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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1:27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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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和治理乱收费工作的要求,我们在各部门、各地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设置的和虽经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
二、司法部门
2.办理公证加急费
三、民政部门
3.福利企业等级认定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各种年检咨询费
5.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城建部门
6.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7.房屋权属鉴证费
8.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
六、土地管理部门
9.国有土地划拨费
10.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
11.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12.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劳动部门
13.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
1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管理费
1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除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中开支的)
八、人事、劳动管理机关
16.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收取的手续费
九、铁道部门
17.铁路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名目的客货运输附加费(除国务院文件批准的)
18.铁路限制口计划外加收的装车费
19.对铁路正常的取送车业务加收的机车租用费、动力费
20.铁水联运货运运费代收手续费
21.车皮计划兑现费
22.车型挑选费
23.计划外要车盖章费
24.计划外运输技术咨询费
25.申请变更到站技术咨询服务费
十、交通部门
26.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车辆通行费
27.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港口建设费
28.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29.报停车辆牌照保管费
十一、民航部门
30.预订机票费
31.出售联程或回程机票收取的手续费
32.货物安全检查费
33.鲜活急件货物舱位预订费
34.在安全检查中对交运行李加封或封包收取的服务费
35.销售代理人超标准向旅客收取的代理手续费
十二、电力部门
36.水泥电杆质量等级评定费
十三、金融部门
37.开户手续费
38.贷款咨询费
39.客户查询费
40.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费
十四、教育部门
(一)中小学校
41.课桌椅购置、维护费
42.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管理费
43.电教设备管理费
44.校舍建设、维修费
45.校园卫生绿化费
46.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保证金
47.学生学籍、档案管理费
48.选班费
49.留级费
50.转学调档费
51.签发毕业证书费
52.勤工俭学费
53.学生军训费
54.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社会自愿捐资助学的除外)
(二)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其他
55.各类学校学生证、学员证工本费(丢失补发除外)
56.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57.毕业生改派费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58.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十六、计划生育部门
59.计划生育联保费(责任费)
60.计划生育上门工作费
61.通知孕检费
6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费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
63.各种名目的产品、工程评优费
64.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收取的经济担保金
十八、地方政府
65.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
66.进出口商品检验费附加
67.公路养路费附加
68.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各种收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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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社政〔2003〕9号

  许志伟同学生前系武汉化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1999级学生。2003年7月15日为救三名落水少年,献出了年仅22岁的生命。

  许志伟同学生前刻苦努力,谦虚好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加入了中国共产党。2003年6月考取华东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硕博连读)。

  许志伟同学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在高校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将实现自身价值和服务祖国人民统一起来,使自己年轻的生命焕发出青春的绚丽光彩,展示了当代大学生的崭新精神风貌,是当代大学生的优秀代表。为表彰许志伟同学的英雄事迹,教育部决定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号召全国广大学生向许志伟同学学习,学习他刻苦学习、严于律己、艰苦奋斗的高尚品质;学习他富有理想、弘扬正气、乐于奉献的崇高思想;学习他挺身而出、舍生忘死的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将学习许志伟同学的英雄事迹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宣传、学习本地和本校的先进人物结合起来。要引导广大大学生进一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努力学习科学知识,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  

许志伟同学先进事迹简介  

  许志伟,男,22岁,武汉化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1999级学生,湖北省洪湖市螺山镇颜嘴村人。2003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同村3名少年不慎落入长江,许志伟同学听到呼救声,立即赶到长江边毅然纵身跳入长江中抢救3名落水少年,当他竭力将13岁的吴建新托起,推上岸,再去救人时,不幸被湍急的江水夺去了年轻而宝贵的生命。

  许志伟同学自进大学以来,积极进取,表现突出。大学二年级光荣加入中国共产党。作为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许志伟同学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奋学习,立志做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才,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作为一名贫困生,他“穷且弥坚,不坠青云之志”,虽然生活十分拮据,但他一直乐观向上,艰苦奋斗,砥砺坚强意志。他是模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当代优秀大学生。


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陈有球


  内容提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在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计算方法是否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本文分析了各地不同的规定及赔偿模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期望引起法律人士的共鸣,以进一步加强与改善对职工权益的维护。

  关键字:工伤 分类赔偿 竞合 交通事故


  目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职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侵权法律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职工能否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法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如可以获得赔偿是采取何种赔偿方式来具体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目前的法律学界中有相当的争议。本文试图从不同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探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对工伤职工进行有效赔偿,以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概述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其主要特征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二者产生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法律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应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进而由伤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进行协商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工伤事故则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由于用人单位或外界因素直接作用造成职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该事故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生效后,工伤事故才得到确认,受伤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提出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或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也即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书》的时候,就发生了如何对受伤职工进行赔偿,是先行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二者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能否同时得到赔偿支持,在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损失上有无特别的不同计算方法,是本文进一步探讨的重点。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主要赔偿模式

  受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主要有以下四种赔偿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即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索赔。或是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二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斥。
  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受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向直接侵权责任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此种赔偿模式虽有利于职工的维权,但因保障力度不足,无法让职工获得完全赔偿,且不能制裁直接侵权责任人,只具有损害填补与分散损失的功能,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此种赔偿模式使受伤职工取得双重救济,有双份利益可赔,对受伤职工权益的保障程度是最大的,但造成受伤职工获得的赔偿总额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害,即受伤职工增加额外利益,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支持采取此种赔偿模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责任因素导致的伤害,法律是支持受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是适用于因用人单位自身在生产经营中存在隐患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且责任主体存在竞合,该法条并不适用于第三人责任造成的工伤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予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主体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告知受伤职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却并未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支持受伤职工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但也没有规定受伤职工向侵权责任人索赔后能否再行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可见立法对此种兼得模式的赔偿并不明确。
  四是补充模式,即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损失。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侍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可惜的该法规已被国务院明文废止,无法有效适用。不过,司法实务中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办法或意见,这些意见对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均规定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如: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2003年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山西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三、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分类赔偿模式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补充赔偿模式是以受伤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虽能较好的保障职工利益,但没有明确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赔偿类别,未能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同的区域经济差异,而导致的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实质上并没有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在补充赔偿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兼得模式,提出一种折衷的全新赔偿模式——分类赔偿模式,认为应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在具体损失的同类赔偿项目中总额控制、差额补足,不同类的赔偿项目同时得到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上述二者间具有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按侵权法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分别计算出相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参照补充赔偿模式采取总额控制、差额补足的赔偿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受伤职工先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按侵权法计算出的各项目具体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受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对各项目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低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赔偿;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差额部分由予以补足。如受伤职工选择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应支持其提出的各类损失额,但受伤职工应在随后向侵权人提出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该类损失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异、二者的计算方式完全不相同,应同时得到赔偿。
  山西省政府2004年通过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其虽提出“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但却没有明确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差异,并且还是采取补足差额的办法,仍有不足,可在此基础上按分类赔偿模式予以完善。

  四、工伤保险赔偿立法不统一产生的思考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侵权行为加以规制。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职工在工伤保险救济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间行使选择模式进行赔偿法律并未禁止,兼得模式的赔偿也未予明确适用,补充赔偿的模式却因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效力不高,产生立法与适法的不统一,造成职工在维权过程中的迷茫,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应尽快予以调整。   
  统一适用分类赔偿模式,不仅能够完全填补职工的损失,大部分的情况下能适度的超额填补职工损失,使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既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也能达到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遏制与完全赔偿功能,基本平衡了各方利益,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参考文献:
1、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朱呈义、赵志毅:《最新工伤事故法律解雇与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