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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9:27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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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5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

环保总局《关于提请批准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05〕3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环保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辽宁蛇岛老铁山、四川长江合江—雷波段珍稀鱼类、四川美姑大风顶、宁夏灵武白芨滩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严格把关,采取各种预防和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不良影响,并责成项目开发单位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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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8〕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 31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市财政建设资金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以下领域及项目:

(一)市政基础设施、农、林、牧、渔、水务、交通、能源等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及社会管理基础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物流业等我市重点扶持的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对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政府经营性项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二)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严格执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五)政府投资必须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实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管理模式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引资及申贷融资、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拨付计划编制下达、代理代建合同管理、项目后评价及年度政府投资实施情况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

(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初步设计规划审查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工程设计变更技术审查、工程拆迁补偿方案审查及概算审批、安置房建设和工程拆迁统筹协调工作由市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工程拆迁实施工作由工程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六)审计、水务、交通、园林、交警、消防、林业、海洋、安监、国资、监察、督查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做好衔接和协调服务。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积极推行代建制,待条件成熟时全面推行代建制。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协助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包装和机会研究、项目储备库、咨询评审专家库管理、项目参建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参与项目引资及申贷融资、代理代建合同管理、项目后评价及年度政府投资实施情况报告。

全资国有企业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委托具体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海南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其它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项目由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每年动态地提出相应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融资情况、城市发展总体布局及项目的轻重缓急对项目进行筛选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每年末从储备库中提取项目,编制下达下一年度前期项目计划,并委托前期代理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前期代理单位在项目立项后,负责组织编制包括环评、管线调查、工程方案、投资估算以及征地拆迁调查在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可研评审后的项目可进入项目实施库。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资金来源、资金落实到位情况,从项目实施库中提取项目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在 2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拟定项目建设资金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实施;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含 200万元)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急需建设项目(特事特办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

第九条 项目前期代理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国家规范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包括重大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项目咨询评估及专家评审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多方案比较,对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 10000万元以上(含 10000万元)的,其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重大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逐步推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征地拆迁工作前置。根据立项批复,在规定时限内,前期代理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部门和市建设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征地、拆迁工作,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协助配合。

(一)项目所在区政府商市国土、建设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或规划控制红线)中确定的项目控制范围开展征地拆迁调查,并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征地性质、拆迁建筑物的规模、结构类型、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征地拆迁可能面临的问题等。

如存在“农转用”的征地,市国土部门应同步办理省、国家的报批手续。

(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市国土、建设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土地评估、青苗补偿评估、地面、地下附属建(构)筑物(含管线)补偿评估等工作,并提交征地拆迁及管线补偿方案和概算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每年项目征地拆迁经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所在区政府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和概算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征地拆迁经费申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直接向项目所在区政府下达拨付征地拆迁经费。

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征地拆迁(含管线补偿)概算包干。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代建单位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两个以上可行的设计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施工代建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研批复的范围。

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由施工代建单位报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施工代建单位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及概算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审批。

经审批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安排年度建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工程概算一经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如需调整和增加概算,超概算10%以内的,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超过概算10%以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提交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工程造价包干,政府可按批准的概算下浮一定比例委托代建单位包干建设。市国资部门可根据项目的预期利润对代建国企下达效益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工程预算,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范围。工程总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施工代建单位可在概算批准后组织施工招标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审查。

施工代建单位应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经施工代建单位核准后,同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工程预算一经备案,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立项后,应当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进行招标竞价、集中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推行履约担保制度,并逐步推行委托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合同履约担保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但不增加投资的,由施工代建单位组织编制设计变更说明及调整方案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投资的,按程序经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制度。如发生特殊情况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由施工代建单位向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确认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逾期补签无效。

未经批准或未按程序批准的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不得列入工程总造价。工程变更增加投资超建安工程概算10%的,按第十五条第三款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包干代建的项目,一般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施工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除以下情况,不计入工程总造价:

(一)因主材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且年度内主材变化幅度超过 20%以上;

(二)因政府原因发生功能有重大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的,由施工代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成各专项验收和工程质量验收后,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总验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工程决算手续,作为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对于包干代建项目,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行为审计及工程量审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可进行管养移交,并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项目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资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项目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后评价制度。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营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并对项目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工作情况做出评价,作为今后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根据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额度及融资贷款额度进行编制。市财政部门每年十一月底前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财政建设资金总额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财政建设资金总额度,商有关金融机构落实下一年度政府融资贷款总额,确定计划实施项目及其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相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于十二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及年度财政预算需安排前期工作启动经费和一定的周转备用金。项目前期工作启动经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安排拨付,周转备用金不安排具体项目,直接由市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市委常委会确认。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则应按原审批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市委常委会确认。未经原审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建设资金拨付实行概算控制和工程进度核准制。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部门(或融资借款主体)根据资金拨付计划向施工代建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

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的 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核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办理决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以及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市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代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质监、安监、施工、施工代建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施工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水利、交通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12月 8日起施行。2006年 4月 1日印发的《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海府〔2006〕22号)同时废止。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凉山经济建设服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按程序制定、发布、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州政府制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州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临时机构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州政府安排,经广泛征求州政府部门意见,制定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年度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列入年度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文稿,也可由州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和县市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如有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要在掌握或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标题要表明主题,内容应阐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施行日期等。
  (四)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条文较多的,也可分章,章下可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可分项,项下可以分目。
   (五)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职责权限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与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其他文件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条 向州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前,首先向州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关论证、讨论记录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报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是否违法或不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
  (二)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审查部门直接修正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三)对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州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州长、州长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意见,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一式20份)报州政府办公室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州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州政府法制办,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州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州政府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论证讨论记录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5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的撕页、手写件报送。
  第二十条 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和要求报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自行纠正或报请州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通知改正;
  (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报请州政府裁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之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州政府法制办逐级上报处理。
  (四)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州政府法制办提请州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修 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和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