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2:23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仲芳、杨振江、张建南、王鸿翼、姚世根、敬大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孙佩生、王哲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
生产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Xx生产队,因xx市体育中心侵占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将xx市体育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
Xx体育中心认为:承认土地属于Xx生产队所有,但是Xx生产队是一个不存在的组织,生产队是上世纪的经济模式,现在已不复存在,故生产队不具备起诉资格。
Xx生产队认为:并没有任何机关将xx生产队撤销,虽然现在生产队的土地分包到户,但是土地仍属于生产队所有,生产队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提起诉讼,xx市体育中心侵占的土地必须返还。
2011年1月15日,xx生产队收到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生产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
裁定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的理由为“生产队属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存在的单位,目前我国普遍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称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说明:这是已经失效的法律,一审裁定在适用时没有注明)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据此村委会领导范围内不存在生产队的建制。据此xx生产队应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xx生产队已经不存在”.



律师观点:

一、一审裁定不理解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官并不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一种自治组织,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但其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当然乡镇人民政府更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生产队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自治组织,它与村民小组、村委会等自治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明确的将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及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主体在同一条法律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清晰的判断出村民小组与生产队并不是一回事,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也不可混为一谈。他们之间是并立关系,相互独立。村民委员会内设立村民小组并不能影响集体生产队这种经济组织的存在。更不能认为“村民小组”已经将“生产队”取代。

2、一审裁定认为“xx生产队”名称不能继续使用,违背事实和法律。
按照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一种管理组织;而生产队这种单位实际上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在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行宪法明确的承认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
流美村村民委员会与xx生产队,一个是群众自治组织,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完全性质不同的单位,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可以明确的说明,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单位,一审裁定认为村委会不存在了,所以xx生产队的名字就不能使用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是仍然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一审裁定主观臆断,对法律理解错误。
1、我国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按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模式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一致;分别将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如何进行承包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可见法律是仍然认可我国历来实施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权体制的。
综上法律规定,生产队我国目前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体制,生产队作为最基本的集体经济在组织是仍然存在的。
2、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模式更真实的说明了生产队的存在,那种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的观点是不懂法律造成的,事实上家庭承包是在“统一”的前提下承包,“分”与“统”是相结合的。
很多人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因为现在的农村生产是承包到户,生产队全体成员集体合作劳动已经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观点只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把握事实。虽然现在是家庭承包为主,但是仍然在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各家庭,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成员经营的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

三、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从法律层面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xx生产队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组织。
1、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是在60年代,当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资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并列的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法律从60年代到现在是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的。
2、在司法实践中,xx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得到各级法制部门的一致认可。
在xx生产队关于土地问题的维权过程中曾经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月仙土地侵权、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市体育中心土地侵权、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等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裁决,各级司法和法制部门一致认为xx生产队主体适格,并立案受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xx生产队“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说明:该复函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当时已经将土地承包到户,经济体制已经改革)也明确承认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可以得到肯定性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3、xx生产队有固定的财产和成员、负责人,属于固定的组织。
xx生产队的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属于林和地统一的林权证,此外xx生产队还具有其他的林地和土地以及其他财产,xx生产队有固定的成员约130多人,负责人为队长高其用,这一点xx生产队提交的1、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鼎政林字No 0003634);2、无林地 疏林地登记册;3、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 [ 2010] 3号);4、高其用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的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代理人主张的事实。
xx生产队xx生产队属于生产队(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xx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xx生产队对于xx市体育中心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xx生产队管理和经营。xx生产队有财产,有成员,有负责人,享有诉权。
四、关于xx生产队名称的说明。
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属于流美大队,后流美大队划分成流美、春亭、石湖社区,xx生产队归属于石湖社区。
xx生产队的官方名称为“xx生产队”,xx生产队的名称从其设立至今,名称一直没有变化过,只是在生活中部分人将其称之为第三村民小组,因为农村很多人认为村民小组即生产队,没有什么区别。但实际上这两个词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生产队属于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只是生产队内部的一个自治管理组织。
自xx生产队形成以来,至其归属到石湖社区其名称从未发生过变化,xx生产队没有自己申请变更,石湖社区及政府各部门也未将其更改过,(1、现有石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xx生产队名称仍为“xx生产队”,队长为“高其用”;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新庚等人属于xx生产队成员”,这可以证明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为“xx生产队”;2、《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2010]3号)证明xx生产队的发展渊源,现归属于石湖社区,现任队长为“高其用”;3、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xx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生产队的名称为“xx生产队”。4、《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鼎政办[2010]74号)可以说明xx生产队历来的名称为“xx生产队”但是对其称谓,有时候会称之为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xx生产队的官方正式名称为“xx生产队”,至于“第三村民小组”属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口头上对其的“称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集体经济所有制仍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作为基本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一审裁定认为生产队存在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属于主观擅断。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实。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解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员工监督,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不公布缴费情况的,职员有权质询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慌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检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要求缴费人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资料;
  (三)对缴费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得奖金等奖励。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纳、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