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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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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2005.05.27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号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七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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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预备役部队快速动员能力和遂行任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战时快速动员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以下简称装备)是指预备役部队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地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车辆、机械、通信器材及预备役部队编制所需的其他装备和器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淄博军分区共同领导预备役部队的装备征用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负责具体组织和落实。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六条 装备征用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装备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档案。


  第八条 装备征用计划由预备役部队会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预备役部队的编制,按部队配发装备缺额增加10%的数量提出,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


  第九条 征用装备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装备必须性能良好,必须达到预备役部队所需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每年由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需报废、转卖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报废、转卖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告。


  第十一条 需要征用装备时,由市政府和军分区根据征用计划和实际需要,联合下达装备征用命令。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征用命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将所征装备按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监督预备役部队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演习应当首先使用部队配发的装备,需要使用征用装备时,一般每年不超过15天。延长使用时间,须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装备的操作人员,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可直接预编到预备役部队。


  第十四条 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服从预备役部队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装备标志。
  征用装备标志由预备役部队在军分区的监督下制发。


  第十五条 装备在被征用期间,凭军分区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装备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预备役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备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军分区颁发《荣誉证书》;征用期间表现突出的,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部队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用或者不按规定应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对拒绝征用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战时装备征用,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 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 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 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经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十三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 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 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宣读法规草案全文,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宣读法规草案或者决定草案全文,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 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废止法 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 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 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 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各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 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 告。

第四十一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