应按部(87)交河字856号通知执行。
二十二、关于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
《条例》第二十条、《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所作的规定,是按照国务院〔1984〕27号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机动车船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制订的,主要是考虑到个体运输业一般经济力量较弱,一旦发生意外风险,船民、旅客、货主各方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必要运用保险手段来保障他们的权益。条款包括三种保险:船舶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承运货物运输险。前两种是强制性的,第三种是自愿的。各级航管机构应注意配合保险部门做好贯彻工作。
二十三、关于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问题。
同意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附表),列为《细则》的附表,便于执法单位对违章行为建立正式的通知手续,也便于违章企业、船舶依法提出申诉时有所依据。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否必须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据此,如有的省认为不必另行制订,也可不订。

附表 违章处分通知书
编号:--------
主送单位:
经检查,你单位--------(船舶或营业机构)在营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下列处分。如对处分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按规定提出申诉、起诉。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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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章船舶或营业结构 | 船长或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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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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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章日期 | | 违章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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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违 | |
| 章 | |
| 情 |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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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 据 条 款 | 给 予 处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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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 | |
| 理 | | |
| 意 | | |
| 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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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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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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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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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实施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制定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规划,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事,遵守统计保密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技术职称,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规定参加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召开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会,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部门(含中央、省级驻宁部门),按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调查方案。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汇总、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其他单位、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拒绝填报,并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全市性统计数据以西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部门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进行统计登记。新组建的单位在成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询书》。被检查对象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现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枫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查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三)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一年后仍未取所《统计上岗合格证》的;
(五)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阻挠、拒绝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