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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5:2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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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
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书面通知等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本案事实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为书记员,承担制作听证笔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本案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对本案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不举行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由当事人准备的证据和通知的证人等。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举行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进行下列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举行过程中,应当由本案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并由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予以注明。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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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号令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818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 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三) 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 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小学生和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减免的费用由学校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帮助和扶持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技能培训和优行推荐其再就业;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调动、经营、婚嫁等原因来本省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二十九条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