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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59:02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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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与此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佰肆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4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节第(h)段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协会与各项目单位于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去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可能发生的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l)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种协定的、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 编: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197688(TRT)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RCA)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WUI)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82987(FTCC)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行长:
                    尼古拉·霍普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 本列的数字是以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表示的。请参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2001年7月1日       195,000.00
   2002年1月1日       200,000.00
   2002年7月1日       205,000.00
   2003年1月1日       215,000.00
   2003年7月1日       220,000.00
   2004年1月1日       230,000.00
   2004年7月1日       235,000.00
   2005年1月1日       245,000.00
   2005年7月1日       255,000.00
   2006年1月1日       265,000.00
   2006年7月1日       275,000.00
   2007年1月1日       280,000.00
   2007年7月1日       290,000.00
   2008年1月1日       305,000.00
   2008年7月1日       315,000.00
   2009年1月1日       325,000.00
   2009年7月1日       335,000.00
   2010年1月1日       350,000.00
   2010年7月1日       360,000.00
   2011年1月1日       375,000.00
   2011年7月1日       385,000.00
   2012年1月1日       400,000.00
   2012年7月1日       415,000.00
   2013年1月1日       430,000.00
   2013年7月1日       445,000.00
   2014年1月1日       460,000.00
   2014年7月1日       475,000.00
   2015年1月1日       490,000.00
   2015年7月1日       510,000.00
   2016年1月1日       515,000.00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0.30
  早于到期前六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0.55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0.80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0.90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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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 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 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日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整理后,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
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组成代表中心组。
第十九条 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主持和协调代表开展活动。
代表中心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三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通过就地视察、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
(四)讨论、完善代表拟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学习代表履职知识,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视察的,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集中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被视察、调研的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
报告,也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相关活动,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职务执行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闭会期间组织安排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代表身份的真实性,并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并提
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代表参加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提供便利条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五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七日。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担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定期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请表决。代表提出的议案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由大会主席团按照规定程序交有关机构处理。
处理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进行沟通,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答复抄报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选择若干件实施领衔办理,并指导、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对实施领衔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体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选择若干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其办理情况进行重点督促检查。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进行集体合议,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考核提出意见。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有关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或者其所在的代表团请假。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组织安排的各项活动的,应当向活动的召集人请假。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监督。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代表应当按照要求准确登记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事项,便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了解其选出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开展评议。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情形消失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现批转你们,请贯彻执行。
邮电通信和能源、交通一样,是国民经济的先导。农村电话是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它不仅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传递信息,而且对于加强城乡之间的联系,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抗御自然灾害,巩固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更好的贯彻“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加快我区农村电话建设,改变农村电话通信的落后面貌。因此,这次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实行“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得益”,以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维护农村电话的
积极性。农村电话改革后,各县(市)要切实加强领导,可设立精干的乡镇以下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通信设备也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各地和邮电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务必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结束交接工作。



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我区农村电话企业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从一九七九年以来,实行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计划内,通信生产管理由区邮电部门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这种体制实行以来,对全区农村电话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指挥调度和
保证全区农村的基本通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上的高度集中,不利于发挥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和长期以来农村电话资费偏低、业务量少,造成农话企业严重亏损,无活力,自治区财政每年虽然给予亏损补贴,也难以维
持简单再生产;三是不利于农村电话的管理。农村电话具有点多、面广、线长、分散的特点,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县、乡(镇)政府没有管理责任,杆线被偷盗、损坏通信线路等问题难以解决。由于以上原因,乡镇以下的农村电话逐年萎缩。为了尽快改变我区农村电话的落后状况加快农
村电话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65号)批转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转颁布的<<关于发展运输、通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初召开的全区电力、邮电工作会议精神,对我区现行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乡(镇)至行政村(指村公所,下同)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电话)下放给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其各项计划纳入县(市)的计划内。县至乡(镇)及乡(镇)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电话通信,仍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其原有机构
、人员、设备不变。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各项计划(包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计划财务、物资供应等)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内。
二、改革方案的具体划分:
(一)管理范围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的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县(市)至乡(镇)的通信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用户通信(不包括新建的乡(镇),下同)属自治区地方国营企业,由邮电部门统一管理。
(二)资产产权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杆线设备产权归县(市)人民政府所有,资产由县(市)邮电局直接无偿划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县(市)至乡(镇)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通信设备产权属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所有。
(三)机构及人员划分:
现有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机构不变,人员不下放;行政村电话的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设备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人员的配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和本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四)业务收入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月租费由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征收,邮电部门不再收取;
2、经由行政村电话挂发的本交换区以外的电话通话费收入,70%归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30%归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
(五)计划财务管理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的各项计划,包括大修、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纳入县(市)人民政府计划。
2、区财政给予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亏损补贴仍维持不变。
(六)维护管理的划分: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的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专人或承包给个人维护,也可以把维护责任落实到行政村,还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凡附挂在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杆路的行政村电话线路,应由邮电局负责代维,邮电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七)业务技术管理: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对行政村电话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八)设备器材管理: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物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计划供应。
(九)行政村电话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农村电话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行政村电话是全区农村电话网的组成部分,在农村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广大农村发展经济文化,方便人民生活,密切城乡关系,抗御自然灾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为巩固和发展行政村电话,加强领导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村电话是指乡(镇)交换点至行政村的电话,它是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延伸和补充,行政村电话应本着“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在县、乡(镇)政府的统一管理下,采用多种办法集资,巩固、整理好现有设备,逐步达到本乡、镇所属的行政
村都通电话。
第三条 行政村电话属农村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损毁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对有意破坏者,当地公安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市)可设立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由县(市)政府统一管理。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县行政村电话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大修改造计划与发展规划。行政村电话管理站一般由3-4名人员组成。
第五条 行政村电话主要是为当地工农业生产服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同时把行政村电话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地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其发展,使其成为当地政府领导农村工作、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有力手段,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通信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政府管理好行政村电话,要把帮助搞好行政村电话管理工作作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村电话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提出改善管理、加快发展的建议。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行政村电话的资费标准,可参照国营农村电话的收费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同一个县的收费标准应该统一。
第八条 行政村电话与当地邮电局、所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积极代办农村电话和长途电话电报业务,邮电局要按规定付给酬金。行政村电话代办的电话业务,应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使用统一的业务单式;有关业务单式由邮电局提供。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村电话网路的建设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执行邮电部颁发的<<农村电话线路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农村电话机线技术维护规程>>,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建筑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传输标准应符合“农村电信网技术体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村电话利用或租用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杆路架设的线条(电缆),应由局方代维。局方按规定收费,代维设备遇有大修、改造时,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承担。局方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 行政村电话应绘制杆线图,建立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村电话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拨款、集资、月租费收入及代办业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职工的工资、福利开支及线路改造和维护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县、乡政府应该给予救灾补助。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村电话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人员,其配置标准可以参照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配置的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一定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村电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设备器材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或自行购买;钢材、木材、水泥等计划物资,由县(市)政府安排计划,当地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