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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8:45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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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规定的提款类别。
  (b)“财年”系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日历年。
  (c)“执行”系指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公司。
  (d)“其项目部分”(i)自来水公司,为项目A部分;(ii)排水公司,为B部分;(iii)污水处理厂为C部分。
  (e)“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上海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协定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于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f)“排水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该公司系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成立并按照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建立的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日上海黄埔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号为0100427。
  (g)“排水公司转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排水公司根据项目协议附件2.B.2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h)“污水项目建设公司”指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系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市建委86-0564号文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
  (i)“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k)“转贷协议”系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及自来水公司转贷协议。
  (l)“太湖泵站建设协议”系指上海市水利局代表上海,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及自来水公司,根据本协定6.01节达成的协议,包括太湖泵站建设协议所有附件。
  (m)“污水排放标准”系指(i)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文号为GB8978-88号水排放的综合标准;及(ii)上海市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批准的上海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n)“污水处理厂”指松江污水处理厂,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获准成立并按其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其营业执照号为NO.270368000,由松江县工商局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发。
  (o)“污水处理厂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污水处理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3部分达成的协议。该件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p)“水法”系指一九八五年由上海市政府颁布的第111号法规。该法规系用于上海计划用水的管理,该法规与规定可以随时修改。
  (q)“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系根据借款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并按照一九九三年十月的章程运营,其工商营业执照号为160509600,为上海浦东新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颁发的。
  (r)“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1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自来水公司分贷协议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六千万等值美元($16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可以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他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在贷款过程中,如项目采购等而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或特别账户支付的货币,借款人应以相应的美元(根据支付日期)提供给上海。上海方面以银行同意的方式将同时应无条件地满足:
  (i)贷款资金偿还期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海应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的利率的90.63%交付利息;以及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支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d)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太湖泵站建设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发生本协定5.01节(a)、(c)或(d)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由有关各方签署。
  (b)上海水利局,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自来水公司达成银行满意的协议,以保证
  (i)位于江苏省太湖的太湖泵站正常运行。
  (ii)合理的资金筹措。
  (iii)从太湖中抽取到黄浦江的水量足以保证本项目A部分建设的供给进水系统的水质。
  (c)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根据银行的意见提高到自来水公司能够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中B(2)(a)部分中规定的义务。
  (d)借款的国务院已经核准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书内:(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c)太湖泵站建设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4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电传:248423(RL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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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的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着力扶持农村市场主体,积极推动农村金融创新,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监管,促进城乡商品和要素有序流通,努力推进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切实服务现代农业发展,制定以下意见。
  一、深化登记效能建设,服务现代农业市场主体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登记注册、行政服务和行政指导职能作用,围绕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积极促进农村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种养大户、种子(种苗)企业、科技型农业服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的健康发展,着力培养农村市场新型经营主体,大力促进农村生产要素潜能释放。
  (一)促进农产品流通企业发展。鼓励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优势企业强强联合,兼并重组落后企业、困难企业,提高规模效益。支持商贸、邮政企业开展直接为农民服务的农产品连锁配送业务,为连锁经营门店和网点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农产品物流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二)积极支持农村各类金融机构发展。支持发展各类农村金融机构,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支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对改组改制为公司制法人机构的,做好登记服务,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对取得监管部门批准的,依法办理登记。支持涉农企业以公司股权出质融资,推行股权出质当场登记,提高融资效率。
  (三)积极支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引导国有企业参与和支持农业农村发展,支持龙头企业兼并重组,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要求,提供便利条件,降低企业重组成本,促进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和引导城市资本到农村投资,以企业化方式经营农业。
  (四)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不断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内部制度建设,加强规范化管理。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等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品牌化、规模化经营,切实提高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积极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加强对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的研究,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工作。
  (五)支持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发展。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对于农业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积极提供登记指导和服务。支持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有条件的农业基层站所投资兴办农业企业和农业服务企业。支持种子(种苗)企业兼并重组,降低企业重组成本,促进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培育农业经营性服务组织,为涉农企业、农业科技机构转企改制、涉农中介服务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
  (六)培育和发展农民经纪人。继续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思路,加快培育发展农民经纪人等生产经营型人才,壮大高素质的农民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农民经纪人连接农业生产与市场的特殊桥梁作用,指导农民经纪人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服务,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农民增收。结合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帮助农民经纪人建立自律性行业组织,促进农民经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二、深化监管效能建设,服务城乡商品有序流通
  各级工商机关要围绕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继续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品种,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商品入手,集中执法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行动,着力解决农村市场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市场主体资格和交易行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效能,为工农业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城乡间有序流通提供良好市场环境。
  (一)扎实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不断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并将其作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积极查处擅自使用知名涉农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涉农企业名称等“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涉农产品市场秩序。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继续加大对猪肉等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巩固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果,依法查处涉农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积极开展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及时解决各类涉农合同纠纷,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二)扎实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突出农村食品市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农村食品市场日常监管和巡查力度,强化农村食品市场经营主体、质量安全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食品市场违法经营行为,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等法定责任和义务,着力提升农村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水平,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食品消费安全。
  (三)扎实推进农村消费维权网络建设。进一步健全城乡消费维权组织网络,推动城乡消费维权服务均等化,方便农村消费者就近投诉、就近解决消费纠纷,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认真开展农村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促进农村消费者提高识假辨假能力,树立科学、健康、文明的消费理念。
  (四)扎实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继续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资的违法行为。按照总局《关于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切实提高防范农资市场突发事件的能力,实现事后查处向行政指导、预警防范和长效机制转变,建立农资市场监管预警防范和快速反应机制。
  三、深化服务效能建设,服务现代农业健康发展
各级工商机关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综合运用“经纪活农”、“合同帮农”、“商标富农”等措施,服务农业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农产品附加值提升,切实推动现代农业健康发展。
  (一)进一步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积极促进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减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帮助建立联通城乡市场的高效流通网络。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与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制度,统筹产区与销区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活动,将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作为创建活动的重要场所,支持农产品市场升级改造,引导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
  (二)深入实施商标富农工程。积极引导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指导相关地方和组织注册地理标志。引导和支持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人申请国际注册,加大海外维权力度,为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支持。积极开展行政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大力普及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知识,提高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管理和运用水平,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商标,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促进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和现代农业发展。强化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鼓励和支持有关协会和组织运用商标制度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地域元素的传统村落和民居,遏制商标抢注行为。
  (三)积极支持农产品网上交易。积极支持发展农产品网上交易,鼓励广大农户开展农产品网上交易,直接对接市场,实现增产增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中小微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网络交易,拓宽市场购销渠道,不断壮大自身市场交易能力和实力;培育一批交易商品类别齐全、市场覆盖面广、特色明显的大型综合性农产品网络交易平台,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实现传统市场升级转型;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将网络交易向农村、农产品基地、农户延伸,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信息服务、购销服务、技术服务,降低农业生产信息采集和发布成本、农产品交易成本,帮助解决农产品“卖难买贵”问题;支持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向农村延伸、发展,带动农村走向产业化经营道路。
  (四)大力拓宽农村融资渠道。支持投资人以股权、债权及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出资,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涉农企业市场竞争力。积极推动商标质押贷款,加强涉农信贷和保险协作配合,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相关企业提高商标无形资产资本化运作水平,拓宽农村融资渠道。
(五)切实服务农业产业经营体制创新。鼓励推进“公司+商标+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引导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加快转变;引导农户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加快转变生产经营方式,打造品牌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和涉农骨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建立企业与农民之间的紧密利益联接机制,发展品牌连锁经营。大力培育涉农商标服务市场,鼓励商标代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送法下乡”,开拓农村市场业务,为农业企业和农户提供高水平的商标代理服务,积极推进城乡服务均等化。
  (六)稳步推进涉农合同帮扶工作。加强对订单农业各方当事人的指导与帮助,增强涉农企业和农民的合同法律意识,促进形成稳定的农产品供求关系。大力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意识,促进农业生产经营向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要积极依法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拓宽符合农村特点的融资渠道。要结合创新“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参与“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探索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公示范围,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四、深化队伍建设效能,服务履职尽责能力提高
  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部署,坚持开拓创新,加强效能建设,进一步更新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要以建设“三个过硬”高素质队伍为重点,坚持不懈抓队伍建设,持之以恒抓基层基础,加大涉农地区工商局,特别是农村工商所服务“三农”工作的培训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三农”工作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积极服务农村改革发展。要在进一步巩固完善已有做法的基础上,及时提升和推广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经验做法,把零散性的思路系统化,把临时性的措施长期化,把长期性的做法规范化,努力提高服务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30日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献血宣传计划和任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5月10日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内跨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临床用
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及子女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省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