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0:3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长期睦邻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维护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将有助于最终解决边界问题;
  重申任何一方不以任何方式对另一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认识到双方有必要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领域建立有效的信任措施;
  注意到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已建立的信任措施的作用;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任何一方都不将其军事能力用来针对另一方。双方部署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各自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对方,不进行威胁对方或损害边境地区和平、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重申有决心寻求公正合理和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两国边界问题的方案。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将严格尊重和遵守中印边境地区的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活动都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就裁减或限制各自的军事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双方重申,根据相互同等安全的原则,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各自的军事力量裁减或限制到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
  (二)双方将按共同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或限制部署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的陆军、边防部队、准军事部队,以及其它双方同意的武装力量。裁减或限制的武器装备的主要种类是:作战坦克、步兵战斗车、75毫米口径以上火炮(包括榴弹炮)、120毫米以上的迫击炮、地对地和地对空导弹,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武器装备;
  (三)双方将交换裁减或限制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资料,确定每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需保留的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应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确定,并适当考虑诸如地形性质、道路交通、其它永久性防御设施及征调部队和武器装备所需时间等参数。

  第四条 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避免因误解对方意图而导致边境紧张局势:
  (一)双方都不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师(约15,000人)的大规模军事演习。如需进行这类演习,参演主力部队的战略目标不应针对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加强旅(约5,000人)的重大军事演习,须将演习的类型、规模、计划期限和区域及参加演习的部队的人数和类别提前通知对方;
  (三)部队演习完毕及部队调离演习区五天内,须将演习完毕或调离日期及时通知对方;
  (四)任何一方有权让演习方对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及时作出澄清。

  第五条 为防止发生军用飞行器飞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或为军用飞行器空中过境和着陆提供便利:
  (一)双方将采取充分措施确保不发生飞越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如发生侵犯,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飞行器所属方须迅速查明事件,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将结果通报对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战斗飞行器(包括战斗机、轰炸机、侦察机、军用教练机、武装直升机和其它武装飞行器)不得在实际控制线两侧各十公里内飞行;
  (三)如任何一方战斗飞行器需在实际控制线已侧十公里内飞行,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向对方通报并提供下列情况:
  1、战斗飞行器的型别和数量
  2、计划飞行高度(单位为米)
  3、计划飞行期限(通常不超过十天)
  4、计划飞行时刻
  5、飞行区域及经纬度
  (四)非武装运输机、勘测机和直升机可被允许在实际控制线已侧飞行;
  (五)未经事先同意,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不得飞越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如需飞越实际控制线或飞越对方领空或在对方一侧降落,应按国际惯例向对方提供有关飞行的详细资料,事先征得对方许可;
  尽管有上述规定,任何一方都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对对方军用飞行器在实际控制线己方一侧飞行或降落或飞越其领空提出附加条件,包括即刻提出附加条件;
  (六)为确保紧急情况下的飞行安全,双方指定的有关部门可用现有最快的通讯方式与对方联系。

  第六条 为防止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发生危险的军事活动,双方同意:
  (一)任何一方不得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鸣枪、破坏生态环境、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爆炸作业、使用枪支或爆炸品打猎。这一禁止措施不适用于轻武器射击场内的日常射击训练。
  (二)如作为开发活动的一部分,确需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实施爆炸作业,应尽可能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通知另一方。
  (三)使用实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训练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子弹或导弹不会意外地射越实际控制线,给另一方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
  (四)如果双方边防人员因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或其他原因而进入对峙状态时,双方须保持克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避免事态恶化。同时,双方须立即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已有渠道进行磋商,审议局势,防止紧张升级。

  第七条 为加强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双方同意:
  (一)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代表之间的定期会晤和旗会制度;
  (二)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会晤站之间的通信联系;
  (三)逐步建立双方边防当局之间的中、高层接触。

  第八条 
  (一)当一方人员由于自然灾害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而越过实际控制线进入另一方,考虑到越过实际控制线是被迫的或非故意的,另一方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对方。归还有关人员的方式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
  (二)靠近边境地区若发生有可能殃及另一方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疾病时,双方应尽早向对方提供信息。信息交换可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人员会晤进行。

  第九条 当边境地区发生可疑情况时,或一方对另一方遵守本协定的方式产生问题或疑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澄清。寻求澄清和给予答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一)认识到本协定某些条款的完全实施有赖于双方对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走向达成共同谅解,双方同意加速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的进程。作为该进程的第一步,双方即将对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的实际控制线走向加以澄清。双方还同意尽快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际控制线走向认识的地图。
  (二)在完成对实际控制线澄清和确认的进程之前,双方将在不损及各自对实际控制线走向和边界问题立场的情况下,制定本协定所述信任措施的临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的双边磋商决定。中印外交军事专家小组将协助联合工作小组根据本协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得到双方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持续有效,直至协定的任何一方决定中止本协定并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古杰拉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其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规定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争论最多的是夫妻单方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与分配以及如何确定结婚之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的房产和婚前夫妻一方贷款所购房产的处理问题。

  一、《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条文规定

  1.《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众所周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那么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其共有财产,同时也表明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所共有。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除外。鉴于中国国情,父母为了子女顺利结婚并能够更好的生活而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常常会倾其所有,注入他们毕生的积蓄,又出于面子或特殊身份的存在,他们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来明确表示房产没有子女配偶的份额。但是一旦子女与配偶感情破裂致离婚时将该房屋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来进行分割,势必会违背父母当时为子女买房的初衷,也损害了出资购房方父母的切身利益。因此,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所得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明确指出是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情,既符合了中国国情又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同样,由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无论产权是否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都应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来按份共有,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3.《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简单的从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来划分按揭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不难推断出可能会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物权法原理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额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已经生效,即在婚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债权,婚后只不过是将获得房产的物权财产转化,所以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将按揭房认定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比较公平。针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问题,应充分考虑一方配偶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房产分配,对其配偶做出相对公平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基础上,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购买者继续偿还,作为产权登记者的个人债务,这样处理不仅较易于操作,也同样符合相对性原理。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简单分析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然坚持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在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突破。简单的来说就是“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而这点是完全不同于以往婚姻法解释中所作出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通常又称为是婚姻财产制。具体来说,是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的财产的管理、归属、处分、收益、使用、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对财产的清算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在中外的法律体系中,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等三种形式。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制,其属于共同财产制里所讲到的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制。具体而言,就是从登记结婚那天起,除了某些法律能够明文规定的财产与夫妻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在结婚之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之后也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变成夫妻的共同财产,当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的离婚,就代表着夫妻共同的财产关系消灭,进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所进行的分割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共同财产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财产分割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具体表现为:1、金额大。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标的物随之增大,财产分割所带来的影响也会更大。通常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时都会适用简单的程序,但当前有不少的案件因为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巨大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内容新。夫妻共同财产种类繁多,包括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3、财产资金来源的复杂性。目前,虽说人们生活的水平越来越高,但绝大部分人还是靠工薪为生活的主要收入,他们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的出资以外,还向一些朋友借钱,甚至是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会出资对其予以支持。这样就使得夫妻共同财产会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来筹集。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上产生一定的难度。4、法律滞后,理论争议大。目前夫妻的共同财产内容在不断的更新,其自身的价值和性质也出现了复杂性,现行的法律对某些财产权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的难度变得很大。法律滞后是新形势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最显著的特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而共有财产中的房产更是共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对夫妻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不仅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关,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那么,在此制度上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就顺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具有历史性地推动作用。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背景

  1、市场化、高房价等等所带来的价值观的扭曲和婚姻观的不正确。毋须讳言,高而不下的房价沉默了年轻人的梦想和激情,在种种压力下他们变得世俗甚至"愤青",择偶观正是这种心态的集中表现。"有车有房,父母双亡"、"在宝马上哭而不在自行车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对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误区性。新婚姻法的相应条款有助于厘清界限,明晰权利,对于避免由于上述原因带来的更多争议具有一定的作用。

  2、今年来我国离婚率连续增长,离婚案越来越多。根据统计数据,今年一季度我国的离婚案达46.5万件,较去年同期又增长了17.1%。这已经是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高增长。这是误入歧途的婚姻观的现实表现,人们忽视了婚姻的温情性, "闪婚闪离"等等层出不穷。新的司法解释更加尤其明确了离婚时对于房产等敏感重要的财产权属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们将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词汇找回并在生活中得以体现。

  3、同时我们看到,婚姻甚至道德不能仅凭法律来约束,更应通过精神建设来正化,通过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来教育、发展和弘扬。(1)涉及到精神道德文化领域,我们必须看到,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根准绳。婚姻中原本重视的互相扶持、互相敬爱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无法通过条文来约束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婚姻,对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进行有效的思想引导,通过树立典型、弘扬传统等等方式,倡导婚姻本质的回归。(2)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还可能面临着种种问题。比如"房产加名税"、"第三方赠予收回"等等,在实际判决案件上,仍有一个摸索、探究的长期过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时候止住向下的加速度,还有待后期的实践结果。(3)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唱红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动,是对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视。在法律之前,我们也确实更应该重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建设,有机地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先进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好的法律环境还要有道德基础才能支撑。我们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

  四、对《婚姻法解释(三)》中热点问题的解读

  1、房产确权遵循法定登记与视为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姻财产中不动产的确权、归属及处置效力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除第十一、十二条将调整标的明确指向“房屋”外,其他均以“不动产”表述。《婚姻法》解释(三)中所称的“不动产”应该指的是房屋房产或住房,将房产从婚姻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作出规定是《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个亮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所指的不动产一般是“父母出资”、“为已结婚的子女购买”、“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父母直接付款购买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有子女拿着父母给的钱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也有父母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更名为子女名下的。至于该房屋是不是为子女购买的,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界定。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产权就归谁。至于是谁出的资,为谁而买,都不是对抗不动产登记人所有权的法定理由。由此派生的债务关系,则应另行处理。《婚姻法解释(三)》明确将“产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实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有效衔接和相应一致。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要正确把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视为”的运用。“视为”即为看做或看成的意思,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的法律拟制方法,是一种假定,是把虚伪看做真实或将虚无当成实在的判断,带有强烈的主观臆断性。依据“视为”这一法律拟制方法审理案件,易于出现“张冠李戴”、“指鹿为马”的情形,因此一定要慎重。必须搞清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初衷或动意,是父母根据子女的需要而为其提供物质或金钱上帮助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资助,还是父母不管子女是否需要,而无偿地将房屋送给子女的赠与。资助行为与赠与行为虽然都是财产的转让形式 ,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赠与是把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地转移给他人;资助是将自己财产提供给需要的人。赠与不考虑受赠者是否需要;资助则是根据被资助者有需求。“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税务机关对受赠人将全额征收契税,并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由此看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并非都是赠与行为。

  2、一方父母出资赠房归个人所有

  不同于此前的婚姻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三)》将结婚后买房的情况与结婚前买房的情况等同了起来。也就是说,即使两人先领了结婚证书,夫妻一方的父母再给孩子买婚房的,这套房产也不再属于婚姻存续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而如果是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的话,则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配房屋产权,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购房以及出资多的一方的利益。此外,在实践当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如果是慷慨大度地赠给双方的,就写赠给双方。如果是明确赠给自己的子女,就写一个声明证明是给自己子女一方,避免婚姻破裂时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婚前一方购房,婚后一起按揭怎么算

  关于婚前按揭房产,征求意见稿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社会公众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在保护男方的利益,对女方不公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我们可以举例来说明。假设男方婚前贷款买了价值100万的房子,当时首付3成即30万,贷款70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30万,还剩40万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此时若双方离婚的话,按照新规,首付 30万是男方个人财产,40 万未偿还贷款则为男方个人债务,只有已共同还贷的30万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最后男方将能分到房子,40万债务将由他个人继续偿还,女方则只能分到已偿还部分的一半(15万),以及男方视房子市场价格上涨而协商给予的一定补贴。

  从审判实践的做法不难看出,最高院的立法初衷是在比较极端的观点中进行平衡。在婚姻关系中,我国既强调保护妇女的权益,也明确男女平等原则。不能片面强调一方的利益,而忽视损害对方的利益,法律是采取折中的办法。此外,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一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以婚姻登记时间为分水岭。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不仅给审判带来困惑,也会造成当事人的不公平。特别是当前产权证发放时间与购房时间间隔较长的实际情况下,一旦夫或妻一方婚前投入多而婚龄较短,就将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法精神。因此《婚姻法》解释(三)》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归属依据,比较合理。

  五、简评《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发布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舆论对其褒贬不一。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是在保护婚姻中处于强势的一方而损害了其弱势一方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将“夫妻感情”和“财产”人为的分割开来,按照财产法的思路来对待夫妻财产问题。虽然从实证角度来看能非常容易的解决司法审判中遇到的种种难题,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此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夫妻关系的一种离间作用。目前中国社会的特定情况下,房子是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财产。作为婚姻的一个物质化载体,房子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夫妻感情。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各地势必出现妻子要求丈夫到房产部门在房产证上加上妻子名字的“加名”风,从而影响夫妻关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8 号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3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八年一月四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