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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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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实效,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总体思路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申请人的救助申请受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救济,以缓解其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因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其他对象。
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情形,但家庭困难的,按《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逐步提高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酒钢医院、各社区门诊、各镇卫生院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参保参合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特殊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门诊救助。对城市低保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户等重点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三)参保参合救助。根据《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资助农村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其它特殊救助。对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依据当年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市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及分散公费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不设起付线,实行全额救助。
(三)低保对象住院,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3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1-1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四)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其他救助对象,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10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2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五)临时医疗救助。根据患者家庭困难程度及花费情况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六)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或五保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
4.如实提供相关医保核销费用清单及各项减免优惠费用凭证。
5.因其它原因获得单位及个人帮困资助的说明。
6.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确需转到上级或外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必须提供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
7.审核、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申请后,在完成对申请医疗救助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组织社区代表评议后,填写《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审核审批。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医疗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争取国家、省上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按全市总人口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其销售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作城乡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民政局审批的资金需求情况,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需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府发〔2005〕81号)和《嘉峪关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嘉政发〔2005〕2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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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代表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驻青代表机构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劳动、旅游、税务和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经贸委做好驻青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审批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有关活动,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驻青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批登记管理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委托青岛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或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向市经贸委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目的、驻青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办公地址、驻青期限、对华及本市经贸活动情况等;
(二)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对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及授权权限、年限;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登记注册机关或有关当局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开业的合法证书(副本);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本);
(五)驻青代表机构的房屋使用证明;
(六)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个人简历、身份证件、照片。
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成员名单、组织章程。
船务、货运代理公司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青岛口岸专业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书(副本)。
第七条 市经贸委对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由驻青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领取批准证书。
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驻青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领取工商登记证书。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批准证书自行失效,当事人应当向市经贸委缴回批准证书。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和代表证到市税务、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出具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业务情况报告;
(二)变更首席代表、常驻代表的,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授权书和代表个人简历及身份证件;
(三)变更地址的,应当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并加盖驻青代表机构印章的移址申请书、房屋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市经贸委批准其变更申请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及时将变更情况报税务、公安、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要求续延驻青期限的,须在期满60日前向市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驻青代表机构前3年业务活动报告;
(二)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延期申请书;
(三)第六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的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市经贸委批准其延期后的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到税务、公安、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驻青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需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当由该企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经贸委;持市经贸委、税务、金融、海关等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工商登记证书。
驻青代表机构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及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市经贸委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外国企业就其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证件、资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青代表机构开立银行帐户,应当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办理开户手续,凭开户通知卡,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费用帐户和人民币费用帐户。
第十八条 驻青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办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时,应当向青岛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文件。
经海关批准进口的办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如需转让或出售,须事前向青岛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驻青代表机构所需的商业性电信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电信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驻青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二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作证,凭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团任职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业务需要暂时离华者除外),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回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驻青代表机构必须在本市规定的涉外区域及涉外宾馆设址。

第四章 境外人员居留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在驻青代表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二十四条 在驻青代表机构内工作满16周岁的境外非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住手续,领取《青岛市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驻青代表机构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变更的,应于变更前持登记簿及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驻青代表机构撤销时,应当将登记簿缴回市公安部门。
居留人员离任或离青不再返回时,应当将居留证件缴回发证部门。居留证件遗失应当立即向市公安部门报告,申请补领,并在《青岛日报》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六条 居留人员的居留证件有效期满需继续居留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中国员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和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驻青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员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驻青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员工的中介服务及协调工作和外商需求的其他服务事项;
(三)负责与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四)负责中国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五)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未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驻青代表机构中国员工中介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员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青岛市常驻户口;
(二)具有拟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学历或专业技能;
(三)遵纪守法,无严重违纪、违法记录;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待业证明或停薪留职、辞职、调转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不能满足需求的特殊人才经青岛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驻青代表机构可自行或委托服务机构到外地招聘。
第三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从境内招聘中国员工应当与服务机构签定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驻青代表机构自行选择的中国员工应当报经服务机构予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服务机构与驻青代表机构签定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未与服务机构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驻青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员工。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于驻青代表机构的中国员工应当凭服务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证件,并持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为中国员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尊重中国员工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中国员工的有关服务管理工作,维护中国员工合法权益,按规定为中国员工办理养老待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中国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驻青代表机构提供所需的人才和人才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文本,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和分配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驻青代表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市经贸委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国员工中介业务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税收、公安、海关、金融、通讯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航空业、海运业等行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在青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常驻青岛市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告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20000元”修改为“10000元”;第二款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0月11日
解密《物权法》“一不小心”的真相——当国家法律与地方政府文件冲突,孰轻孰重




各位法律界同仁: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一不小心”强制拆迁一事引发的争议焦点:1、在当前的城乡二元化结构下,对同一块土地上相邻的相同物理属性的房屋,是否应视产权证不同(集体土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产权证),而适用不同且差距甚大的拆迁补偿标准(800元/?、6000元/?),这是否是新形势下的一种法律上不平等;2、在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区别对待这两种产权房屋(详见附后理由),并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支持一视同仁对待的前提下,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区别对待的规定,是否是对上位法的严重违反。
  该案的意义在于:在中国的城镇化进程中,各地必然出现“城中村”现象及如何适用拆迁补偿标准问题,问题能否解决好,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中国现有8亿多农民),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的真正贯彻落实,并从一个侧面反映《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的现状。
具体情况简介如下:

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隶属于青云谱区京山街办,原为三店村,全部住户于2007年以前随城市化进程已陆续全员转为城市居民,拥有城镇户口。我们祖辈数代人一直居住在南昌市何坊西路以北、迎宾大道以东、面积为61.481亩的土地,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但并未依法公告补偿。2006年该地块征收为国有前,京山老街61.481亩的土地上的房屋既有集体土地产权证,也有国有土地产权证,分布较混乱。2006年4月28日,该地块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被江西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307.405万元购得,现为国有土地,城市规划区一类地段。2009年3月,青云谱区政府部门启动对该地块上集体土地产权证房屋的拆迁方案。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我们一直依法和政府部门协商。2009年7月8日,国家信访局来函督办,后经省、市信访部门逐级发函至区要求妥善处理。

二、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强制拆迁情况

  在等待申述问题处理期间,2009年7月31日,京山老街158号住户忽然接到盖有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印章的书面通知,要求出示该栋房屋合法手续。8月5日,该户又收到盖有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及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的通知,要求“根据青云谱区政府指示精神,必须于8月6日前提供房屋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视为违法建筑,并给予拆除”。8月7日9时许,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形下,青云谱房管局伙同城管大队等一群公职人员,乘该户居民一家不在之机,指使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公然开着挖掘机,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当日,我们到市信访局要求主持公道,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主任徐向军竟然在市、区两级接访领导面前,赫然辩称“在拆除房产证未记载的20多平米违章建筑时,一不小心将房屋拆除”!事实上,该房屋自1981年依法建成以来未增一砖一瓦,土地证房产证一应俱全,何来违章之说?我们要求出示违章证据及认定材料,对方无法提供,要求解释何谓一不小心,对方也无言以对。

三、赔偿请求及相关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我们的要求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赔偿,理由是:

(一)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3、《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判例

  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赵建,1984年在当地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该地块,并将该村全员“农转非”,赵建也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针对“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该案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明确裁判:“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我家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当然同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三)青云谱拆迁办的《答复》中直接认可

  7月24日,我们收到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出具的《关于京山老街拆迁户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回复》中只援引了一条法律条文,用以说明我们的房屋应适用何种拆迁标准,即《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该条清楚写明“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据此,我们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

(四)有关专家充分肯定

  针对拆迁标准问题,我们逐级向区、市、省、国家信访部门申述。对此,国家信访局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方慎重发函至省信访局,并明确要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一事。中共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也是在经专家论证后,方联合发函至南昌市信访局,并进一步明确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问题。市信访局接函后,也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市专门负责拆迁法律问题论证的专家充分肯定了我们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此外,青云谱区拆迁办的档案清楚记载,与京山老街仅一街之隔的京山北路居民,2007年拆迁时适用“住宅6000元/?、非住宅11000元/?”的补偿标准。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态度及理由

  区里答复按照农房拆迁标准(货币补偿为800元/?,产权调换补偿为刚开建但交付及产权证等均未落实的农民公寓)给予赔偿,理由是:

1、我们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现记载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
2、南昌不同于重庆,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农房不能按照商品房拆迁标准补偿,如开此先例今后全市拆迁工作难以进行。
3、强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送达了两个通知已全部履行完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