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6:41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福建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8〕653号)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现将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供油计划的下达与衔接
1、国家经贸委根据各省、市经贸委会同当地外经贸委、海关核报的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确定分地区、分用户供油品种、数量及相应的原油进口配额,按季度下达给各省、市经贸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中石化根据国家经贸委确定的供油计划,安排、下达分炼厂供油计划,并将分炼厂供油计划抄送各有关省、市经贸委,由省、市经贸委通知购油企业。
3、购油企业应在提货前10天向核定炼厂提出提货计划,包括提货时间、数量、品种、质量、运输条件等。
4、核定炼厂接到购油企业提交的计划后,应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做好供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购油程序
1、购油企业向当地省、市经贸委申领购油凭证。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不申领。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加工贸易手册到炼厂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3、特区内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办理购油手续。
4、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到炼厂购买。
5、购油企业须向炼厂提供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单,炼厂须按月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
6、购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除外)购买的油品需要跨关区运输时,须到海关办理油品转关运输手续。
7、购油企业可直接到炼厂提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所在省、市石油公司或其它经省、市经贸委确认的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公司代理购油。代理购油单位到炼厂购油时,须持省、市经贸委确认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税收管理
1、炼厂进口原油加工按现行进料加工管理办法执行。进口原油时需向当地海关申报进料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其中柴油收率不得低于30%。海关对各类油品收率进行核定后,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供油以及伴生油品相对应部分的原油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的柴油,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并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实行监管,监督企业按期加工出口。
炼厂将加工生产的柴油销售给上述企业并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和海关核发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等有关单证按月向炼厂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国家经贸委核定的购
油企业名单和免税柴油数量范围内,经审核无误,通知炼厂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年度终了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柴油予以核销。对超过免税数量的,通知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补征多免税款。对炼厂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的免税柴油,开具
普通发票。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由炼厂所在地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四、供油价格及费用
1、供油价格为进口成品油到岸价加合理供应环节费用。
2、进口成品油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特殊设备用油参照国际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供油价格不高于进口油品的完税价加合理供应环节费用。
五、监督保障
1、国家石化局负责协调保税原油的进口计划,监督炼厂按计划生产;对用户有特殊要求的柴油、汽油生产进行质量监督。会同有关省(市)经贸委、中石化建立与炼厂、大用户、代理购油单位之间的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
2、中石化负责监督炼厂严格执行原油进料加工的管理办法,并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要严格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不得随意加价或增加用户费用;对特殊设备用油,要组织有关专家尽快研究解决。
3、炼厂要在保证供油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中石化下达的供油计划。对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的油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计划的执行,也不得向任何用户超计划供油。
4、供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备项下企业的油品仅限于自用,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和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变相销售行为。凡发现购油企业销售自用油品,炼厂要立即停止供油,并报国家经贸委取消其购油资格。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
反规定的,除补征税款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要依法严惩。
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司)、海关总署(关税司)、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

附件:有关单位的联系电话表

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010-64914455-2721
传真:64915733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销售部:010-64998808,64998810
64998816,64998853(传真)
炼化部:010-64995913,64998914,
64998928(传真)
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处:0574-6445131
6455742(传真)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668-2242462
2267935(传真)
广州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20-82121370
82121375(传真)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21-58613165
58610393(传真)



1998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国土、综合执法、建设、环保、发改、农业、林业、水利、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控制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线内新建、改建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利用遥感或航拍等技术,每半年一次对线内的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所属镇街,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对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收购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做好线内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对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每半年一次将违法建筑及其查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线内建筑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控,做好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线内环境监测,并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逐步提高环保要求,削减线内污染负荷。

(六)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线内农田、林地、水源保护区等监管,做好生态保护和生态恢复工作。

(七)发改、工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在查处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应紧密配合,共享信息,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其他部门。

各镇街负责维护本辖区范围内生态控制线的完整,组织、协调对线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态控制线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及其它风景旅游度假区;

(二)坡度大于25%的山地、林地以及海拔超过50米的高地;

(三)主干河流、水库、湿地及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海滨陆域;

(四)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廊道和隔离绿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生态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生态控制线按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方案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意见;

(三)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方案审议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规划成果,报市政府批准;

(五)生态控制线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布的生态控制线范围应当清晰,并附有明确地理坐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变化,需要对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遵循总量不减、占一补一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依据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因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变化需要对生态控制线进行调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二)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方案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涉及镇街的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四)调整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调整方案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调整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立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禁止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的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国家、省、市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确定的建设项目。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电设施,供水、排水、排污、防洪排涝、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管理设施,供气、供热设施,通信设施,环卫环保设施,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保障设施,直接为农、林、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设施,以及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特殊用途设施等。

旅游设施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所依托的游览娱乐设施、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在生态控制线内,旅游设施的任意一公顷用地的容积率都不应大于0.2、硬地率不应大于10%,食宿接待设施建筑面积占旅游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重不应大于20%。

生态控制线内的公园不纳入所在镇街的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指标平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有更严格限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街的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因国家安全和保密需要不宜公开的除外;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七)建设单位到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从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的原则出发,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规定实施前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应置换到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补偿后收回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确需建设的,应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容积率不得超过0.8,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二)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可按现状保留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旧建新,使用期满后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在使用年期届满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可依法收购其土地使用权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已建合法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对环保不达标的项目应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

(三)已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建设、发改、房管等主管部门不再补办有关手续,市工商部门不再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市环保部门应加强环保监管,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在生态控制线内依法收购、收回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过整合调配后主要用于生态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其在线外进行异地统建。

不能搬迁确需原址改造的,应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制定详细规划,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保障线内受控村组的社会事务管理支出和基本生活生产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毁坏或擅自改变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镇街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控制线,对新的违法建设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的,取消镇街当年评优资格,取消镇街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的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生态控制线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擅自审批建设项目或批准建设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