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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1:05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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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监字〔1995〕3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经费管理,保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的完成,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市)及地(市)两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三条 各级办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有效使用资金,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认真做好经费的预算、控制和核算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情况可靠、日清月结,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经费来源
第五条 办事机构的经费分为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正常经费为保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基本经费,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等。
专项经费为办事机构的基建费、大型设备购置费(3万元以上)、大项修缮费及租赁费等规定专项用途的经费。
第六条 办事机构的正常经费,由省办事处根据定编人数、离退休人数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表格式详见附表1)于上年的12月15日前报部核批。经批准的经费预算,财政部采取分次拨付的办法拨至省级办事处,地市级办事机构经费由省办事处核拨。
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基建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费用由省办事处向财政部写出申请报告及有关申请项目的详细资料,经批准的项目,由财政部专项拨款。(基建费预算申请表式详见附表2)。
第八条 办事机构取得其它合法收入,应纳入本办事处预算管理,原则上用于该办事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补充正常经费。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正常经费本着既要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精神,实行“包干管理,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二)基建经费由财政部根据各办事机构实际情况及财力可能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十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范围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办事机构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发放标准。
(三)专项经费是财政部拨给办事机构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资金,各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省办事处要按季编报经费支出情况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部,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报经费收支决算,并附经费使用情况说明,于年度终了后25日内报部(报表格式详见附表3、附表4)。“银行支出数签证单”于年度终了后7日内报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的财产物资由省办事处和地(市)办事组的办公室或综合处(科)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的房屋、建筑物、办公设备、车辆等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同类物品应当作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办公用具、家具等物品,应制定标牌,统一编号,以处(科)室为单位登记造册,明确保管、使用人,并实行责任到人。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调出、更换工作岗位,对使用和领用的公共财物,应办理交接手续,对因个人责任而损坏的财物,要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办事机构调出、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须事前报财政部审批。经审批作调出、变卖或报废处理的,同时按帐面原价注销。其变价收入应按实入帐,按财政部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各办事处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并填列“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见附表5)连同清点情况说明,与年度经费预算表一并报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办事机构内部经费管理办法,并加强对经费支出、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预算表(略)
二、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基建费预算情况表(略)
三、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支出季报(略)
四、省(区市)办事机构租购建房屋情况年报(略)
五、省(区市)办事机构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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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1997]40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玉政发[1997]46号)的文件精神,为了有利于此项工作开展,现将《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



为了保障我市市直单位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贯彻落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玉政发[1997]46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1998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对象

(一)保障范围: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我市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常住我市的市直单位职工家庭。

(二)保障对象:

1、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业职工家庭;

2、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

3、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职工家庭。

有如下情况者不列为保障对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而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造成生活困难者;“懒汉”懒于劳动造成生活困难者;因违法行为而被司法部门罚款造成生活困难者;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者;有子女供养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造成父母生活困难者;因建房等重大投资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者。

(三)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1、家庭成员从事各种职业或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物价补贴、生活费、生活补助费、个体经营利润等及其他隐性收入;

2、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和亲属亲友资助、社会捐助等收入;

3、下岗职工或退休人员的失业救济金、退休金等收入;

4、其他收入;

5、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其抚恤、补助、优待金以及盲、聋、哑、肢残人员无固定职业所得的临时性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市直单位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市直特困单位确无能力负担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负担。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家庭,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男方为主,单职工以有工作单位一方为主),由单位发给保障金申请表进行填写,经单位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群众评议。属一般单位贫困职工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批,送市民政局备案;属特困单位贫困职工的,报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后,送市民政局审批。保障对象实行按季度申报办法。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经批准享受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家庭凭玉林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算办法:

各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发放,即(月实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单位贫困职工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属市财政负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拨到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民政局为我市市直单位职工最低生活保障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

(二)市财政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预算内管理,由市民政局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下一年初拨到市民政局专户,专帐管理,统一审批,年终结算,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要认真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四)各有关单位要实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同时,每月十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个月统计报表;市民政局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五)各有关单位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季度审核制度,严格把关。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及时查销,收回《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六)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经济情况,不得虚报、隐瞒,不得冒领。违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追回多领、冒领款,并视情节予

封建父权维系千年的原因之探微 ——读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断想
丘云卿

一、读书:关于父权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是一个时时处处体现身份等级的社会,在这个身份等级社会里,最大的特征之一莫过于存在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开篇一章“家族”中,简单以服制为准界定家族范围之后,随即以洋洋洒洒上万言的篇幅来论述父权。此等篇章安排并非瞿老思之所及而文之所至,乃是蕴涵了作者对封建社会深刻的理解。在儒家传统文化的土壤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讲究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但无论是上至皇族或是下至贫民中,这种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最集中的体现莫于家族之中,而父权的绝对权威则将家族之中的伦常关系体现到了极致。父权的存在意味着父权主体(家长)与非父权主体(妻妾子女等)地位的普遍不平等,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不了解父权就根本不可能具体理解封建社会身份等级的森严。是以瞿老以花费如此多的笔墨来论述父权,颇含深意。
瞿老并没有为父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通过字里行间对父权的阐述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概念:父权是封建家族的家长对其家族中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支配权。基于父权家长得以支配家族的财产,以及“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它“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1]
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体现在家族中的方方面面,[2]其体现在瞿老文中俯拾皆是,以下概括列举一二:
一是父权之杀生大权。[3]古人云: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这说得正是父亲基于父权掌控对子女的杀生大权。昔日秦二世矫始皇诏赐蒙恬及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不敢半点违抗父权,堪称“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典范。
二是父权之绝对财产权。《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才。”又《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家长对家族财产具有绝对的财产权,子女充其量只能享有使用权,而绝对不能享有处分权。甚至对子孙擅自处分家财动辄究以刑事责任——“历代法律对于同居卑幼不得家长的许可而私自擅用家财,皆有刑事处分,按照所动用的价值而决定身体刑的轻重,少则笞一十二十,多则杖至一百”。[4]
三是父权之神圣不可侵犯。封建社会的父权神圣不可侵犯最突出的体现是父母人身权利的不可侵犯。首先,父母人格不可侵犯:常人相骂并不为罪,而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5]再者便是父母身体不可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冒犯父母的严刑峻罚上:子孙殴父母(不论是否有伤及伤势轻重),斩;误伤、过失致父母死,斩;违犯教令,以至父母报忿轻生者,绞。[6]可见,父母的身体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一旦冒犯,法律不究子孙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杀无赦(极个别得到皇帝怜悯例外)。
此外封建家长还牢牢掌控着其他“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7]可见封建父权不能不谓其至高无上程度已达极致。

二、断想: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千年?

父权并非中国所特有。在古代罗马时期,家父权就已盛行,罗马帝国后期,公民权渐至普及,家父权也随之渐小,[8]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父权最终归于消灭,社会发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跨越。然而在中国,父权的权威历经封建社会二千余年而不衰,直至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满清封建王朝,废除“老爷”“大人”等称谓后,父权地位才在形式上被推翻。值得思考的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两千余年之久?
父权是封建制度的社会条件下的父权,因而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父权与封建社会的关系。前文已经提及,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讲,封建等级制度是建立在父权的基础上的:封建兴而父权盛,封建灭则父权亡(至少形式上如此)。因此,封建的历史就是父权的历史,剖析封建社会的根基就得以明了父权凭何得以维系千年之久。
按照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封建社会结构可分为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封建社会的发展变化就是建立在这两大阶级的不断斗争的语境之中。因而维持封建统治的关键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地主阶级应该采取何种政策把农民阶级牢牢掌握在股掌之中?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或开明或暴虐,统治手法千差万别,但有一个政策是历朝历代始终一脉相承的,那就是重农抑商政策。其总的方针是重农抑商,抑制兼并,辱商贵民。具体体现:一是重税,“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9]二是禁止商人为官,“贾人不得为吏,犯者以律论”,“市井子孙不得仕宦为吏”。[10]封建统治者为什么要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达数千年之久?如果不明白封建社会存在于什么经济基础,那是无法理解为何封建统治者对重农抑商政策是如此偏爱的。
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本质就是“自给自足”。在封建土地私有制体制下,农民阶级没有土地或者只有很少的土地,除去缴给地主的地租外,农民阶级全部农耕活动的收入仅仅足够自给自足。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人类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掩盖着一个简单的真理:人们只有在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础生活资料需求上才能进一步参与政治、宗教、文化活动。在封建社会中,农民阶级的日劳夜作所得只能“自给自足”以维持基本的衣食住行,根本不具备参与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因此农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地主,在政治毫无地位,所以地主阶级得以在经济上剥削农民,在政治上压迫农民。这是实行“重农”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封建统治阶层早已意识到“重农”的重要——《商君书•农战》云:“圣人知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归心于农,则民朴而可正也。”
实行重农政策的直接结果是:农民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土地上,农民的生活理想局限于“五亩之宅,树之以桑”,“黎民不饥不寒”。[11]这和父权的形成与发展存在着莫大的关系。对于游牧民族而言,其基本以放牧、打猎为生,生存条件比较恶劣,在游牧民族里,权威的形成往往更大程度上凭借个体强悍勇猛的表现。中华民族大多是农耕民族,与游牧民族不同,其以农业生产为主,生活环境比较优越,农业生产活动是较为稳定的生产活动,生产周期较长,农业生产经验的积累和传递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一方面,农耕活动的体力劳动性使男子既是劳动的主力,也是农业生产经验的集大成者,这使男子在家族中处于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农耕家族中的子女因为年幼、毫无经济地位以及农业生产经验的缺乏使他们无法脱离家族而独立生存,只能依附于家族,依附于家长。另外在宗法传统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家长在长期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家族中建立了父权的权威。
解决了为何“重农”的问题,剖析统治者进行“抑商”的理由及其与父权的关系就变得相对容易。商品交换是作为动词的“商”的题中之意。“商”即商业的发展要求要有商品经济的环境,或者说“商”的发展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地位的平等;从商品属性的角度来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2]它拒绝特权,拒绝身份。商业的发展必然导致市民社会权利意识的兴起。显然这与封建等级制度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严重冲突的——如果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权利,那么首先父权的权威受到挑战,进而危及君权地位。这显然是统治者坚决不能容忍的。另外,商业的发展会导致“千金之家比一都之君,巨万者与王同乐”,[13]这是“伤化败俗,大乱之道也”。[14]是以历朝封建统治者坚决“抑商”以维护父权权威,保障君权地位。
因此,推行重农抑商政策维护自然经济基础是维系封建社会千年的根本,也是父权得以维系的基础,一言而蔽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使然。
封建社会及父权得以维系千年的因素不仅包括经济基础的原因,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社会意识——儒家思想也是父权建立与维系的重要思想因素。
自西汉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被定为一尊,作为官方正统的统治思想而独领风骚两千余年。儒家思想的一大特色为“礼治”,讲究“亲亲、尊尊”。“尊尊”维护君权之神圣,“亲亲”标榜父权的地位。儒家宣扬“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15]教导人们“在家行孝,出门尽忠”,“忠孝一体,忠为大义,孝为小义”。即于家要严守父子之礼,不得僭越伦常而触犯父权;于国要谨尊君臣之道,不得有损君威而冒犯天颜。在“礼治”的旗号下,统治者标榜“孝治天下”。具体施行时更是恩威并施:一方面大力表彰孝行,甚至推举“孝悌”为官,以示皇恩浩荡;另一方面,“不孝”名列“重罪十条”,处罚极重,彰显孝道威严——《孝经》云:“五兴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齐、隋以后不孝更成了十恶不赦的重罪进行严厉处罚。可谓做到以孝选官,以孝施法,以孝求忠,以孝训民。这样一来,在“孝道”的赏罚齐下之下,父权屹立千年而不倒。何谓“孝”?除了今人理解的意义外,在封建语境下的另外一个意思便是:逆来顺受。习惯于“逆来顺受”的人们又何以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来挑战父权的权威?
概括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奥妙在于:封建社会重农抑商政策下的自然经济为父权的产生与维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儒家礼治尤其是孝道思想为父权的维系提供广泛的精神支柱,坚实的经济基础与广泛的精神引导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屹立千年。

三、回味:父权权威的背后

揭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面纱,笔者得以更深层次体会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的森严。复读瞿老著作中关于父权的章节,笔者品味到了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后面所含较为深层的韵味。
父权何以包含杀生大权?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家国同构。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放大,国被家化,君被父化,“天子为民父母,为天下王”,[16]皇帝其实就是封建社会最大的“家长”,父权包含杀生大权实乃君权至上在家族中的体现。因此难怪“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前一句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父权何以包含绝对的财产权?在于绝对财产权是父权得以实现之物质基础。家长凭什么得以支配“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光靠传统赋予的家长精神上的权威地位是不够的,物质上的原因在于,家长拥有家族全部的财产,妻妾子女等的衣、食、住、行莫不受制于家长。试问,如果妻妾子女个个拥有独立财产,家长还能拿什么对妻妾子女为所欲为?
父权何以神圣不可侵犯?在于封建等级制度的不可侵犯。礼义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规范工具,侵犯父权是对礼义的严重破坏。孟子说:“无礼义则上下乱。”破坏礼义更是导致天下大乱,故国法难容。

四、后语

中华浩瀚五千年的文明史蕴涵着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其深刻独到的见解,别具一格的篇章体例向我们展现了自汉至清的两千余年间中国封建法律的演变,是一部关于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史的重要著作。笔者初读此书,仅对关于父权之章节进行研读,就深深体会到瞿老见解之深刻及其思想之厚重,同时更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灿烂,笔者对封建父权的理解仅仅是管中窥豹而已。要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有所了解,非假以时日反复研读此书不可。


作者信息:丘云卿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页。

[2]界定父权的内涵后,或许把父权称之为“家长权”更为恰切。因为在一些父亲已逝母亲尚在的家庭里,母亲基于“父之妻”的身份而成为家长,实际上取得了父权的所有权能。此亦封建身份等级社会之又一体现。

[3]虽然随着法律的发展父权的杀生大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杀生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及国君手里,自不容许任何一个人民能随意杀人,父亲对儿子,也不能例外”,“否则便要受国法的制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权杀生大权的灭失:子孙违犯教令(通常是不听训责、顶嘴反骂之类细微琐事),父母加以扑责而无心致死,无罪;非理殴杀(指自然扑责以外的残忍虐待的杀害,如勒毙活埋)有罪,但“罪亦甚轻”,“明、清时的法律皆止杖一百”。(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页。)另外,父母对子女具有无需举证的控告权:“父母控告,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清律例》二八)。”是以父母得以“不孝”等为名要求处死子女,官府无不照办。从这种意义上讲,对父权杀生大权的限制只是具体杀生执行者的变更罢了。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