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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3:32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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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94年7月颁布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多来,为提高广大援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进一步做好援外任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尚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为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卫生部1994年7月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的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援外人员配偶按规定享受到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及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援外人员符合探亲条件,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到第三国探亲,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第三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是指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和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按规定加发国外津贴。
援外人员探亲、配偶出国探亲或加发20%津贴的时间确定,按以下规定办理:1993年9月1日以前已在国外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起计算;1993年9月1日以后赴国外工作的,自实际出国之日起计算。
援外技术组正、副组长按规定加发的10%津贴不作为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加发20%国外津贴的基数。
第四条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及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其中赴第三国出差和赴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的人员,其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但应扣减每人每天4美元伙食费,以冲减相应费用。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第五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者,停发艰苦地区补贴,15天以内发给国外津贴,自第16天起停发。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六条 援外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医院伙食标准每天低于4美元的,由个人负担;高于4美元的,个人负担4美元,其余由国家报销。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全休(包括因工负伤)的,连续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调回,特殊情况的报国内派遣部门处理。
第七条 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国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包括1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包括480美元)之间的,其中的1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1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5000美元(包括5000美元)的,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三)处理,其余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八条 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因工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九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下述办法发给:
(一)在国外工作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管理办法》发给。
(二)在国外工作不满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发给。
(三)援外人员已制装,因故不能出国者,应收回其所领服装费。
第十条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卖出价计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结算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一条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一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二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二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三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含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1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期间有关派遣部门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公私划分等具体管理办法,如这些办法与《补充规定》相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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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各类别为: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因灾难事故,造成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供给大中专学生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家庭;家庭成员残疾、常年患病和供养多个老人的困难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 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周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非法婚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变相分户或变相拼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不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核的;
  (七)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为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干部的;
  (八)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入高收费或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大操大办红白喜事、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十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赔偿的各类费用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户籍状况、残困、病困、学困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第十四条村民小组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和户代表等人员参加。民主评议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并做好低保政策引导。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结合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按照家庭贫困程度依次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的排名。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民主评议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于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复查率应达到100%。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必要时公示到所有农户)。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入户抽查后,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并做到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村(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落实月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给予保障。县级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4元)。实行工作经费与绩效挂钩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工作绩效情况拨付乡镇民政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齐本级或乡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月、季结合的方式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月初或者季度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估验收以及考核中,对于保障对象准确率和补差金额平衡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以及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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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13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学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市级教学成果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市内首创;
  (二)经过2年以上教学实践检验;
  (三)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有一定影响。
  第五条 市内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并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主持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证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从市人民教育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经批准获奖的市级教学成果,须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如有争议,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九条 教学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经核准事实后,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